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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上訴人 李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小字第16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向訴外人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訂購圖書教材,被上訴人雖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2 項,然上開條款消費者認為可以接受時,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雖經濟部公告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5 日,然被上訴人於審閱後即於契約申請人正楷處簽名以表同意,並於當日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950 元予陽光公司,即視為其可接受契約條款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與陽光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陽光公司之人員至被上訴人家中由被上訴人親簽,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告知,陽光公司無從取得並填載其個人及聯絡人資料,況系爭約定書之分期內容所列各項,本即得由經銷商自行填寫,而系爭約定書須經陽光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透過電話,確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核對分期之期數、每期繳款金額等內容,始同意辦理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既已交付陽光公司定金,且於簽約後尚如期給付3 期分期款項,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應已合致。
㈢系爭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之字體,常人亦非無法辨識,且約定條款僅有5 項,重要事項並以紅色字體標示,另於背面以加粗加大字體詳載其他約定,依據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被上訴人已合理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始簽章,系爭約定書背面第5條亦載明,被上訴人自領受商品後7 日內無需任何理由,親自或以信函通知特約商退回該商品,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之1第1項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條所訂規範。
㈣被上訴人既向陽光公司購買圖書產品,並向上訴人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之價款,於取得商品後亦如期繳付3 期款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已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而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27日即未依約定繳款,尚欠90,750元未給付,依約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欠款項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750元,及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影本、購物分期約定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經銷商陽光公司以定型化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簽名時,有明確告知系爭約定書乃係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之契約,認系爭約定書係屬無效,故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以合致而已成立借貸契約,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原審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所依憑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既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等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前述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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