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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石明恭
相 對 人 石文賓
關 係 人 石慧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文賓(男,民國二十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石明恭(男,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石文賓之監護人。
指定石慧玲(女,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石文賓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石文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明恭為相對人石文賓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0年9月15日起,因重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四女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年齡、目前的季節、簡單之加減法運算、用餐與否、目前總統是誰、有幾位小孩、哪位是女兒等簡單問題尚能回答,惟部分回答與事實不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出血損傷後遺症四肢偏癱合併嚴重語言喪失之患者,目前相對人四肢偏癱,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意識狀態清楚,表情淡漠,言語含糊及語意不清,對叫喚有反應,常答非所問,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並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
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照護及復健治療。
此有該院104年5月5日投醫精字第104820000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女石秋李、石采鑫、石慧玲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憑。
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認原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之,即使相對人安置於南投仁愛之家後,聲請人仍會不定時與該機構聯繫,假日也會固定前去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有所了解,養護費用不足部分亦由聲請人支出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年3月24日財龍監字第1040303號函附成年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石慧玲同意,有石慧玲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女石秋李、石采鑫、石明恭均同意由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相對人之女石慧玲目前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均屬穩定,對於相對人受養護機照護的狀況亦有所掌握,且與聲請人同住,亦能時時與聲請人聯繫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調查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石文賓之財產,應會同石慧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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