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執事聲,1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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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林崇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間返還林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4 年3 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104 年3 月23日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預納執行費用。

惟異議人已於103 年11月17日前電話告知相對人,願意自動返還系爭土地,相對人卻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如今異議人生活已陷入困境,卻須繳納執行費,此落井下石、打落水狗之行政作風違反常理。

㈡另就本件執行費用計算書之各款說明之:⒈第1款之100年5月16日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930 元:試問何來執行費?⒉第2款之100 年11月21日測量費2,814 元及第3款之103 年10月21日測量費18,000元:鑑測當時異議人並未被告知需繳納鑑測費,此為相對人一廂情願之行為,事已隔多年,卻要異議人概括承受,是可忍,孰不可忍。

⒊第4款之103年12月10日拆除費12,497元:土地之部分已於前1 個月執行完畢,惟異議人就土地上之工寮尚有一半之使用權,異議人已答應會先拆除一面牆,無奈相對人不體察民情,未經異議人同意即聘請案外人瑞宜營造公司再度拆樑與屋頂,致異議人需再度花費數萬元補強,以免屋垮人亡,異議人不懂何以相對人一再苦苦相逼。

⒋第5款之差旅費1,600 元:異議人於執行前即告知會自動履行,榮興派出所員警及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人員均有來電關心,異議人於感謝之餘,明切表達無力抗衡,即自動履行。

相對人非但執意浪費警力及社會資源,且強索差旅費,異議人身為警友會成員,願體恤警員辛勞,捐助也無妨,但相對人何苦強求。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

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顯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應得向債務人求償。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案外人張學孟、甯立強、邱錦城(下合稱張學孟等3 人)、異議人強制執行,其中對異議人之部分為請求命異議人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書附圖㈡(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6至d7紅色虛線長度83.734公尺之雙軌車道拆除,並將該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5361.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相對人。

案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於100年5月16日繳納執行費4,578元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6 月21日以執行命令限期命張學孟等3 人及異議人自動履行,惟渠等拒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指定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履勘現場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派員到場協助,並先命相對人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預納測量費18,000元。

嗣因張學孟等3 人已自動履行,相對人乃撤回張學孟等3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僅餘異議人未自動履行,民事執行處遂訂於103 年11月17日執行拆除及返還土地,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測量,並命相對人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預納測量費18,000元;

另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梨山辦事處派員到場協助剪除電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派員到場協助,並於當日執行完畢。

相對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受理而為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於103 年11月17日前電話告知相對人願意自動返還系爭土地,相對人卻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17日到場執行拆除及返還土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此有103 年11月17日執行筆錄附於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卷宗可稽。

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係因相對人己身行為,不應強令由異議人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然而:⒈就第1款執行費之部分:民事強制執行係以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執行費,且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1,000 元,但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強制執行須徵收執行費。

而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費,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

本件執行費既已由相對人於100 年5 月16日預納4,578 元,業如上述,惟當時執行債務人為張學孟等3人及異議人,異議人依比例分擔後仍須負擔1,930 元。

⒉就第2款及第3款測量費、第4款拆除費、第5款差旅費之部分:異議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當可自動履行,乃捨此不為,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拆除雙軌及返還土地部分,即有測定界址及請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梨山辦事處派員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故上開所生之測量費、拆除費、差旅費,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而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繳上開費用,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0 年5 月16日之100 年執字第3403號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1日測秘字第0000000 號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0月21日測秘字第0000000 號收據、瑞宜營造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0日發票號碼DF00000000號、仁愛分局及台灣電力公司支援人員旅費領據等附於104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卷宗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

⒊基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且上開執行費及測量費、拆除費、差旅費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於相對人預納後,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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