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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鄧秀金
相 對 人 鄧洪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瓊嘉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均有明文。
次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甲○○○目前住院治療中,需全天看護照顧,又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有器質性精神疾患,顯見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並無意思能力,依法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再經本院審酌林瓊嘉律師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相類案件之實務工作能力,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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