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100,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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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吳義鈴
吳國揚
吳清純
吳義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慈照寺
法定代理人 王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二五九號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四人以其等所有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同段443-1地號、同段454-1地號、同段444-7地號、同段4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3⑴部分面積138.82平方公尺、編號443-1⑴部分面積281.51平方公尺、編號454-1⑴部分面積52.59平方公尺、編號454-1⑵部分面積55.59平方公尺、編號454-1⑶部分面積25.84平方公尺、編號454-1⑷部分面積424.45平方公尺、編號444-7⑴部分面積58.09平方公尺、編號496⑴部分面積172.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上開土地為其等所有且非屬現有巷道為前提;

而原告就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認定上開編號443⑴、443-1⑴、454-1⑷、444-7⑴、496⑴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亦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此行政處分,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巷道爭議事件判決終結,惟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不服,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原告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3月25日中高行鴻和103訴00259字第1040000856號函、被告提出之行政聲明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訴之一部既以前開行政訴訟確定結果為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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