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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憲林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3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3 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高玉梅(民國96年3 月16日歿)、呂明翰、呂彥葶、倪月琴(嗣更名為趙敏薰)占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複丈日期為94年11月24日、95年7 月29日)所示之工寮、水池、果園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75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果園為原承租人呂成普亡故後,由其繼承人高玉梅將系爭土地交予聲請人占有管理,與聲請人合作,由聲請人在其上經營果園,果樹是聲請人所栽種,而地上所建工寮及水池,係聲請人斥資糾工所建,均屬聲請人所有之物,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104 年2 月2 日執行拆除,第三人異議之訴恐難於上開日期前確定,為免造成無謂損失,徒增糾紛,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求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債務人高玉梅、呂明翰、呂彥葶、倪月琴等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6 號、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判命高玉梅、呂明翰、呂彥葶、倪月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4年11月24日、95年7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126.94平方公尺,編號A002部分、面積30.01 平方公尺,編號A003部分、面積126.38平方公尺,編號A004部分、面積49.73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A005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拆除,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並於97年12月10日確定,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75號強制執行一節,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6 號、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75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㈡相對人前於94年間對債務人高玉梅、呂明翰、呂彥葶、倪月琴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時,本以聲請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聲請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然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6 號審理期間,聲請人自承其僅係受僱於高玉梅與呂正華(即高玉梅之長子),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一第188 頁、卷二第4 頁),相對人因而撤回聲請人部分之訴,並經聲請人當庭同意撤回(見上開卷二第5 頁),且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6 號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點明列「高玉梅、呂明翰、呂彥葶、倪月琴現占有1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126.94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工寮,編號A002部分、面積30.01 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工寮,編號A003部分、面積126.38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工寮,編號A004部分、面積49.73 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造工寮,編號A005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設置磚造水池,編號A006部分、面積16554.92平方公尺種植耕作物」(見上開卷二第111 頁),是如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何以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曾主張權利,反稱其係受僱於高玉梅與呂正華?又何以高玉梅、呂明翰、呂彥葶、倪月琴均承認其等為上開地上物之建造人?實與常情未合。
㈢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4 月3 日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旋於101 年5 月14日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並於101年8 月27日本院前往現場勘測時,亦未見呂明翰、呂彥葶、倪月琴等人到場爭執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鐵皮建物及水池等)均非其所有,終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27日以投院裕101 司執愛字第7075號函知呂明翰、呂彥葶、倪月琴,本院將定於104 年2 月2 日前往現場執行拆除後,聲請人始於103 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原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6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共同被告,故對上開案件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聲明知之甚詳,如上開地上物確實為其出資興建,又為何自承係受僱於高玉梅?並於高玉梅亡故後,復又主張係與高玉梅合作,上開地上物均為其出資興建,是本件聲請人前後主張不一,且臨強制執行之際始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誠屬有疑,況本院自101 年4 月3 日受理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已逾2 年之久,亦未見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何主張,自不足認本件有如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㈣縱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則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長達9 年有餘,聲請人應有足夠時間因應準備,則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即難認聲請人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與此相反,本件倘予停止執行,恐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院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難認有何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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