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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許龍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安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53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為選舉訴訟程序所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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