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監宣,3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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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羅玲玲
相 對 人 羅焜錂
利害關係人 蕭淵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焜錂(男,民國十八年一月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玲玲(女,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焜錂之監護人。

指定蕭淵鐘(男,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三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羅焜錂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羅焜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玲玲為相對人羅焜錂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因急性腦膜炎送醫治療,出院後因交通性水腦症手術及經常癲癇發作,意識不清進出醫院頻繁,於100年5月9日入住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看護中心至今,相對人前後病情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蕭淵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資格證明書、祐勤國際聘僱外勞證明、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勞薪資表、就業安定繳款通知單、繳款證明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各1件(以上均影本),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在職證明書、樹德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各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黃于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尚能點頭回應,然就其他問題則均無法回答,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羅員(即相對人)過去長年在日本工作不在家,與前妻在女兒6個月大時離婚,女兒則由母親及妹妹帶大。

至羅員年紀大後,女兒因於勤益科大上班,於是幫羅員於太平租屋,就近照顧。

羅員於99年7月29日因意識不清及怪異行為(如沒穿衣服)等症狀被送至急診,到院後兩次急性癲癇發作,轉送加護病房住院,診斷為急性腦膜炎。

出院後因功能退化,無法獨居,羅員女兒將羅員安置到安養中心,但羅員因聽力減退、呼吸阻塞性肺病及失智症合併妄想而持續功能減退,並反覆住院。

羅員因認知功能退化、步態不穩及大小便失禁,於100年3月診斷出常壓性水腦症,並接受腦室腦膜分流術,因術後無法自行進食,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另外需專人24小時照護,於100年5月9日轉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公費就養。

入院後因反覆癲癇發作、吸入性肺炎仍多次入住急性病房。

羅員患有老年失智症多年,表現定向感欠清、失眠、躁動及被害妄想等症狀。

㈡檢查結果:⒈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羅員因聽力及語言能力嚴重減退,說話通常無法理解或不相關,偶有約1至2個字簡短片語使用,及比出敬禮等簡單肢體動作,但對於理解他人及確切回應等複雜項目,則明顯困難。

另外,羅員大小便失禁、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通常都必須坐輪椅及常有無目的動作,需全日照護,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4分,已達深度失智。

㈢鑑定結果:羅員因腦膜炎、癲癇症、常壓性水腦症及老年失智症,造成腦部損傷,並致使認知功能退化,達到深度失智。

綜合鑑定團隊之見解認為:羅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施予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104年5月19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俱歿,無配偶,僅育有1女即聲請人,而受監護宣告人自99年發病後迄今,均係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其醫療之相關事務,且聲請人亦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有上揭祐勤國際聘僱外勞證明、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勞薪資表、就業安定繳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

查聲請人具有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同等資格,現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工友,有資格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佐,且有出任監護人之意願,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妹黃羅瑞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1件附卷可憑等情;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玲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焜錂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羅焜錂之孫蕭淵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蕭淵鐘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畢業,現為樹德科技大學技士,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妹黃羅瑞女亦同意由由蕭淵鐘擔任該職,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1件在卷足參,爰依法指定蕭淵鐘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羅焜錂之財產,應會同蕭淵鐘,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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