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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定福即陳俊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定福即陳俊欽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定福即陳俊欽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然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6 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無三節、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約有新臺幣(下同)42,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1,000 元、交通費600 元、國民年金費763 元(因為中低收入戶減免一半)、餐費6,000元、醫療及日用雜支1,000 元、長子、次子及長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5,000元、7,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合計共28,863元,其於103 年9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期)清償12,000元為據,總金償額為864,000 元。
惟因債務人名下尚有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3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640號執行事件估價為1,961,000元,如以1,000,000元計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更生方案總額應逾1,751,278元(計算式:〔1,000,000+(42,000-28,863)×72〕×9/10=1,75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0月23日請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03 年10月29日提出更生方案為每月增額清償12,500元,已超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4日命債務人再補正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3 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進入清算程序,且於同年12月26日到庭表示意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債務人所列其個人、3名子女及父親之每月必要支出28,863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863元後,僅餘13,137元,自無從負擔其所陳報之每月24,324元之還款金額,故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事。
㈢又如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之規定,將其財產1,000,000 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3,137元,10分之9 以上用於清償者方認盡力清償之要件,則債務人至少應清償超過1,751,278 元,惟依債務人陳報之收入其財產狀況,顯難以達成上開數額,自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即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
㈣再者,債務人如以上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3,137元為還款金額,則總還款金額為945,864 元(計算式:13137 ×72=945,864 ),尚低於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經清算後之預估財產價值1,000,000 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且有清算價值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之疑慮,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復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其更生方案亦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法院自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本院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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