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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翁延坤
被 告 簡如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35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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