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婚,5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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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包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包崑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兄包崑合有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實際居住地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及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乙情,固提出戶口名簿、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包崑合業於民國97年2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已改制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件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兄包崑合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之訴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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