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440,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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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詹詠靚(原姓名詹月娥)
兼訴訟代理人 石深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原翎
被 告 林東漢
陳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宏
被 告 陳學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詹詠靚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三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一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位置Α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面積三二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一一三六,面積二三點四二平方公尺),面積三五一點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詹泳靚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分配位置B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⑵,面積一五點0三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一一三六⑵,面積二二三點二八平方公尺),面積二三八點三一平方公尺、B1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⑷),面積二四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及B2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

⑹),面積二六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詹詠靚單獨取得;

分配位置C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⑴,面積二一0點一一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一一三六⑴,面積六九點八八平方公尺),面積二七九點九九平方公尺、C1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⑶),面積二八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及C2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⑸),面積一八四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分配位置D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⑺),面積一五00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盈福單獨取得。

原告石深池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學禮、陳盈福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四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位置甲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面積五六二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分配位置乙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⑶),面積九二一點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盈福單獨取得;

分配位置丙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⑵),面積二0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學禮單獨取得;

分配位置丁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⑴),面積五六二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石深池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情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詹詠靚(原姓名詹月娥)就其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三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一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石深池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學禮、陳盈福共有坐落同段一一三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四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本件一同起訴請求分割,係屬事實上相同種類之原因起訴,且其等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與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之二訴,其訴訟標的均坐落本院轄區內,且兩訴之被告亦有部分相同,並其等住所亦設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原告提起本訴部分之普通共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詹詠靚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三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一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

另坐落同段一一三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四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石深池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學禮、陳盈福即全部被告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及一一三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定不分割之限制,因各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另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請求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又原告詹詠靚,原名詹月娥,被告林東漢與陳素芳為夫妻、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陳學禮與陳盈福為叔姪關係。

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上有原告詹詠靚建物,其上建物不予保留,現已未使用,無庸測量,另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並無原告石深池建物。

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函文,如係法院裁判分割,各共有人日後建築無須取得私設道路之他共有人同意書,為共有人日後建築房屋利益,仍有請求裁判分割必要。

請求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配位置Α部分,面積三五一點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詹泳靚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分配位置B部分,面積二三八點三一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二六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詹詠靚單獨取得;

分配位置C部分,面積二七九點九九點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二八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保持共有取得;

分配位置D部分,面積一五00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盈福單獨取得。

另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甲部分,面積五六二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保持共有取得;

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九二一點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盈福單獨取得;

分配位置丙部分,面積二0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學禮單獨取得;

分配位置丁部分,面積五六二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石深池單獨取得。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盈福、陳學禮部分:⒈同意系爭一一三五地號及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陳學禮在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無建物,被告陳盈福之建物坐落系爭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有部分占用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均無庸測量。

⒉被告林東漢、林素芳之建物固有占用到分配予被告陳盈福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D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⑺之土地很小部分,因分割方案被告陳盈福分到之土地很大,應該使用不到那個部分;

況且,被告陳盈福與被告林東漢、林素芳已有協商好,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同意以判決的方式來分割土地,避免日後使用土地還要取得私設道路他共有人的同意書。

㈡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部分:⒈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之建物在系爭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後半部可能會占到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上,系爭一一三五地號及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建物要保留,主建物後方磚造廚房,亦請求測量。

⒉同意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也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之建物有占用到被告陳盈福分得之土地,知悉有拆屋還地的風險,但已與被告陳盈福協商好,故仍然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以法院判決之方式可以避免大家以後蓋建房屋還要取得他共有人同意書。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即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屬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詹詠靚、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等四人共有,原告詹詠靚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林東漢、陳素芳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陳盈福應有部分則為二分之一(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㈡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即系爭一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地目早,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告石深池、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陳學禮等五人共有,原告石深池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林東漢、陳素芳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陳盈福應有部分為一百分之四一、被告陳學禮應有部分為一百分之九(即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㈢原告詹詠靚、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同意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㈣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及一一三一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一一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三六點五九及系爭一一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詹詠靚(原姓名詹月娥)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等四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

另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四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原告石深池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陳學禮等五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及一一三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詹詠靚(原姓名詹月娥)之戶籍謄本、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詹詠靚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三五頁至第四0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本文、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者,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亦為同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經查:⒈本件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旱」,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農牧用地」,有前揭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記載足佐,則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而依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載可知,被告林東漢、陳素芳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即已為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石深池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學禮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共有人,至於被告陳盈福則因分割繼承登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為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因而,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

⒉又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為原告石深池與被告等五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詹詠靚(原姓名詹月娥)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等四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一一三一地號、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詳如上述;

