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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榮賢
訴訟代理人 簡玟河
被 告 林樹根
訴訟代理人 林明鏞
被 告 林永柱
訴訟代理人 林銘權
被 告 林金龍
林鴻演
林村昇
林阿如
林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羅栩陞
被 告 林美枝
林炳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在
被 告 楊林阿赤
林怡君
林振裕
林建宏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曾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934.5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9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283.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柱單獨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656.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阿如、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 部分,面積49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樹根單獨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43.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金龍單獨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1,01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鴻演單獨所有;
編號G 部分,面積1,01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村昇單獨取得。
原告、被告林樹根、被告林永柱、被告林鴻演、被告林阿如、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應補償被告林金龍、被告林村昇、被告林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111地號,面積620.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4.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149.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柱單獨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17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阿如、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 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樹根單獨取得。
原告、被告林永柱應補償被告林樹根、被告林金龍、被告林阿如、被告林格、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被訴,始符當事人適格。
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金昌為被告,惟林金昌於起訴前之民國83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阿如、被告林格、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等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第83頁、第109 至111 頁),原告起訴後旋於103 年12月8 日、103 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106 至108 頁),揆諸上開說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格固於105 年8 月24日具狀請求合併分割訴外同段1169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然而,被告林格並未提起反訴,且本案自103 年9 月29日訴訟繫屬至被告林格提出合併分割其他土地之聲請時,已將近2 年,被告林格再為上開抗辯,應有延滯訴訟之虞,此外,同段11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本件訴訟之所有權人並不完全相同,亦與本件同段1111地號土地不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2至29-6頁),是被告林格請求將同段11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樹根、被告林永柱、被告林金龍、被告林阿如、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曾於103 年9 月11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測量鑑界及聲請本院調解,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依兩造占有現況予以合併分割。
㈡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9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鴻演、林村昇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價補償,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㈡被告林格部分: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現況係僅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若依共有人之人數為原物分配,分得之土地過細,不符經濟效用,而系爭土地上原告、被告林鴻演、林村昇等人已有建物供其等居住使用,而被告林永柱、林樹根及林金龍等人亦於其上種植有作物,惟林金昌及其繼承人等並無於其上蓋用建物或使用。
是以本件請求依原告、被告林鴻演、林村昇、林永柱、林樹根及林金龍等人所使用之位置及面積為分配,受有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如所受分配之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者,亦應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
⒉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對分配與林金昌之部分希望能由除林格以外的其他繼承人共有其應分得土地,林格希望不要分到土地,能以金錢補償。
同意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價,並由法院指定鑑定單位。
㈢被告林金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同意兩造於104 年3 月11日第二次調解內容的分割方案。
另分別於104 年8 月21日、105年2 月26日、同年9 月23日現場勘驗時到場,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
㈣被告林樹根、林永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價。
