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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宥蓁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張子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網路新聞影本2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57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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