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172,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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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林秋南
上列原告與林秋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林紅毛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陳稱林紅毛已死亡多年,本件應以林紅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一,然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於書狀記載被告即林紅毛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林紅毛之具體繼承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乃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於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時,提出林紅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以供本院核對,並提供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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