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選,1,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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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龍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安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表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於本件選舉訴訟均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均定5日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㈡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三、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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