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婚,52,2015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蔡景晴
被 告 李建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蔡景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是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為憑,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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