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32,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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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王永慶
被 告 張江緞
張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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