㈤被告林美枝、林炳綠、林炳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另林炳在於104 年8 月21日現場勘驗時到場,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
㈥被告楊林阿赤、林振裕、林建宏、林怡君、曾選、林阿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現場勘驗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林樹根、林永柱、林鴻演、林村昇、林格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34.56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9 )與林金昌(應有部分7/36)、被告林樹根(應有部分7/108 )、被告林永柱(應有部分7/108 )、被告林金龍(應有部分7/ 108)、被告林鴻演(應有部分1/4 )、被告林村昇(應有部分1/4 )共有。
林金昌之繼承人已於104 年3 月5 日就林金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0.0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9 )與林金昌(應有部分4/8 )、被告林樹根(應有部分1/8 )、被告林永柱(應有部分1/8 )、被告林金龍(應有部分1/8 )共有。
林金昌之繼承人已於104 年3 月5 日就林金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林鴻演、被告林村昇為兄弟關係。
㈣被告林樹根、被告林永柱、被告林金龍為兄弟關係。
㈤林金昌於83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林阿赤(長女)、被告林格(次女)、被告林阿如(三女)、被告林美枝(四女)、林炳成(三男)、被告林炳在(四男)、被告林炳綠(五男)。
㈥林炳成於92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曾選、長子即被告林振裕、次子即被告林建宏、長女即被告林怡君。
㈦綜上㈤㈥,林金昌的繼承人為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格、被告林阿如、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在、被告林炳綠、被告曾選、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林怡君。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到場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於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兩造固均稱希望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37 頁),然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除有特殊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而本件因2 筆土地共有人不全然相同,如合併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所定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草地二字第10500033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背面),是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應可認定,然而,系爭土地固不得合併分割,惟因各共有人分別該當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6頁),是縱各筆土地分別分割後面積小於0.25公頃,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位於溪頭橋下,溪頭橋連接南投與彰化,交通便利。
系爭土地西邊有一通道,北邊亦有一通道,鄰西邊道路部分,由北而南使用土地的次序分別為原告、被告林永柱、林金昌、被告林樹根、被告林金龍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東邊部分為被告林鴻演、被告林村昇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被告林村昇、被告林鴻演、林金昌之建物,各該共有人於105 年9 月23日現場噴漆指出占用範圍,由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將各共有人占有範圍製成附圖(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並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位置製成複丈日期105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有本院104 年8 月21日、105 年2 月26日、105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297 頁、卷二第147 至159 頁、卷三第43至57頁),堪認為真。
⒊系爭土地上已經各共有人分別劃定使用之範圍,而原告及被告林樹根、被告林永柱、被告林鴻演、被告林村昇、被告林格、被告林炳在均到庭陳述希望以現況占用情形為分割,是本院認依現況占有情形即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對共有人影響最小,除可保留建物外,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各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並無形成袋地之情形,而因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因土地形狀、大小、臨路條件等情形而互有差異,故應予以鑑價,就未依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以現金予以補償,俾使各共有人均得依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應為適當、公允且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⒋另外,被告林格表示希望得到價金補償,表達不願意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92頁),而林金昌之其餘繼承人,除被告林炳在曾於104 年8 月21日勘驗期日到場,表示對林金昌占用位置無意見外(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298 頁),林金昌之其餘繼承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林金昌之繼承人數多達10名,如將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656.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面積178.58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上開10人原應有部分為分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其經濟價值,故如將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656.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 ,面積17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除被告林格以外之林金昌其餘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不但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可使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提高,應為可採。
