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建,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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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王勝忠即勝聖工程行
被 告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條文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應以何地定之,參其立法理由略謂:「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是雙務契約各有其債務之履行地,此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如係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則非此所稱之債務履行地。

末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台14線68K處吊掛作業工程,係位於南投縣境內,且工程款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原告為給付,惟於工作完成後,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等費用,原告依承攬報酬等請求權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82萬4,880元。

惟查:㈠本件被告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營業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102年7月蘇力及8月潭美颱風災害台14線68K~83K復健工程」及「102年7月蘇力颱風災害台14線84k~99K復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124支8m長鋼軌吊運至95k~96K吊卡吊運」工作,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南投,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議價紀錄單及網路列印之雅虎奇摩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然查,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以南投市為債務履行地,亦未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且兩造就給付報酬及租金之履行地,並無約定如何給付,向何地給付。

而原告亦自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之吊掛作業工程並無書面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

由原告所提之工作日報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議價紀錄單等,均未見兩造有約定以南投為本件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難認兩造已有合意以南投縣為給付報酬之履行地。

再者,承攬為雙務契約,被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與原告所負完成承攬工作之債務各為兩造應負之給付義務,原告雖提出議價紀錄單主張其承攬工作之地點在南投縣內,惟此僅原告依民法第314條對被告履行債務之方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履行地,亦與被告所負債務之履行地無涉。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本件被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債務訂有債務履行地且此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南投縣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無可採取。

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然未洽,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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