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吳嘉福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案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5 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字號為104 年度簡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十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4部分、面積十點九零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5部分、面積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部分、面積四千五百七十點一二平方公尺,共合計面積四千五百九十五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八點三零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國有林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管領,故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林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國有林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11.07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4部分、面積10.90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5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及編號D1部分、面積4570.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面積4595.4平方公尺之土地。
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268.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原告固無法舉證被告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應自系爭鐵皮建物遷出。
㈡又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2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至D5部分,面積合計4683.7平方公尺(計算式:4570.12+268.30+11.07+10.90+3.31= 4863.7 ),則被告自98年1 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所受利益為9,727 元(計算式:4863.7 X 10 X 5% X 4=9,72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所受益利為2,918 元(計算式:4863.7 X 12 X 5% X 1=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644元(計算式:9,727+2,918=12,644),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2,645元;
暨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918 元(計算式:4863.7 X 12 X 5% X 1=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目前占用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潘阿花之父潘天文開墾之土地:⒈依大昌測量有限公司南投縣○○段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5,062 平方公尺,即係於60年間由潘天文開墾使用迄今;
又依大昌測量有限公司南投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圖,現況使用範圍為9,000 平方公尺,則係被告向訴外人徐建治承租之土地。
上開2 者合計約1.4公頃。
⒉又依被告於94年間違反森林法案件之94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所示,當時被告就國有林班地(埔里事業區139 林班)濫墾種植之面積為2.1052公頃,對照上開1.4 公頃且於被告當時亦自承有流失部分土地之情形下,94年間始有可能達到2.1052公頃。
可知當時偵查的範圍應係指被告同時占用上開潘天文開墾之土地及向徐健治承租之土地。
據此推論被告目前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當時潘天文開墾之土地。
㈡潘阿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僅為潘阿花之占有輔助人:⒈潘天文於77年2 月1 日前,已於系爭土地耕作並僱用被告,被告借住於系爭鐵皮建物,當時只要被告有去工作,潘天文就會給付被告每天1,000 元。
⒉潘天文過世後,由潘阿花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且繼受取得系爭鐵皮建物,惟因潘阿花健康因素,潘阿花約於72年僱用被告在系爭土地耕作,並將系爭鐵皮建物借予被告居住以就近照顧土地,2 人約定:收成屬潘阿花,潘阿花以現金發工資予被告。
被告自始都是協助潘阿花,又因潘阿花把系爭鐵皮建物借給被告居住,故薪資比較便宜。
另外,系爭土地,目前由潘阿花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中。
⒊故潘阿花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潘阿花,被告僅為潘阿花之占有輔助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管理者為林務局。
林務局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管領,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實際管理機關。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至D5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即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所示編號3 部分。
㈢潘阿花就系爭土地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南投縣政府初審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但尚未經行政院核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管理者為林務局。
林務局就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管領,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實際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 年3 月27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3頁),並有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為真實。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地上物,然被告抗辯被告僅為潘阿花之占有輔助人等語,故本件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60年間由潘天文擴墾使用迄今,潘天文之繼承人潘阿花乃為有權占用,而被告僅為潘阿花之占有輔助人等語,固據提出大昌測量有限公司南投縣○○段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圖、大昌測量有限公司南投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圖、94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96年3 月6日訊問筆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 年7 月11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辦公處104 年5 月14日仁鄉○○○0000000 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第130 頁、第208 頁至第211 頁)。
然查:⑴被告下列歷次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本案抗辯之情節有所不同:①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陳稱:被告於埔里事業區139 林班地種植蔬菜,被告與袁孟光於55年共同上山懇植該地,到了60年地主才交給被告經營,現地主為袁孟光,被告與袁孟光口頭約定以1 年20,000元為租約,袁孟光於68年以100,000 元為代價賣給被告管理,被告自68年以後就再也沒有見過袁孟光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