⒌本件經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估價師事務所比較區域案例蒐集情況,以111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先行評估其市場價格,再考量其他區塊土地面積、形狀、臨路條件、寬深度比與地勢等個別條件差異,推定其他各區塊土地之市場價格,並略去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不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見鑑定報告第10頁、第36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鑑價結果,1111地號土地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3,400元,總價4,388,953 元;
1109地號土地單價每坪18,954元,總價22,559,134元,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加總價值29,514,112元,較未分割前土地總價值高,堪認本分割方案有助於提高土地之效用及價值,而分割後之A+a 區塊土地單價每坪24,102元、B+b 區塊單價每坪22,698元、C+c 區塊單價每坪21,528元、D+d 區塊單價每坪22,698元、E 區塊單價每坪20,124元、F 區塊單價每坪20,358元、G區塊單價每坪19,422元,是以,如將附圖所示A+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B+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柱單獨所有;
C+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阿如、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
D+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樹根單獨所有;
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金龍單獨所有;
F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鴻演單獨所有;
G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村昇單獨所有,原告、被告林樹根、被告林永柱、被告林鴻演、被告林阿如、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應就1109地號土地分別補償被告林金龍、被告林村昇、被告林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原告及被告林永柱應就1111地號土地分別補償被告林樹根、被告林金龍、被告林格、被告林阿如、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兩造共有1109地號土地,如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283.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柱單獨所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656.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阿如、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 部分,面積49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樹根單獨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43.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金龍單獨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1,01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鴻演單獨所有;
編號G 部分,面積1,01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村昇單獨取得。
原告、被告林樹根、被告林永柱、被告林鴻演、被告林阿如、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應補償被告林金龍、被告林村昇、被告林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111地號,面積62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4.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49.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柱單獨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17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阿如、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 部分,17.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樹根單獨取得。
原告、被告林永柱應補償被告林樹根、被告林金龍、被告林阿如、被告林格、被告林美枝、被告林炳綠、被告林炳在、被告楊林阿赤、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振裕、被告林建宏、被告曾選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且各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並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就未依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亦以現金予以補償,使各共有人均得依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應為適當、公允且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別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草屯鎮龍德段 │草屯鎮龍德段│訴訟費用負擔│
│號│ │1109地號土地 │1111地號土地│比例 │
├─┼─────┼───────┼──────┼──────┤
│1 │林樹根 │108分之7 │8分之1 │949/10000 │
├─┼─────┼───────┼──────┼──────┤
│2 │林永柱 │108分之7 │8分之1 │949/10000 │
├─┼─────┼───────┼──────┼──────┤
│3 │林金龍 │108分之7 │8分之1 │949/10000 │
├─┼─────┼───────┼──────┼──────┤
│4 │林鴻演 │4分之1 │0 │1250/10000 │
├─┼─────┼───────┼──────┼──────┤
│5 │林村昇 │4分之1 │0 │1250/10000 │
├─┼─────┼───────┼──────┼──────┤
│6 │簡榮賢 │9分之1 │8分之1 │1181/10000 │
├─┼─────┼───────┼──────┼──────┤
