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消債聲,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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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麗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晉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麗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102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4 年1 月14日終止清算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債務人免責,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表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迄今未受償任何款項、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免責要件(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115 頁)。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還款金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見本院卷48頁、第52頁、第53頁、第58頁、第77頁、第119 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銀、台新銀行均表示:自裁定終止清算後迄未受償,請求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之要件(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4至75頁、第115 頁)。

㈣滙誠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形(見本院卷第78頁);

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未盡協助調查義務,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應不免責(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

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應不免責(見本院卷第48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2 年8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裁定自102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段0000 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現況無路可達,地勢陡峭,為雜木林,其應買資格受限制,且可利用價值不高,且曾經本院7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其底價僅餘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認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4 年1 月14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0 元,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04 年8 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㈢茲就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審酌如下:⒈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①查債務人係於102年8月28日聲請清算,是應以債務人102年8月28日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自99、100 年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101 年每月則為3,500 元,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結果,債務人自100 年3 月至100 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000 元,101 年1 月至104 年1 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500 元(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固定收入,堪以認定。

再依聲請人100 年、101 年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固顯示無所得,102 年度所得則僅7,040 元,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係65年8 月26日出生,現年約39歲,正值青壯年齡,雖罹患躁鬱症,難謂無任何工作能力,且經本院104 年7 月間向南投縣政府函查債務人受領補助情形,債務人僅受領身心障礙補助至104年1 月,換言之,現況債務人已不符補助條件,是否仍有罹患疾病而無工作能力及收入情形,尚有疑問。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含受領政府及社會補助金),及請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含明細及數額及證明文件),暨通知債務人於104 年8 月13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8 頁),上開通知分別於104 年3 月11日、104 年7 月24日送達債務人戶籍地,有債務人母親及本人印章印文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6 頁、第148 頁),復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陳盈壽律師(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第137 頁),然債務人迄未提出任何陳述,亦拒不出庭,而債務人之原代理人陳盈壽律師則具狀表示無法聯繫債務人,無從陳報,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終止扶助(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第174 至176 頁)。

是以,債務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其開始清算程序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致本院無從審核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

⒉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①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②依債權人玉山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述債務人自96年6 月起、96年2 月1 日以後、96年7 月4 日以後均未受償等語,顯見債務人所負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係發生於96年之前,足見債務人縱有向上開債權人聲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借貸,皆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顯與101 年1月4 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要件不符,上開債權人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並不足採。

⒊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查本件債務人未曾經本院裁定不免責,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亦不足採。

⒋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就其中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經審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宗,亦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上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①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說明義務、第41條出席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就有違反上開義務之債務人者,不宜使其免責,此觀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款立法理由自明。

②次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為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定有明文。

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曾發函通知債務人補正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定於104 年8 月13日訊問債務人以進行調查,惟債務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向本院陳報,亦未到庭陳述等情,已詳如上述,足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

準此,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法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未向本院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04 年1 月期間,每月仍持續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500 元,則債務人核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亦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⒍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之意見,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為不免責,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應予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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