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18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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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
法定代理人 江烘貴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民國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足參。

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

次按,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

該事業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司法院73年12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943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及會計制度,並已依法為工廠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會計制度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至92頁、第93至107頁),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就廠區內設施招租所生履約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乃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原告辦理財物採購、公開招商,被告於101年8月7日標得原告所屬展售中心賣場之商店美食館,雙方並於同年月16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無故未依約繳交103年7、8月間之租金、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732,540元;

且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未經通知原告即自行停止營業,原告因此以103年9月3日台菸酒埔酒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恢復營運,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11款規定終止雙方合約,並催告被告應於103年9月10日前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否則原告將依法終止合約並循法律途徑求償。

惟該文經送達被告,被告仍未遵期恢復營運,亦未繳清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原告因此於103年9月19日寄發埔里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並以該函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於103年9月22日前撤離、清空場地,暨催告被告應於103年9月22日前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否則原告將循法律途徑求償,該函並於同年9月23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遂以被告前所繳納之系爭契約保證金500,000元先行扣抵,並就不足之餘額即232,540元,於103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㈡嗣被告遲至103年12月2日始撤離上開櫃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又被告撤離後,經原告檢視現場,發現地板、消防安全設備、玻璃窗戶、電路等均有遭破壞毀損之情形,經原告詢價發包維修後,總計支出88,629元。

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一年後乙方(即被告)需按得標每月最低營業額3,000,000元以上,再乘以議定租金換算率10%予甲方(即原告)作為固定租金收入」,故被告每個月應付之租金為最少為300,000元,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以每個月租金300,000元計算。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88,629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即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租金)230,000元,暨自雙方合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690,0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㈠原告酒廠起訴是因為被告毀壞他的東西,被告承租原告的酒廠,花了2500多萬整修成一個商場,原本原告答應給被告一連串的企劃案,後來都沒有,之後都是被告自己做,租金當初一發生問題的時候,被告就說要遷走,原告給被告三個月的時間撤走,因為被告還有500,000元的押金在原告那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3年9月23日終止,被告遲至103年12月2日始撤離承租櫃位,被告尚積欠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23日之租金,及受有103年9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原告受有廠地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地板、消防安全設備、玻璃窗戶、電路修繕費用共88,629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原告103年9月3日臺菸酒埔酒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9日埔里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富田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1紙、承展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一元玻璃行之統一發票各1紙、興志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背面),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經查:⒈關於原告請求租金部分: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一年後乙方(即被告)需按得標每月最低營業額3,000,000元以上,再乘以議定租金換算率10%予甲方(即原告)作為固定租金收入,如果當月售貨總金額未達每月最低營業額時,亦需繳付固定租金予甲方。」

(見本院卷第12頁)。

⑵被告就自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23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均未繳納,故按該月份共30日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之租金,應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所承租之場地,其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被告受有自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2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個月又9日,按上開每月租金300,000元計算,則被告受有之利益為690,000元,而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再為出租之同額損害,應堪認定。

⒊關於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共88,629元部分: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撤離承租櫃位,未善盡其承租人保管義務,致租賃標的物有玻璃、地板、消防設備、電力設施遭受毀損,並經原告僱請第三人富田土木包工業、承展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一元玻璃行、興志水電工程行進行修繕,而分別支出14,629元、60,000元、5,000元、9,000元共計88,629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亦有上開第三人等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租賃標的物之相關照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背面、第28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109至11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關於被告抗辯尚有500,000元的押金,主張抵銷部分: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抵銷之一方仍須對於他方有合於抵銷適狀之債權存在,始得以抵銷。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且被告業已將之繳付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3年7、8月間之租金、水電費共732,540元,經原告以被告之上開保證金500,000元扣抵後,就其餘額232,540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7578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

是被告該筆500,000元保證金,既已全部用於抵付103年7、8月間之一部分租金、水電費,其對於原告之該保證金返還債權已無復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之租金、69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賠償修繕費用88,629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係按月收取,惟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租金係依當月實際營業額乘以租金費率10%計算租金,該項第2款復約定有當月銷售額未達每月最低營業額3,000,000元時,以3,000,000元乘以租金費率10%計算固定租金之約定,則每月未結束前,尚難預知被告每月之營業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度7、8月份之統一發票以觀,其103年7月、8月租金發票日期,均為當月最後一日,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租金之結算日為每月最後一日,應堪認定;

惟兩造並未約定於結算日後應於何時給付,依兩造約定租金係按月給付之真意,及實際係由原告按月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交易往來模式,應認被告每月租金應於次月給付,而於無法確定係次月何日給付之情形,則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準此,則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前月之租金,應堪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23日之租金230,000元,係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次月15日後即103年10月1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⒉又原告請求69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賠償修繕費用88,629元,則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租金230,000元、69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修繕費用88,629元,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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