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清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張金雪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請求
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張金雪(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9 號事件審理後,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判決,爰依民事閱卷規則與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於期限內請求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等語。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聲紋乃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憲法隱私權之保障。
三、次按,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17條復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其信用,亦不得非法侵害。
人人對於此種侵擾或侵害,享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準此,法院於訴訟過程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依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應有法律明確規定,法院不得將之提供與未經法律授權得持有該等資料之人。
四、另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及第2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分別為關於一般個人資料保護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關於法院如何蒐集、處理及利用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個人資訊之規定,為個資法及政資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五、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司法業務革新,改善法庭紀錄作業,而許法院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法院基於上開規定,固得於達成輔助筆錄製作目的範圍內,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訴訟關係人於法庭活動中之聲紋資訊,惟本條係賦予「法院」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等資訊,非以「當事人」作為規範主體,且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取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故筆錄縱有錯誤,當事人仍須向法院聲請勘驗,核對法庭錄音,並更正筆錄,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法院僅交付當事人拷貝光碟,無助於更正筆錄目的之達成。
至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於24年2 月1 日修正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後,除將「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外,迄今並無修正,因斯時科技水準尚無「光碟片」之存在,該規定所謂「文書」,顯不包含準文書之「光碟片」在內,此觀政資法第3條就政府資訊之定義,將「文書」與「光碟片」並列亦明。
縱認該條所稱「文書」包含準文書在內,光碟之拷貝亦非「攝影」,故當事人不得以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
六、再者,對個人資料自主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縱然訴訟關係人同意於公開法庭內進行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至多僅得認其同意在場之人「一時性」觀看或聽聞,殊無同意法院將之以錄音設備轉化為聲紋資訊後,逕將該等資訊重製並交付與當事人,使其在法庭之陳述轉化為「可重製性」資訊,而處於得由他人任意以拷貝、複製或其他方式傳遞之狀態。
再者,訴訟關係人於法庭活動中,不可避免為與訴訟無關之情緒性言論或反應,在現行技術無法將該等資訊分割,或縱得以分割,亦所費甚鉅,而達不能之情況,如法院將內含該等資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不僅與當事人本於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閱卷權無涉,亦嚴重侵害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
詳言之,法院得否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實屬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關係人資訊隱私權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不論實施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倘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小之手段,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
七、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該規定之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保障法庭在場人員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謝純淳、陳錫發與楊盤江律師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渠等於104 年5 月4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
是以,聲請人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基於保障渠等資訊隱私權之旨趣,法院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9 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