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60,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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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柯斐敏
訴訟代理人 白庭杰
被 告 福爾摩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慈芬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照顧年邁母親所需,於民國103年5月初委託被告代為聘僱外籍看護人員,並給付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原告原本選定之看護人員為訴外人NURLAILI,並與被告達成口頭約定,但被告引進之看護人員卻為原先遭原告淘汰之訴外人EVA YULIANA。

而EVA YULIANA於103年11月12日抵達被告公司,並於103年11月13日到原告住所處報到後,竟於103年11月16日利用原告外出期間,把年邁不良於行之原告母親留在屋內就自行逃逸。

因原告另行申請外籍看護人員需歷時長達數月之久,等待期間原告僅得聘僱本國籍看護人員因應,而造成額外之費用負擔,且原告母親更因欠缺看護人員從旁照顧,而於104年1月6日發生意外受傷住院,受有損害。

㈡被告未依照契約約定代為聘僱外籍看護人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⒈仲介費用部分: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聘僱外籍看護人員,為此支出仲介費用1萬2,000元。

⒉聘僱本國籍看護人員費用部分:訴外人EVA YULIANA逃逸後,原告於另行申請外籍看護人員期間需先聘僱本國籍看護人員替代,而本國籍看護人員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150天期間,共計33萬元。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母親於原告另行申請外籍看護人員期間無人從旁隨時照顧,因而於104年1月6日發生意外受傷住院,期間相關醫療費用共計30萬元,其中有單據之部分為柳營奇美醫院之住院費用1萬4,753元、手術費用18萬8,100元。

㈢爰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5月22日訂立「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接受原告委託代為引進外籍看護人員。

經被告提供外籍看護人員履歷名單與原告篩選,並經原告確認同意後,被告才開始辦理訴外人EVA YULIANA之引進作業,EVA YULIANA因而於103年11 月13日前至原告住所處任職,並由EVA YULIANA自行與原告簽立監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訴外人EVAYULIANA雖於103年11月16日在未告知雇主即原告之情形下逕行逃逸,被告除依規定協助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外,並擬為原告續辦遞補引進外籍看護人員事宜,但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甚而於103年12月26日終止委任,兩造間至此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依照系爭委任契約替原告引進外籍看護人員,該人選並經原告確認同意後與之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

其次,訴外人EVA YULIANA雖於103年11月16日發生逃逸情事,應屬未提供勞務之債務不履行態樣。

既然原告已與訴外人EVA YULIANA簽定系爭勞動契約,而該逃跑情事又是在原告之監督、管理、指揮下發生,原告理應依約向訴外人EVA YULIANA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方屬正當。

況原告母親雖於104年1月6日發生意外受傷住院情事,但與被告依照系爭委任契約替原告引進外籍看護人員,暨訴外人EVA YULIANA於103年11月16日逕行逃逸等情,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傷者家屬或事故發生當時負責照顧之人負起責任為是。

又被告於訴外人EVA YULIANA逕行逃逸後,尚且協助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並擬為原告續辦遞補引進外籍看護人員事宜,但不為原告所接受並終止委任。

被告非但因而減少收入,尚且得依系爭委任契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詎原告竟反而無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其訴為無理由。

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原告已支付人力仲介費用即國外選工費1萬2,000元與被告之員工林美杏。

㈢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若外籍勞工在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致未交付甲方(即原告),或已交付甲方外籍勞工而後發生行蹤不明的情事,乙方(即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8條遞補一位外籍勞工予甲方。」

㈣被告指派印尼籍之訴外人EVA YULIANA為原告之看護工。

㈤訴外人EVA YULIANA於103年11月11日入境,嗣於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向被告報到,並於103年11月13日再至原告住處所報到,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㈥訴外人EVA YULIANA於103年11月16日逃逸。

㈦原告母親即柯林瓊峨於104年1月6日發生意外受傷住進柳營奇美醫院,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20萬2,853元,包含住院費用1萬4,753元、手術費用18萬8,100元。

㈧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陳報訴外人EVA YULIANA於103年11月16日起行蹤不明。