②被告於95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陳稱:被告自47年即開始於系爭土地種菜,55年始正式住在系爭土地種菜,被告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林班地,60幾年的時候有繳租金給林務局,但後來林務局不收,所以才沒再繳納,被告雖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仍於68年以100,000 元向當初合夥種菜的農民買權利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③被告於96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陳稱:60幾年間就去山上種菜了,有1 塊林班地地主為原住民徐建治,被告每年有向徐建治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
④依上開歷次筆錄之情形所示,被告於94年12月15日係陳稱:被告與袁孟光於55年在系爭土地共同開懇,地主為袁孟光,且袁孟光於68年將系爭土地以100,000 元代價賣予被告管理。
復於95年7 月25日係陳稱:自47年起即於系爭土地種菜,55年始住在系爭土地種菜,於60幾年曾向林務局繳納租金。
又被告於96年3 月6 日係陳稱每年曾向徐建治繳納租金。
足見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歷次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被告於前揭偵查中對潘天文或潘阿花之名字均隻字未提,更未提及曾受僱於潘天文或潘阿花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借住系爭鐵皮建物,並領取日薪等情。
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係抗辯曾受僱於潘天文、潘阿花,並居住於系爭鐵皮建物等語,亦與上開偵查中所述之情形大相逕庭。
衡情若被告自始迄今受僱於潘天文、潘阿花,其於偵查中受訴追時,竟未將此足影響刑事責任之情事告知偵查單位,顯與常情相違。
另被告與潘阿花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否乙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其僅為潘阿花之占有輔助人等語,即難採信。
⑵訴外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陳志光於94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陳述:伊於93年8 月1 日接任埔里事業區第139 林班地巡視員,並於93年11月中旬執行測量工作時發現該139 林班地有遭7 人占用濫墾,且有多次口頭告知該7 人(含被告)違法,其中被告占用面積為0.4566公頃且為現耕人,並表示高山蔬菜為被告種植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錄附於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可稽。
另衡以警卷所附之埔里事區第139 林班測量圖及偵卷所示編號3 之部分,被告當時所占用之土地,其上工寮面積為0.03公頃、其餘面積為0.4566公頃,合計總面積為0.4866公頃。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至D2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即為偵卷所示編號3 部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當時被告占用現存之系爭土地上之工寮面積為0.03公頃,其餘面積為0.4566公頃,合計總面積為0.4866公頃。
而附圖所示編號D1至D5部分,共計面積4863.7平方公尺,與上開0.4866公頃相差無幾。
是被告抗辯被告於94年間告就國有林班地(埔里事業區139 林班)濫墾種植之面積為2.1052公頃,對照上開1.4 公頃且於被告當時亦自承有流失部分土地之情形下,94年間始有可能達到2.1052公頃。
可知當時偵查的範圍應係指被告同時占用上開潘天文開墾之土地及向徐健治承租之土地,據此推論被告目前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當時潘天文開墾之土地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被告所提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 年7 月11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辦公處104 年5 月14日仁鄉○○○0000000 號證明書,係為證明系爭土地於60年間由潘天文擴墾使用迄今,潘天文之繼承人潘阿花乃為有權占用。
惟觀諸上開函文略以:潘天文曾於60年間與公產機關承租與本案土地相毗鄰之土地,而本案土地由潘天文原租約地擴懇而使用迄今之土地,符合原住民77年2 月1 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規定,本所仍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審查程序初審同意提報增庚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而潘阿花就系爭土地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南投縣政府初審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但尚未經行政院核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上開函文及證明書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潘天文於60年間所開墾及潘阿花、潘天文是否均居住於系爭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村○○路00○0 號,均與被告抗辯其為履行輔助人無涉。
⒌綜上,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其為潘阿花之占有履行輔助人等語,難認可採,且被告未能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遷出系爭鐵皮建物,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至D5部分,共計面積4863.70平方公尺,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 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為起訴時即102 年12月26日回溯前5 年內,並未逾5 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處偏遠山區,距離最近之城鎮為霧社,經由力行產業道路亦須2 、3 個小時之車程始能到達,及系爭土地供為種植作物使用,獲有經濟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 頁),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
102 年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2元等情,有102 年9 月27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是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9,727 元(計算式:4863.7 X 10 X 5% X 4=9,72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所受益利為2,918 元(計算式:4863.7 X 12 X 5% X 1=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645元(計算式:9,727+2,918=12,645),每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2,918 元(計算式:4863.7 X 12 X5% X 1=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45元,暨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918 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交還土地、遷出系爭鐵皮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11.07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4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5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及編號D1部分、面積4570.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面積459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268.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
並請求被告給付1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18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