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318,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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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竹山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明和
謝輝龍
鐘信雄
林茂盛
謝煥爐
吳忠憲
李東安
林加再
張秀珠
洪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本院為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清算人謝輝龍、林茂盛及訴外人林燦生、唐明政等醫界人士於民國82年間因南投縣竹山鎮地區醫療資源匱乏,遂共同籌設區域性大型醫療機構,以「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名義購買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和興段1 、10、11、15、16、24、26、27、28、29、30、32之1 、47、48、49、5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等19筆土地(下合稱19筆土地)並將1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後,即於84年間以「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為起造人開始興建南投縣○○鎮○○段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2 建號建物);

復因設立醫療機構所需資金龐大,除由行政院衛生署處取得貸款外,其餘6 億元之建設經費須向外募集。

然部分出資人未具備醫師身分,為符合醫療法第4條關於私立醫療機構必須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始得設立之規定,出資人遂於86年間另行成立「名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醫公司),全體出資人依實際出資比例擔任名醫公司之股東,再由名醫公司與原告簽訂出資人協議書約定出資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該2 建號建物於8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因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法將19筆土地及2 建號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遂依上開出資人協議書之約定,將所有權借名登記至林燦生、林茂盛、謝輝龍名下,嗣黃明和、謝輝龍、鐘信雄、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林加再、張秀珠、洪思宏、被告林建智、林燦生、唐明政及訴外人陳聰忠、楊志宗、黃美珠(於92 年6月8 日死亡,由黃美齡繼承)、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丘雪蘭、洪明本、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李茂雲(李茂雲於96年11月27日死亡,由李東安繼承)、莊碧焜、吳淑真、陳玲玲、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等47人於88年7 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正式成立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系爭合夥),並經臨時股東會決議,由林燦生、林茂盛、謝輝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以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作為19筆土地及2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借名登記至全體合夥人名下,以反應合夥人權益並促進各合夥人間之和諧,並非實際上有買賣關係。

故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之合夥人出資購買,屬原告之合夥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嗣原告之病床數已逾行政院衛生署95年2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醫療法第16條所規定之一般病床200 床以上規模,已不適宜以合夥組織經營而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之必要,且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山地地區醫療網之需求,應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因200 床以上之病床醫院不適宜以合夥之型態經營)。

因此,原告於102年9 月29日召開102 年全體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全體3 分之2 以上合夥人合意,作成解散合夥組織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之決議,同時選任黃明和、謝輝龍、鍾信雄、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李東安、林加再、張秀珠、洪思宏等人(下稱黃明和等10人)為原告之清算人(下稱系爭決議),且於清算過程中,合夥人亦同意由清算人作為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主體;

雖其餘合夥人丘雪蘭、吳淑真及本件被告未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然合夥人丘雪蘭與原告,業於本院103 年度司移調字第7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並同意原告之處分,另合夥人吳淑真部分,則經原告另行起訴,案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7 號繫屬中。

故原告係事實上無法取得吳淑真及被告之同意。

是以,除吳淑真、被告以外,原告已取得其餘合夥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清算人為清算合夥財產,就本件借名登記於合夥人個人即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自有代理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回歸清算人名下,以利進行清算之必要。

㈣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60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清算人即黃明和等10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行政院衛生署95年2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公告並非強制規定,原告於公告後10年間仍持續以合夥型態經營,且原告自本件起訴後迄今已近2 年,亦係以合夥型態經營,足見原告並未改制為醫療法人型態而仍可繼續經營,即無所謂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未起完成之情事。

㈡又依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全體合夥股東人數有41人,然僅37人出席會議、32人同意解散合夥,可見系爭合夥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即不生解散之效力,原告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中。

因此,黃明和等10人即不具清算人身分,無權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㈢縱認黃明和等10人為原告之清算人,惟系爭不動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告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僅能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為黃明和等10人公同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黃明和、謝輝龍、鐘信雄、林茂盛、謝煥爐、吳忠憲、洪思宏、張秀珠、林加再、吳淑真、楊志宗、林燦生、黃美珠、許信仁、吳成才、楊隆輝、林介山、林文烈、被告林建智、黃靖媛、黃靖雅、林山本、鐘惠珍、黎永康、洪怡博、洪怡珣、詹秀玉、李東陽、丘雪蘭、洪明本、吳忠治、林宗舟、鐘文宏、許信誼、李茂雲、莊碧焜、唐明政、陳玲玲、陳聰忠、陳林千奇、黃添伯、林麗華、王百華、林蓮嬌、許月馨、陳郁琪、許炳秋等47人,於88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出資合夥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竹山秀傳醫院」即原告。

