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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月里
相 對 人 羅鎮海
相 對 人 羅品昇
相 對 人 羅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年邁,因被告等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無法向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極度困難,無工作收入,亦無謀生能力,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和執字第10460號函附聲請人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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