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消債更,14,2015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澄波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賢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逢春
債 權 人 陳俊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未具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7 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費用4,100 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詎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因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仍尚未齊備,亦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遂於104 年4 月16日函請聲請人於104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並命其於函到5 日內補正上開費用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惟聲請人並未到場亦未依限補正,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