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喜謙
法定代理人 李詩柔
代 理 人 袁烈輝律師
相 對 人 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喜謙與相對人石俊瑋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家事事件請求扶助範圍確認單、審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起訴狀結果,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