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監宣,1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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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簡大仁
相 對 人 簡進益
利害關係人 温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進益(男,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温桂玉(女,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進益之監護人。

指定簡大仁(男,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簡進益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簡進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大仁為相對人簡進益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因腦幹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配偶温桂玉為其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7份、同意書4件、印鑑證明2件、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虎山大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及聲請人之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各1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沒有回應;

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簡員(即相對人)現年57歲,已婚,目前安置於自宅,由家屬同外籍看護工照顧至今。

簡員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國中畢業,識字,服役史不詳,與案妻結婚後,育有2子,從事監理所代辦20多年。

簡員於103年5月14日(56歲)因腦中風昏迷,經救護車送至草屯佑民醫院急診,期間因腦梗塞合併出血致病情嚴重昏迷,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加護病房與一般內科病房治療約1個半月,出院後,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出血損傷後遺症四肢偏癱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從103年5月14日至103年11月13日期間先後在中國附醫、中山附醫、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及澄清醫院太原分院等醫院復健病房接受治療。

於103年11月13日出院後,雖經治療,仍呈現記憶力退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與自我照顧能力退化,故安置於自宅,由家屬同外籍看護工照顧至今。

此次簡員無法行使其財務支配與同意他人代行其財務支配之能力。

因有財產處理問題,而由家人申請法院監護宣告。

家族中無精神疾病史。

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有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使用,無法行走活動,然而說話含糊及語意不清。

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血液檢查生化、尿液、心電圖等檢查,無異常發現。

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

⒊腦波圖檢查:無異常發現。

⒋心理評估:簡員張開眼但少有眼神接觸,情緒低落,表情淡漠,言語含糊及語意不清及對叫喚有反應,無法表達,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其臨床失智量表(CDR)施測分數為3分,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於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

⒌精神狀態檢查:簡員有大小便失禁須尿布使用,無法行走,可在他人協助下由家屬陪同接受精神鑑定。

鑑定當時,簡員張開眼但偶有眼神接觸,情緒低落,言語含糊及語意不清,對叫喚有反應,無法表達,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

意識狀態清楚,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腦梗塞合併出血損傷後遺症四肢偏癱與嚴重語言喪失之患者。

因此,本院認為簡員目前之精神症狀與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照護及復健治療,並且建議進一步的精神醫學治療。」

,此有該院104年5月5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温桂玉為受監護宣告人簡進益之配偶,兩人共育有聲請人簡大仁及長子簡宏名,目前受監護宣告人簡進益亦與聲請人、温桂玉共同生活,且由温桂玉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

而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結果,綜合分析略以:「⒈人格特質:⑴訪談過程中相對人無法回應也無法表達意願,相對人可能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意義。

⑵據陪同訪談之聲請人表示,平日相對人可聽得懂簡單的話語,用手勢回應,如:是比1,不是比2,但訪談中有問相對人問題均無回應。

⑶相對人因雙眼無法看見無辨別能力。

⒉健康狀況。

:⑴相對人長期有高血壓、糖尿病史,後因腦幹中風行動不便、無法生活自理,需人全天候照顧。

⑵相對人須長期服用糖尿病、抗凝血劑及中風的藥物。

⑶因行動不便、雙眼全盲故甚少外出。

⒊經濟狀況:⑴目前居住於祖屋,其產權由相對人之父親與相對人兄弟們所共有。

⑵相對人早期經營機車行,後與其妻兼營監理站代辦。

⑶目前無福利身分。

⒋生活自理能力狀況:相對人因腦幹中風、雙眼全盲,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看顧,且需人餵食。

⒌支持系統:⑴相對人主要支持系統為家人,家人間互動良好,對相對人之照顧周全。

⑵另聘用外籍看護1名,全日看顧相對人,協助其生活起居。

⑶相對人育有2子,兄弟感情和睦關係良好。

⒍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大學畢業後曾在臺北信義房屋、永慶房屋從事房屋仲介。

後於臺中代書事務所學習,目前在草屯為開業代書。

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主要目的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使其下半生生活無虞。

⒎其他特殊事項:訪談過程中監護人未到場,訪談者當場以電話確認其意願,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

,有該府104年4月13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

又查,温桂玉為草屯商工畢業,從事監理站代辦工作,且到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簡進益之長子簡宏名亦同意由温桂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2件及印鑑證明1件附卷可憑等情;

堪認由温桂玉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温桂玉為受監護宣告人簡進益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本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地政士工作,有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且監護人温桂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簡宏名亦均同意由聲請人出任該職,此經利害關係人温桂玉到庭陳明在卷,並有簡宏名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件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温桂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簡進益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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