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6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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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慶安
兼訴訟代理人 林淑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林淑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羅慶安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淑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被告羅慶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可資參照。

從而,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8 版,第830 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10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業已以附表二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清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非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64頁背面),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爰依票據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然而,本件本、反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支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業已清償而生,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顯有牽連,不致延滯訴訟終結,且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應無不予准許之理,是本件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⒈訴外人羅素菊因生意周轉所需,自80幾年間起,向原告借用支票使用,羅素菊與被告間陸續有金錢借貸關係,多次以票換票,以為清償前債,而被告執有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10張面額共188 萬元,業已由票號044003、面額88萬元及票號157131、面額151 萬元之系爭本票清償,其中票號044003、面額88萬元之本票係清償支票號碼PA036027、PA0000000 、PA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票款共88萬元;

票號157131、面額151 萬元之本票係清償支票號碼098123、PA0000000 、PA0000000 、PA0000000 、PA0000000 之票款共100 萬元。

⒉羅素菊向被告借貸時,雙方合意以票換票,被告未曾表示將債務清償完畢後,才將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羅素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要換回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債務業已以系爭本票清償完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

⒊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抗辯略以:⒈依票據法及民法規定,執票人得以本票或支票向債務人求償,且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未兌現,被告無庸返還。

⒉被告曾於90年間,將票號044003號之本票用以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及羅素菊、訴外人林淵淞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全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

而票號044003號之本票上固有原告之簽名,然羅素菊自首原告簽名係伊偽造,羅素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就票號044003號本票之票據責任部分亦經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不必負責,而另一張票號157131之本票上並無原告簽名,故當初被告即已向原告表示如果系爭本票沒有兌現,還是可以拿系爭支票向他們求償。

⒊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支票為反訴被告所簽發,但金額均未償還,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8 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票起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業已用系爭本票代償,故舊債已經清償,反訴原告請求給付188 萬元及利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分別為原告,被告為執票人。

㈡被告曾以原告、羅素菊、林淵淞共同簽發之88萬元本票(票據號碼:044003號)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90年度票字第3044號准許。

㈢被告曾以羅素菊、訴外人鍾美秀共同簽發之151 萬元本票(票據號碼:157131號)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91年度票字第10743號准許。

㈣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編號1 至5 金額加總為88萬元,編號6 至10金額加總為100 萬元。

㈤羅素菊為原告林淑綺之母,原告羅慶安之胞姐。

㈥票號044003之88萬元本票關於原告票據責任部分,經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認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就上開本票之票據債務不存在確定。

㈦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後,始取得系爭本票。

㈧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均未兌現。

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均如反訴原告104 年7月23日民事訴狀答辯及請求狀之附表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債務已由系爭本票所兌付,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188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反訴被告抗辯188萬元已經部分清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羅素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嗣又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欲償還系爭支票之款項,惟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迄今均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4至17頁),堪認為真。

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

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

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被告於票據不獲兌現時依法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故原告對被告負有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188 萬元業已以系爭本票金額共239 萬元清償,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有拒絕往來戶戳章可證,羅素菊遂再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兩造爭執被告受領系爭本票後是否應交還系爭支票,故系爭本票是否屬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即有究明之必要。

觀諸系爭本票中票據號碼044003號本票之發票人欄為原告、羅素菊、林淵淞,而其中原告簽名部分業經羅素菊自承偽造而經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原告無庸為該票據負責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綦詳,又系爭本票中票據號碼175131號本票之發票人欄為羅素菊、鍾美秀,故系爭本票依其文義,原告均無須負責,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不同,已難認被告有同意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原定給付之代替,況縱認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然而,債務承擔亦需債權人承認,始對債權人生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參照),且尚有免責債務承擔與併存債務承擔之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同意以變易債務人方式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自難認被告於受領系爭本票後,原告對被告之支票發票人責任即已消滅。

⒊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稱本件為新債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而,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均未兌現,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固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亦均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0年度票字第3044號、91年度票字第1073號本票裁定卷宗、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21 號、15915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則上,因系爭本票未履行,故原告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並未消滅,原告主張舊債務已經消滅等語,揆諸上開法文,自應就兩造間另有意思表示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原告固舉被告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民事答辯狀之內容稱被告已承認系爭支票債權消滅等語,然而,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民事案件,係發票人之原告向執票人之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票號044003號88萬元本票之票據責任不存在,而觀諸該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均無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換票關係為認定,故上開案件於本件中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至於被告於該案之陳述,縱有提及「被告現持有之本票係原告所簽開之銀行支票已到期無法兌現,而請求開立本票代替原有之支票,但本票到期也未償還(中略)。

被告現仍持有原告票據總計188 萬元,其中轉移了100 萬元用羅素菊其他人之名另簽開本票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僅以該書狀仍難斷定被告係以增加擔保品之意思受領系爭本票,亦或以消滅系爭支票債權之意思受領系爭本票,而被告已於本院抗辯其本意係指不管本票、支票,只要沒有償還,伊都可以拿支票及本票請求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支票債權消滅等語,難認可採。

