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家陸許,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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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建松
相 對 人 陳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四年六月十九日(2014)陽民初字第二О四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8年3月2日在大陸地區桂林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聲請人返臺,欲申請相對人來臺依親居留等事宜,卻因案入獄服刑,致與相對人失聯4年,嗣因相對人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西元2014年6月19日(2014)陽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公證處出具之(2015)桂朔證字第86號、第8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4年6月23日(104)核字第046929號、第046931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證附卷足稽,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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