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33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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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彩雲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謝程美連
顏程美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固主張本件係被告以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承人李美華寄託於原告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現金遺產而涉訟,而被繼承人李美華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繼承事件之管轄規定,得由本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謝程美連、顏程美老之住所地,分別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高雄市路○區○○路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揭規定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於102年5月8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將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予刪除,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訴訟事件亦僅針對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設管轄權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非屬上開繼承訴訟事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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