㈨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接受原告委託代為引進外籍看護人員,並已支付被告之員工林美杏人力仲介費用1萬2,000元。

嗣被告引進之看護人員即訴外人EVA YULIANA於103年11月12日抵達被告公司,並於103年11月13日到原告住所處報到後,旋於103年11月16日發生逃逸情事。

於等待另行申請外籍看護人員之期間,原告母親於104年1月6日發生意外受傷住進柳營奇美醫院,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20萬2,8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南投縣政府函、外勞交付雇主簽收表、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5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意思,撤換原告原先指定之人選即訴外人NURLAILI,而指派訴外人EVA YULIANA,未盡受任人處理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逾越其事務權限指派非原告所指定之外籍看護,嗣因外籍看護逃逸,原告母親在外籍看護逃逸期間,無人照料而發生意外死亡,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損害?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是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受任人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委任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成立之要件。

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委託被告代為聘僱外籍看護人員,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被告並於103年10月通知原告其為原告引進訴外人EVA YULIANA為原告之外籍看護人員,訴外人EVA YULIANA並於103年11月12日完成報到手續,並經被告交付與原告,原告未表示拒絕訴外人EVA YULIANA為看護,並於簽收表上簽名,原告並與訴外人EVA YULIANA簽定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此有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外勞交付雇主簽收表(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59頁)在卷可稽。

由上足認,訴外人EVA YULIANA報到後經由被告交付與原告,原告並未表示EVA YULIANA非其選任之看護,或拒絕聘用訴外人EVAYULIANA為其看護,反與訴外人EVA YULIANA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契約並載明原告僱用訴外人EVA YULIANA擔任監護工,契約期間為自EVA YULIANA抵達臺灣報到之日起3年,原告已同意訴外人EVA YULIANA為其擔任看護工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之EVA YULIANA未經其同意,難認可採。

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原先指派之人為訴外人NURLAILI,而非訴外人EVAYULIANA,並據其提出NURLAILI履歷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惟參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指定NURLAILI為看護工並未約定在契約書面裡,當時是被告拿看護工名單給伊,我們口頭約定這名看護工。

大約是6月11日之前指定的,後來10月的時候,伊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才傳另一名看護工的名字過來,被告表示原先的看護工不來臺灣了。

因為被告已經指派另名看護工過來了,所以我只好接受EVA YULIANA這名看護工(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足認訴外人NURLAILI因故未能來臺擔任看護工,被告經原告詢問於103年10月告知原告上情,原告受通知後,因慮及母親急需有人照料,因而接受外籍看護EVA YULIANA。

是以選派訴外人EVA YULIANA為看護乙事既為原告所知情並同意,佐以自被告向原告報告選派訴外人EVA YULIANA至訴外人EVA YULIANA入境並至原告住處報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均未據原告表示拒絕與EVA YULIANA訂約,是被告既依原告之指示為其辦理看護來台並將看護交付與原告,合乎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指派經其拒絕之外籍看護等情,難認可採。

⑵次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載明:若外籍勞工在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致未交付甲方(即原告),或已交付甲方外籍勞工而後發生行蹤不明的情事,乙方(即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8條遞補一位外籍勞工予甲方等語。

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兩造關於外籍看護若有逃逸或行蹤不情乙節,應由被告遞補外籍勞工與原告。

惟原告拒絕由被告遞補外籍勞工,並於103年12月26日終止契約等情,此有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暨點交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本得請求被告提供遞補之外籍看護與原告,惟原告捨此不為,拒絕被告遞補外籍勞工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負為原告協助辦理各項外籍勞工來臺之事務處理已告完成,況被告母親發生意外之時點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後,自與被告無涉,自無令被告就契約終止後始生之事由負賠償責任之理,是原告所辯,亦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已按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依原告之指示為其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來臺之事宜,並無因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⒉侵權行為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其行為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等之前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依原告指示為原告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來臺看護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所為既均係依契約義務所為,自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

況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僅為利益之侵害,原告並無權利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既均係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難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仲介費用、聘僱本國看護費用及母親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稱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外籍看護來臺乙事,係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為,其處理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

又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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