②原告另舉證人羅素菊證言證稱:退票後,被告叫我拿本票來換支票回去,我有拿本票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把支票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作為兩造間已有合意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支票債務消滅之證明,然而,本件被告始終陳稱:原告拿支票跟我借錢,我並不是第一手,我轉讓支票後,支票跳票,原告是發票人,所以我向原告求償,之後原告拿本票來償還,但我有說如果本票沒有還的話,也可以同時拿支票求償;

關於支票提示不兌現,我有向原告多次明確表示,一定要債權債務全部履行完畢,我才將所有支票本票歸還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5頁背面),經本院詢問證人羅素菊為何開本票時沒有向被告拿到支票?其回稱:因為他叫我改天再來拿,後來又說在朋友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羅素菊與被告係有多年金錢往來之人,其自承因做生意始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發票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知之甚詳,故其對如交付本票後未將支票取回,於該等票據不獲兌現時,被告能同時以支票、本票對發票人為追索當無不知之理,而其於交付本票時並未取回支票,亦未堅持應取回支票後再為本票之交付,為其證述明確在卷,故如羅素菊與被告有約定系爭支票之債務消滅,何以羅素菊於未取回系爭支票前,甘再提出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實與一般提出新債務後有消滅舊債務合意之情形不同,況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於84至90年間,原告卻於104 年間始提出返還系爭支票之訴,益徵交付系爭本票後,系爭支票債務並未消滅一節,應為兩造明知,自難僅以羅素菊上開證言,即認被告有同意系爭支票債權已經消滅。

⒋綜上,依民法第320條規範意旨,因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均未兌現,故系爭支票所負之舊債務並未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反訴部分: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起訴反訴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負責,反訴被告僅以系爭支票業已以系爭本票清償,及羅素菊已部分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為抗辯,經查:①反訴被告對系爭支票均為其等所簽發一節並不爭執,而系爭支票到期不獲兌現,故反訴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反訴被告行使追索權,於法尚無不合。

②反訴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羅素菊以系爭支票向反訴被告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背書人羅素菊與執票人即反訴被告之債務關係究竟如何,非屬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反訴被告以此為抗辯,難認可採。

③又縱反訴被告得以之為抗辯,然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羅素菊交付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而消滅,已詳如前述,反訴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又證人羅素菊固證稱:我總共還了12萬9,000元等語,然其亦稱:除了該188萬元外,還有拿其他客戶的票向反訴原告借錢,其不確定欠反訴原告多少錢,不確定該12萬9,000 元是償還哪一筆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而反訴原告否認上開還款與188萬元有關,反訴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支票所示票款業已有部分清償。

⒊綜上,本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發票人所為票據抗辯均非可採,反訴原告自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兩造並未約定票據利率,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林淑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及利息,請求反訴被告羅慶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反訴被告分別簽發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共同給付188 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部分,就發票人林淑綺部分於超過128 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就發票人羅慶安部分於超過60 萬 元及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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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10張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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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號│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年│
│  │      │          │          │            │止)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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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淑綺│PA0000000 │  20萬元  │84年11月24日│90年12月13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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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淑綺│PA0000000 │  15萬元  │84年12月10日│90年12月13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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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淑綺│PA0000000 │  25萬元  │84年12月15日│90年12月13日│6%  │
├─┼───┼─────┼─────┼──────┼──────┼──┤
│ 4│林淑綺│PA0000000 │  20萬元  │ 85年8月14日│90年12月13日│6%  │
├─┼───┼─────┼─────┼──────┼──────┼──┤
│ 5│林淑綺│PA0000000 │  10萬元  │ 85年8月20日│88年12月28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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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淑綺│PA0000000 │  18萬元  │ 85年10月5日│88年12月28日│6%  │
├─┼───┼─────┼─────┼──────┼──────┼──┤
│ 7│林淑綺│PA0000000 │  20萬元  │85年12月15日│88年12月28日│6%  │
├─┼───┼─────┼─────┼──────┼──────┼──┤
│ 8│羅慶安│  0000000 │  20萬元  │84年12月15日│88年12月28日│6%  │
├─┼───┼─────┼─────┼──────┼──────┼──┤
│ 9│羅慶安│  0000000 │  20萬元  │ 85年1月24日│88年12月28日│6%  │
├─┼───┼─────┼─────┼──────┼──────┼──┤
│10│羅慶安│  0000000 │  20萬元  │ 85年10月7日│90年12月13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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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系爭2張本票附表:                                                     │
├─┬───┬─────┬─────┬───────┬─────────┤
│編│票載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
│號│發票人│          │(新臺幣)│              │                  │
├─┼───┼─────┼─────┼───────┼─────────┤
│ 1│林淑綺│044003    │  88萬元  │85年12月27日  │88年12月27日      │
│  │羅慶安│          │          │              │                  │
│  │羅素菊│          │          │              │                  │
│  │林淵淞│          │          │              │                  │
├─┼───┼─────┼─────┼───────┼─────────┤
│ 2│羅素菊│157131    │  151萬元 │88年12月13日  │90年12月13日      │
│  │鍾美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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