│7 │林格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8 │楊林阿赤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9 │林阿如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10│林美枝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11│林炳在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12│林炳綠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13│曾選 │1008分之7 │56分之1 │124/10000 │
├─┼─────┼───────┼──────┼──────┤
│14│林振裕 │1008分之7 │56分之1 │124/10000 │
├─┼─────┼───────┼──────┼──────┤
│15│林建宏 │1008分之7 │56分之1 │124/10000 │
├─┼─────┼───────┼──────┼──────┤
│16│林怡君 │1008分之7 │56分之1 │124/10000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附圖所示C部 分( │附圖所示c部 分( │
│號│ │656.59平方公尺) │178.58平方公尺) │
├─┼─────┼─────────┼──────────┤
│1 │楊林阿赤 │6分之1 │6分之1 │
├─┼─────┼─────────┼──────────┤
│2 │林阿如 │6分之1 │6分之1 │
├─┼─────┼─────────┼──────────┤
│3 │林美枝 │6分之1 │6分之1 │
├─┼─────┼─────────┼──────────┤
│4 │林炳在 │6分之1 │6分之1 │
├─┼─────┼─────────┼──────────┤
│5 │林炳綠 │6分之1 │6分之1 │
├─┼─────┼─────────┼──────────┤
│6 │曾選 │24分之1 │24分之1 │
├─┼─────┼─────────┼──────────┤
│7 │林振裕 │24分之1 │24分之1 │
├─┼─────┼─────────┼──────────┤
│8 │林建宏 │24分之1 │24分之1 │
├─┼─────┼─────────┼──────────┤
│9 │林怡君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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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龍德段1109地號土地找補表(元/新臺幣)
┌─┬───┬─────┬────┬───┬────┬───┬───┬───┬───┬───┬──┬──┬──┬──┬──────┐
│編│ │林樹根 │林永柱 │林鴻演│簡榮賢 │楊林阿│林阿如│林美枝│林炳在│林炳綠│曾選│林振│林建│林怡│合計 │
│號│ │(應付) │(應付)│(應付│(應付)│赤(應│(應付│(應付│(應付│(應付│(應│裕 │宏 │君 │ │
│ │ │ │ │) │ │付) │) │) │) │) │付)│(應│(應│(應│ │
│ │ │ │ │ │ │ │ │ │ │ │ │付)│付)│付)│ │
├─┼───┼─────┼────┼───┼────┼───┼───┼───┼───┼───┼──┼──┼──┼──┼──────┤
│1 │林金龍│1,074,027 │135,719 │39,797│73,354 │2,403 │2,403 │2,403 │2,402 │2,402 │587 │587 │587 │587 │1,337,258 │
│ │(應受│ │ │ │ │ │ │ │ │ │ │ │ │ │ │
│ │償) │ │ │ │ │ │ │ │ │ │ │ │ │ │ │
├─┼───┼─────┼────┼───┼────┼───┼───┼───┼───┼───┼──┼──┼──┼──┼──────┤
│2 │林村昇│176,922 │22,356 │6,555 │12,083 │ 396 │ 396 │ 396 │ 396 │ 396 │97 │97 │97 │97 │220,284 │
│ │(應受│ │ │ │ │ │ │ │ │ │ │ │ │ │ │
│ │償) │ │ │ │ │ │ │ │ │ │ │ │ │ │ │
├─┼───┼─────┼────┼───┼────┼───┼───┼───┼───┼───┼──┼──┼──┼──┼──────┤
│3 │林格 │551,215 │69,655 │20,425│37,648 │1,233 │1,233 │1,233 │1,233 │ 1,233│301 │301 │301 │301 │686,312 │
│ │(應受│ │ │ │ │ │ │ │ │ │ │ │ │ │ │
│ │償)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802,164 │227,730 │66,777│123,085 │4,032 │4,032 │4,032 │4,031 │4,031 │985 │985 │985 │985 │2,243,854 │
└─┴───┴─────┴────┴───┴────┴───┴───┴───┴───┴───┴──┴──┴──┴──┴──────┘
附表四龍德段1111地號土地找補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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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林永柱 │簡榮賢 │合計 │
│號│ │(應付) │(應付) │ │
├─┼─────┼───────┼──────┼──────┤
│1 │林樹根 │117,688 │350,941 │468,629 │
│ │(應受償)│ │ │ │
├─┼─────┼───────┼──────┼──────┤
│2 │林金龍 │150,897 │449,963 │600,860 │
│ │(應受償)│ │ │ │
├─┼─────┼───────┼──────┼──────┤
│3 │林格 │86,227 │257,121 │343,348 │
│ │(應受償)│ │ │ │
├─┼─────┼───────┼──────┼──────┤
│4 │楊林阿赤 │31,946 │95,259 │127,205 │
│ │(應受償)│ │ │ │
├─┼─────┼───────┼──────┼──────┤
│5 │林阿如 │31,945 │95,259 │127,204 │
│ │(應受償)│ │ │ │
├─┼─────┼───────┼──────┼──────┤
│6 │林美枝 │31,945 │95,259 │127,204 │
│ │(應受償)│ │ │ │
├─┼─────┼───────┼──────┼──────┤
│7 │林炳在 │31,945 │95,258 │127,203 │
│ │(應受償)│ │ │ │
├─┼─────┼───────┼──────┼──────┤
│8 │林炳綠 │31,945 │95,258 │127,203 │
│ │(應受償)│ │ │ │
├─┼─────┼───────┼──────┼──────┤
│9 │曾選 │7,988 │23,819 │31,807 │
│ │(應受償)│ │ │ │
├─┼─────┼───────┼──────┼──────┤
│10│林振裕 │7,988 │23,819 │31,807 │
│ │(應受償)│ │ │ │
├─┼─────┼───────┼──────┼──────┤
│11│林建宏 │7,988 │23,819 │31,807 │
│ │(應受償)│ │ │ │
├─┼─────┼───────┼──────┼──────┤
│12│林怡君 │7,988 │23,819 │31,807 │
│ │(應受償)│ │ │ │
├─┼─────┼───────┼──────┼──────┤
│ │合計 │546,490 │1,629,594 │2,176,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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