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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若美
相 對 人 謝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若美與相對人謝若英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4號),茲因案家為中低收入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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