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婚,53,2015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林佳佳
被 告 袁山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現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乙情,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惟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7日結婚之後,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之17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亦是發生於該住所。

是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及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前揭兩造於苗栗縣之住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兩造間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亦同意本件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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