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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龍在
相 對 人 李國楨
關 係 人 林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國楨(男,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龍在(男,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國楨之監護人。
指定林李香(女,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國楨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國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龍在為相對人李國楨之兄,相對人自民國102年2月25日起,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林李香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 (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謄本、戶籍謄本、補正狀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回應,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一)鑑定結果:1.精神狀態:相對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無法示意,偶爾在叫喚名字時以眼神注視方式回應,無言語表達,雙手呈捲曲狀,無法執筆,蓋指印時也需要兄長協助。
⒉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與家屬提供之資料,顯示相對人無獨立執行自我照顧行為之能力,無法獨立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及功能,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無社會互動能力,極需他人之協助。
(二)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腦部受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此有該院104年5月7日草療精字第104000444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妹李宛姿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原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經考量相對人狀況後,將相對人安置於吉康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安置費用差額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每星期都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二人關係密切,復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有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1日府社福字第104006311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姊林李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李香同意,有林李香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妹李宛姿亦同意由林李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林李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林李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國楨之財產,應會同林李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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