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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劉韋靈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原 告 彭香蘭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李寶期
李寶霖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李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學志
被 告 李春
李朝榮(即李金河之繼承人)
李慶奇(即李金河之繼承人)
李秀鑾(即李金河之繼承人)
李秀慧(即李金河之繼承人)
李秀玉(即李金河之繼承人)
李秀真(即李金河之繼承人)
李信吉
李榮松
李清江
李茂盛
李連龍
李錦昌
李鄭鑾
李明和
李明熊
蕭金滿(即蕭莊榮堂之繼承人)
莊三郎(即蕭莊榮堂之繼承人)
莊錫仁(即蕭莊榮堂之繼承人)
莊錫文(即蕭莊榮堂之繼承人)
莊雪娥(即蕭莊榮堂之繼承人)
莊春桃(即蕭莊榮堂之繼承人)
莊寶蓮(即蕭莊榮堂之繼承人)
沈莊新英
莊村雄
陳廣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李林端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進
被 告 李來春
王素鴦
廖佑仁
李錫淇
李錫銘
李銘書
李銘洋
洪常娥
李振義
李振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柯杏玫
被 告 李添登
李添枝
李智龍
李國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鑫
被 告 李添海
林美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建
被 告 王罔腰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昌
被 告 莊文志
莊文政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仁欽
被 告 莊文信
李榮發(即被告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李順發(即被告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雀(即被告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杰(即被告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即被告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家易(即被告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李依螢(即被告李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舜(即被告李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原畯(即被告李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玲(即被告李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茂(即被告李炎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錫興(即被告李炎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錫文(即被告李炎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宏(即被告李炎明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崧存
受告知人 李國鑫
洪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劉韋靈為原告彭香蘭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彭香蘭民國107 年6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80 出賣予聲請人劉韋靈,並於同年7 月2日完成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7頁),且劉韋靈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被告眾多,有部分被告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買受原告彭香蘭之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80 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就聲請人因買賣取得之應有部分,原告彭香蘭已不具所有權,就此部分之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亦可確保其權益,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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