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監宣,8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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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賴美玲
關 係 人 曾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曾淑慧(女,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曾英妮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英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曾英妮為聲請人賴美玲之女。

受監護宣告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曾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受監護宣告人曾英妮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為其女,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曾淑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關係人之學經歷及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曾淑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其平均每月會返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2至3次,且二人互動良好等情,有該府104年7月3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認曾淑慧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其應較熟稔受監護宣告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曾淑慧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曾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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