另依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且依地籍圖所示,該二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復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詹詠靚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及原告石深池請求分割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均洵屬有據。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系爭一一三五地號土地西北方臨系爭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另東南方則臨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南側臨南投縣名間鄉大岩巷可對外交通,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東漢、陳素芳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號之二棟建物坐落其上,原告詹詠靚則有現無人未使用之磚造建物及被告陳盈福所有鐵皮屋坐落於系爭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另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亦有被告陳盈福所有之鐵皮屋,餘為屋前農地,除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明其等共有之上開南投縣○○鄉○○巷○○號建物應予測量保留外,原告詹詠靚及被告陳盈福均表示其等分別所有之磚造建物、鐵皮屋均無庸測量保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現況測量圖附卷(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復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張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六頁參照),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石深池主張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均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石深池主張之方案分割,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係繼續保持共有,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既陳明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堪認其等確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另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為四宗(其中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保持共有取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大岩巷得對外交通,又被告林東漢、陳素芳共有之二棟建物,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之建物圖所示,其中左建物及右建物均有部分坐落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分配位置甲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土地上,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府地二字第1050000350號函檢送之建物透明膠片圖及同年五月三日府地二字第1050002616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第二00頁參照)。

則如由被告林東漢、陳素芳分得分配位置甲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土地,即可保留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之上開建物。

則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分配位置甲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面積五六二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分配位置乙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⑶),面積九二一點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盈福單獨取得;

分配位置丙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⑵),面積二0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學禮單獨取得;

分配位置丁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⑴),面積五六二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石深池單獨取得,此分割方案所分割之宗數四筆未超過共有人五人之人數,復與各共有人意願相同、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原告詹詠靚主張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均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詹詠靚主張之方案分割,而依附圖所示之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係繼續保持共有,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既陳明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其等確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另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尚方正,且留供作道路通行使用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取得,以利對外交通,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被告陳盈福如分得分配位置D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⑺)土地,可與其自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分得之分配位置乙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⑶)部分土地毗鄰而有合併使用之效益;

又被告林東漢、陳素芳共有之二棟建物,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之建物圖所示,其中左建物除坐落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分配位置甲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土地上,亦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林東漢、陳素芳分得之分配位置C2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⑸)土地上,至於右建物除坐落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甲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土地及上開C2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⑸)土地上外,右建物主體另有坐落於被告陳盈福分得之分配位置D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⑺)土地上,占用面積為一點.六八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府地二字第1050002616號函文、同年八月八日府地二字第1050005188號函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二00頁、第二二七頁參照),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如分得分配位置C2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⑸)土地,可與其等自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分得之分配位置甲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一)土地毗鄰,有合併使用之效益,並可保留共有之左建物全部及右建物極大部分範圍使用,且被告林東漢、陳素芳共同訴訟代理人即其子陳昭宏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房子有占用到被告陳盈福土地,知道有拆屋還地的風險,但與被告陳盈福協商好了,仍然同意原告所主張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等語,被告陳盈福亦當庭陳稱:被告林東漢、陳素芳的建物有極小部分占用到被告陳盈福分得的土地,有與他們協商這個部分的處理,仍然同意原告所主張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八頁參照),足認被告林東漢、陳素芳共有之右建物主體固有占用被告陳盈福分得之土地,惟僅有不至二平方公尺,範圍極小,且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均陳明已有協商如何處理,仍不影響其等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之意願。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合併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分配位置Α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面積三二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一一三六,面積二三點四二平方公尺),面積三五一點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詹泳靚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分配位置B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⑵,面積一五點0三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一一三六⑵,面積二二三點二八平方公尺),面積二三八點三一平方公尺、B1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⑷),面積二四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及B2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⑹),面積二六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詹詠靚單獨取得;

分配位置C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⑴,面積二一0點一一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一一三六⑴,面積六九點八八平方公尺),面積二七九點九九平方公尺、C1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⑶),面積二八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及C2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⑸),面積一八四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林東漢、陳素芳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分配位置D部分(即暫編地號一一三五⑺),面積一五00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盈福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意願相同、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詹詠靚訴請合併分割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共有之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及原告石深池訴請分割與被告林東漢、陳素芳、陳盈福、陳學禮即全部被告共有之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均為有理由;

而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及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亦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符合共有人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體相同,應無土地價值顯有差異而有一造補償價差之必要。

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一一三五地號、一一三六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及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亦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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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鄉○○○段○○○○地號及一│
│一三六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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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詹詠靚│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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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東漢│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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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素芳│8分之1                │
├──┼───┼───────────┤
│ 4  │陳盈福│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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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1  │石深池│4分之1                │
├──┼───┼───────────┤
│ 2  │林東漢│8分之1                │
├──┼───┼───────────┤
│ 3  │陳素芳│8分之1                │
├──┼───┼───────────┤
│ 4  │陳學禮│10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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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盈福│10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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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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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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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詠靚│10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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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石深池│1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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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東漢│1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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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素芳│1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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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學禮│1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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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盈福│100分之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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