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15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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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廖俊雄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

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

可知,此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2年間起,因任職於被告而獲配眷屬宿舍,自62年即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巷00號之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原告於88年1月16日以技術士職位奉命退休,但原告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且非離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撤職或免職人員,自有續住之資格。

㈡原告居住之系爭宿舍前因年久老舊而向被告申請修繕,嗣被告未依申請而為修繕,竟率而編列預算,於原址辦理宿舍改建,然原房屋分階段拆除原有木造房屋並另為建造現有之房屋,自無礙於原告受配住系爭宿舍之同一性。

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5.51平方公尺),另編號A部分(面積44.37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及鋁架採光罩、編號D部分(面積52.80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及編號C部分(面積65.53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均為增設;

其中編號C磚造建物與編號B之建物牆壁相連,於連接後供原告作為客廳、飯廳、廚房、浴室使用,編號B建物設有前門,編號C建物設有後門,建築上成為一體,故編號C建物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至編號A之鐵架、烤漆板及鋁架採光罩及編號D部分之鐵架、烤漆板增建部分,係以系爭宿舍為基礎在前、後搭建而成,作為系爭宿舍前後遮雨、遮陽或堆置物品之用,於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編號A、D之增建部分實際上係系爭宿舍之延伸,依附於系爭宿舍作為一體使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系爭宿舍之附屬物,上情經原告陳明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宿舍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係62年間訂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於宿舍改建後重新再訂立一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

㈢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0月20日局授住字第0920308839號函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一次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20號裁判要旨,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得否請領一次補助費,均由主管機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而非由該國營事業機構逕為准否發給之行政處分,而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之私法關係,故普通法院民事庭對本件宿舍拆遷補償費具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所設立之行政機關,而並非國營企業,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年5月4日林秘字第1040713808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經國一字第10400057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50頁),故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1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被告基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宿舍拆遷之1次補助費之發給,自屬行政法院管轄權限之事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准否發給原告系爭宿舍拆遷之1次補助費之決定為其爭議事項,乃係原告請求被告為公法上之給付或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之事件,為公法上之爭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又因被告所在地在南投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40萬元以下,而無其他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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