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婚,2,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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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陳美伊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唯靚
被 告 胡國章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並育有長男胡詠翔、長女胡詠淨,惟因被告外遇,經兩造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嗣於102年4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戴寀筌、楊明得並未親自在現場見聞兩造確有達成離婚之真意,又證人應不知道兩造多久前有爭吵之情形,且爭吵並非表示要離婚之意,證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故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離婚前關係不睦及討論欲以離婚結束婚姻關係一情,兩造親友均知悉,嗣兩造就離婚後子女之監護及財產歸屬達成協議,經兩造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再由原告、被告分別請兩造均認識之戴寀筌、楊明得見證,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於102年4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雖然兩造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未在現場,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兩造簽完後,再請證人簽名,但證人清楚知道兩造婚姻狀況很糟糕,也知道兩造要離婚。

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之房屋一棟過戶於被告,惟原告不依協議履行此事項,嗣透過兩造親人協商,約定改由原告以上開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5萬,並於2個月內即至103年8月18日止給付被告,原告並將撥款存摺及蓋有印鑑之取款條交由兩造委託之訴外人蘇志彥地政士收執,以代替原先移轉房、地產權之協議,惟原告未遵照協議給付375萬外,似為妨害被告債權之實現,原告於103年7月22日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萬抵押權及普通地上權給同居男友即訴外人張哲禹,嗣於103年8月18日原告應履行上開金錢給付協議期限屆至前某日,原告將前開交付蘇志彥地政士之撥款存摺及取款條取回,且至今分文未付。

又因被告對原告提起103年度訴字第383號金錢給付訴訟,原告為辯稱兩造離婚行為欠缺定要件,依法不生效力,故上開金錢給付之協議同不生效力,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名證人戴寀筌、楊明得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達成離婚之真意,認兩造間之離婚具有無效之原因,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

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29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之證人欄有戴寀筌、楊明得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兩造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

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戴寀筌、楊明得並未親自在現場見聞兩造確有達成離婚之真意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故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茲查,證人戴寀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其所簽,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時候,原告與被告兩個人沒有在其面前一起簽,是原告拿去其家中給其寫的,當時被告沒有在其面前;

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沒有去問被告要離婚,跟被告也沒有聯絡;

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只有原告有說過兩造要離婚等語。

證人楊明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的時候,只有被告在場;

其知道兩造在離婚前,常常吵架,也曾幫他們調解過;

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沒有問過原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女方的簽名是不是原告簽的;

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原告曾說到很糟的地步,不離不行;

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原告沒有跟其說要請其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當證人等語(以上見本院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證人戴寀筌之證詞,足認證人戴寀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僅原告在場,被告並未在場,且證人戴寀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亦未曾詢問過被告要離婚。

又依上開證人楊明得之證詞,足認證人楊明得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僅被告在場,原告並未在場。

證人楊明得固證稱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原告曾經說到兩造婚姻很糟的地步,不離不行等語,惟依證人楊明得之證詞,亦足認證人楊明得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證人楊明得沒有問過原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女方之簽名是不是原告簽的,原告也沒有請證人楊明得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

是難認證人楊明得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已親自見聞原告確已有離婚之真意。

準此,足認證人戴寀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向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

證人楊明得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

則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戴寀筌、楊明得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確已有達成離婚之合意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證人戴寀筌、楊明得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上開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

故應認兩造前揭兩願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兩造前揭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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