嗣黃美珠死亡後,由黃美齡繼任為合夥人;

李茂雲死亡後,由李東安繼任為合夥人。

19筆土地及2 建號建物均係於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復依原告所提系爭會議之紀錄所示:「一、101 年(應係102 年之誤載)九月二十九日(星期日)上午10:00。

六、程序:㈠報告事項:出席人數,應到四十一人,實到三十七人。

【議案一】竹山秀傳醫院合夥解散及清算案之決議結果為:32人同意合夥解散、清算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1 人反對,1 人離席。

另成立清算小組,成員如下:黃明和、謝輝龍、謝煥爐、吳忠憲、鐘信雄、林加再、林茂盛、李東安、洪思宏、張秀珠等十人。

又原告之合夥人丘雪蘭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明和等10 人 公同共有等情,此有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會議紀錄、本院103 年度司移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筆錄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頁至第66頁、第236 頁至第240 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固抗辯黃明和等10人以原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業經全體3 分之2 以上合夥人合意,作成解散系爭合夥組織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之決議,同時選任黃明和等10人為原告之清算人乙節,業如上述,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事實為判斷,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並選任黃明和等10人為清算人,則黃明和等10人主張以清算人之身分代理合夥清算合夥事宜,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當事人自屬適格,且未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

至於系爭合夥是否有確因系爭決議解散而消滅、原告有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或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67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8條本文約定:「合夥人對持分權,如有轉讓時,應由合夥人法定出席三分之二同意,始為有效」。

第12條約定:「本合夥契約書經委任律師與會計師,擬訂新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確認時,本契約書當然失效,全體合夥人同意依該新契約內容簽訂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合夥契約書除就合夥人之持分權轉讓及擬訂新契約書時另有約定外,就其他事項而言,並無有關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作成合夥決議之約定,堪認系爭合夥之解散事宜,應由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解散。

又觀諸系爭會議之紀錄所載,全體合夥人之出席情形為:應到為41人、實到37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足見部分合夥人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出席系爭會議,則系爭合夥關於同意解散、清算並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及成立清算小組即由黃明和等10人為清算人之系爭決議,顯然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揆揭上開法文及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應為無效,自不生決議解散系爭合夥之效力,則系爭決議所選任之清算人,自亦不生合法合夥清算人之法律效力。

⒉又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醫療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另上開條文所稱一定規模係指一般病床200 床以上之私立醫療機構,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2 月4 日以衛署醫字00000000000 號公告在案。

然而,依上開醫療法第16條規定及函文之內容,如私立醫療機構未依照辦理,似無任何裁罰處分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山地地區醫療網之需求,應認原告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因200 床以上之病床醫院不適宜以合夥之型態經營)等語,即屬有疑。

況被告抗辯原告迄今仍有繼續營業乙情,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堪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並無因醫療法第16條之規定及上開公告內容,而有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客觀事實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⒊此外,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到41人,實到37人,決議結果為32人同意合夥解散、1 人反對,1 人離席;

又原告之合夥人丘雪蘭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明和等10人公同共有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全體合夥人雖有32人同意解散合夥,且合夥人之一邱雪蘭亦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明和等10人公同共有,惟至少仍有包括被告在內之其餘8 位合夥人未表示同意解散合夥,則系爭合夥至少仍有2 人以上合夥人,揆揭上開規定,系爭合夥尚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自無合夥僅餘1 合夥人而與合夥性質不符之情形。

故系爭合夥即不因有多數合夥人同意解散而得逕為認定系爭合夥存有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等民法第692條所列舉之解散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同時選任黃明和等10人為清算人等語,難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合夥解散後清算之法律關係,由黃明和等10人代理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清算人即黃明和等10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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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段      │  地號    │權 利 範 圍     │
│    │(均為南投縣竹山鎮)│ 或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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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和興段         │   1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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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和興段         │  10地號  │587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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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和興段         │  11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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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和興段         │  15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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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和興段         │  16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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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和興段         │  24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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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和興段         │  26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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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和興段         │  27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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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和興段         │  28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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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和興段         │  29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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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和興段         │  30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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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和興段         │32之1 地號│587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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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和興段         │  47地號  │90000 分之767   │
├──┼──────────┼─────┼────────┤
│  │     和興段         │  48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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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和興段         │  49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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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和興段         │  50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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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南雲段         │ 767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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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南雲段         │ 774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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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南雲段         │ 776地號  │90000 分之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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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和興段         │   2建號  │90000 分之7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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