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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妮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九十八年第一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二十四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然當時聲請人因不動產被拍賣、未能準確估算債務金額而毀諾;
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確定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之債權總額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共計債權總額五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分一百四十期、每月清償四萬零一百八十元之還款方案,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以一0三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四0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擬以每月清償二萬五千元,分六年即七十二期,另於第一至六年,分六期,每年三月一日將領取之考績及年終獎金,每期清償六萬五千元,共計清償總額二百十九萬元作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為百分之二十六點九二,爰依法於前開調解不成立起二十日內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一百零三年八月至十月薪津明細表、水里郵局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聲請人及配偶陳華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本院九十六年執勇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執行命令影本、前置調解債權人及債務總額表、本院一0三年司消債調第四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次女林詩凡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之汽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承租房屋坐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門牌證明書、聲請人四名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百零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長女林宜璇之汽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聲請人及配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資料、聲請人次女殘障補助轉入之水里鄉農會存摺影本、更生方案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間與銀行公會以零利率、一百二十期、每月清償三萬二千零六十四元達成協商,然僅清償八期即毀諾,嗣再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共計債權總額五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分一百四十期、每月清償四萬零一百八十元之還款方案,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以一0三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四0號調解不成立,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本件更生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0三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四0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亦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陳事實相符,亦有聲請更生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公會當時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零利率、一百二十期、每月清償三萬二千零六十四元達成協商,然聲請人主張當時名下不動產被拍賣及未能準確估算債務金額等情而毀諾等語。
而聲請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即陸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迄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日止,迄今已近七年,亦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當時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時債權總額為三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然於毀諾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七年,迄今,其債務不減反增為八百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否則又何需毀諾,反遭強制執行扣薪又導致債權增加之理?況且,審酌聲請人於九十五年所得總額為八十一萬零八百零二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約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計算式:810,802÷12=67,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扣除每月清償三萬二千零六十四元,每月約餘三萬五千五百零三元(計算式:67, 567-32,064=35,503),惟依聲請人陳報目前之聲請人及配偶、三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共計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核其長女於九十六年時當時尚未成年,則聲請人於九十六年間,每月除個人支出外尚須扶養配偶及四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必要支出恐高於目前陳報之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是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固勉力清償八期,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此外,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綜上,足認本件聲請更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九項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每月薪資約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加計次女之每月身障補助金四千七百元,每月收入共計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薪津明細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次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次女殘障補助轉入之水里鄉農會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一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房屋現值僅一百二十五元及西元一九九四年出廠車齡二十年之老舊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
而聲請人配偶名下僅西元一九九五及一九九0出廠車齡二十年之老舊汽車二部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六十七股及五百零九股、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五百五十九股,別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長女名下僅有西元一九九七年出廠車齡十七年之老舊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
另聲請人次女、三女及長子名下則均無財產。
而聲請人稱需負擔房屋租金六千元、水電瓦斯費共三千五百元、電視及網路費共一千五百元、個人膳食費四千五百元、衣褲鞋襪費六百元、交通費四千八百元、電話費五百元、所得稅八百元、配偶扶養費七千元、次女扶養費七千元、三女扶養費八千元、長子扶養費八千元,更生還款電匯費用一百二十元,共計個人及法定扶養親屬每月必要支出共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聲請人固列據與前配偶所生長女林佳霖十一歲及女友所生次女林云晰四歲之扶養費各七千元,然並未提出相關戶籍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陳華蓁間亦應彼此互負扶養義務,而其次女林詩凡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未成年,往後恐仍依賴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一百零四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如以聲請人及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共五人計算,換算每月最低生活費共計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 (10,869×5=54,345),核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差距僅二十五元,可認聲請人主張個人及法定扶養親屬每月之必要支出,尚未逾國人一般生活費用標準額,尚屬適當。
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加計次女之殘障津貼四千七百元共計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後,僅餘三萬二千零二十元(計算式:86,340-54,320=32,020),顯不足負擔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每月四萬零一百八十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主張負欠債務總額經扣薪後仍不減反增至八百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衡情,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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