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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鄭紫翎
被 告 邱英
蔡源川
蔡佩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三人核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支付命令,被告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624,191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637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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