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家救,1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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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古秀珠
相 對 人 張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有困難,孩子患有紅斑性狼瘡,醫藥費支出龐大,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民國101至10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自97年8月至同年12月止為南投縣低收入戶三款一情,有南投鄉信義鄉公所104年7月27日信義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投縣社會福利資訊系統查證資料1份在卷可參。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家調字第80號卷宗內聲請人提出之離婚等事件家事起訴狀之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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