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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文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何清松
何林鳳嬌
何溢豐即何專海
何慶春即何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所為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所為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繼續辦理清算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104 年5 月13日對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09 號裁定,待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之結果,始得再續行清算,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業於104年4 月8 日判決,並於同月14日送達判決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未於判決送達20日內提出上訴,依法系爭確認訴訟應已確定,請求命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續行清算至清算完結等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倘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有爭執,執行法院固無具體認定之權,亦難認即可逕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執行法院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
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既係命債務人履行清算,執行法院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即應繼續執行至清算完結之時,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請求權始獲滿足,在此之前,執行不得謂已終結。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86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 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合夥人何震銘及相對人何溢豐、何清松、何慶春、何林鳳嬌(下合稱何溢豐等人)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並限期命何溢豐等人履行合夥事業之清算,其後因何溢豐等人未為履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第128條規定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進行清算,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資料帳冊欠缺,白春祥會計師遂請辭清算事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徵詢雙方意見後,改由雙方自行委請會計師各自提出清算報告,異議人遂以其委託張進德會計師製作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繼續執行,至分配剩餘財產時為止。
執行法院則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各自提出之清算報告書,就有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歧異甚大;
而執行法院未職司審判,對此實體之爭議並無認定之權限;
況執行名義之內容,僅係命債務人應與債權人就合夥事業為清算,並非命執行法院代為清算,於88年2 月27日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嗣即未再就該案繼續為任何執行程序。
異議人乃於88年間,依據張進德會計師於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以合夥事業經清算完畢為由,請求何震銘、相對人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移轉合夥財產所有權等,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相對人何永福、何溢豐、何清松應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異議人;
相對人何永福、何清松、何專海應各給付異議人23,065元,及自8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
經相對人何永福、何溢豐、何清松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1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合夥仍未清算完結,異議人不得分析合夥財產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
再經異議人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
異議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再次於95年2 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清算合夥財產,惟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 月29日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
經異議人抗告後,由臺中高分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441 號裁定廢棄;
何震銘與相對人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4 月2 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受理。
隨後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
嗣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3 年1 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10日投院裕97執更謙字第2 號函,陳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宜,並陳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向相對人收取合夥事業債權,以清償合夥債務,然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對清算人之請求,主張兩造就合夥財產仍存有重大歧異,另於103 年1 月23日提起請求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47號即系爭確認訴訟受理後,異議人另於103 年2月6 日聲請依清算人製作之清算報告及清算內容,及異議人10 3年1 月20日之公函,請求繼續強制執行至清算完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雖不服聲明異議,仍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事件,以相對人業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且兩造就合夥事務尚有所爭執,非經實體判局認定或解決,應待系爭確認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提起之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9 號駁回抗告確定。
而系爭確認訴訟於104 年4 月8 日判決,異議人隨即於同年月15日具狀請求命清算人續行清算至完結為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4日以系爭確認訴訟尚未終結,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850號、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103年度訴第47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9號卷宗審閱無誤。
㈢依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9 號裁定之意旨,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命債務人履行清算,則執行法院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即應繼續執行至清算完結之時,在此之前,執行不得謂已終結。
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前所提出合夥清算報告書、補充報告,僅係系爭合夥資產負債及分配比例之初步核算,而非清算,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尚未清算完成而未終結。
惟相對人就本件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而提出系爭確認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號受理在案,已如前述,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本即應暫停清算程序,待系爭確認訴訟之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
而系爭確認訴訟雖於104 年4 月8 日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且經異議人捨棄上訴權,惟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業於104 年4 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104 年5 月15日依本院通知補繳裁判費完竣,茲有上訴狀、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則系爭確認訴訟之訴訟結果,顯然尚未確定,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應暫停清算程序。
從而,異議人聲請繼續辦理清算,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繼續辦理清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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