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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許錫榮
許坤曾
許正信
許彩鳳
許瑋珊
許世岳
許世煜
許世陸
(上八人為許日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兼法定代理 簡以嘉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婷
被 告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訴訟代理人 林津津
被 告 許源濱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許日清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許錫榮、許坤曾、許正信、許彩鳳、許瑋珊、許世岳、許世煜、許世陸(下稱原告許錫榮等8 人)分別於105 年11月14日、105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被告○○○為共同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12月1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應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5 年3 月4 日追加簡以嘉、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源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許源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源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1項至第3項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與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簽訂保全勤務契約,由被告忠華公司負責被告草屯療養院之保全勤務,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許源濱則為被告忠華公司之受僱人。
而訴外人許日清(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之子許文龍因罹患躁鬱症且有強烈自殺傾向,於十餘年前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平交道臥軌自殺未遂遭強制送醫,經許日清與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許文龍之診治訂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送至被告草屯療養院住院,雖許文龍曾於100 、102 年間有短暫出院,但係為治療其他疾病而出院數日,並非躁鬱症好轉而出院。
然在104 年5 月2 日17時許,因戒護區鐵門處有人員進出晾曬衣物而未上鎖,保全人員即被告許源濱亦未將戒護區鐵門上鎖,致許文龍衝出戒護區鐵門,旋往走廊通道上未設置窗戶之窗口(下稱系爭窗口)跳出,雖許文龍於同日17時5 分許即被發現趴在2-1 病房及4-1 病房外花圃間,並旋即送往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進行急救,惟仍於同日19時57分許死亡(下稱系爭醫療事故)。
㈡被告草屯療養院依其與許日清間之系爭醫療契約,應對許文龍實施適當之醫療照護,卻因可歸責於被告草屯療養院之事由,未為完全之給付,致系爭醫療事故發生,被告草屯療養院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草屯療養院係為收容精神病患之醫院,故被告忠華公司於向被告草屯療養院提供保全勤務時,對於有可能造成收容患者自傷或自殺之行為,於保全勤務範圍內,應為必要之注意。
而系爭醫療事故發生時之戒護區及走廊通道間設有鐵門加以阻絕,其用意在於防止戒護區內之病患跑出,避免有危害生命安全之情事發生,且被告草屯療養院之所以聘用被告忠華公司於鐵門區域進行戒護之目的即在於防止鐵門任意開啟,相關戒護人員進出戒護區均應上鎖,防範可能發生之危害,以避免發生不可挽回之憾事,是以,若有需要打開鐵門給予病患進出時,更應注意病患有無意識不清、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以防止意外發生。
然系爭醫療事故發生當時鐵門竟未上鎖,而被告許源濱為保全人員,亦疏於注意未將鐵門上鎖,迨及許文龍衝出鐵門後,被告許源濱竟又疏於注意許文龍之精神異常狀態,而無任何反應措施,任由許文龍跳窗墜樓,足見被告許源濱之上開過失不作為行為致生許文龍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許源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忠華公司明知被告草屯療養院為照顧精神病患之醫院,於從事保全勤務時,自應就精神病患可能造成之危險為必要之注意,而非僅為單純開啟戒護門之人員,被告許源濱於打開門禁後,並未為任何之處置,被告忠華公司亦未就此進行任何之教育訓練,或教導其受雇之人員於行戒護時應為如何之注意,顯見被告忠華公司於指揮監督上確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許源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許源濱外觀上係為被告草屯療養院提供保全之勞務,被告草屯療養院亦對被告許源濱負有監督管理權限,然被告草屯療養院卻放任被告許源濱打開戒護區鐵門,放任病患前往危險之處所,而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而致生系爭醫療事故,顯見被告草屯療養院於指揮監督上確有過失,則被告草屯療養院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許源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被告草屯療養院與被告忠華公司訂有保全勤務契約,詳如前述,被告草屯療養院透過被告許源濱輔助其進行醫療照護及戒護之工作,然因被告許源濱上開過失不作為行為致生系爭醫療事故,故被告草屯療養院自應與被告忠華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㈣被告草屯療養院係一專業醫療機構,亦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成立之目的在於對精神疾病之患者進行醫療照顧,應救病患之特性而存在高危險之行為設有完善之設施及措施,以避免病患因精神失常所為之脫序行為,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是以,被告草屯療養院應防範罹有精神疾病之患者有自傷或自殺之行為發生,於病患可能因精神異常而有上述自傷或自殺行為情形發生時,應為必要之處置,於窗戶之設計上,應設計安全防護裝置,或設有防護網、強化玻璃,並隨時上鎖,以避免意外之發生,始能達到照顧精神病患身體生命安全之目的。
然許文龍衝出戒護區鐵門後,竟能輕易自系爭窗口跳下致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草屯療養院未就精神病患可能發生自傷或自殺之環境,為必要之安全維護,或設置使病患難以打開窗戶之裝置,以確保病患之生命安全,然被告草屯療養院之保全人員即被告許源濱先是疏於注意許文龍之精神異常狀態,放任其前往易生危險之處所,被告草屯療養院又未在走廊通道上加裝安全防護裝置,使許文龍輕易自未設有任何防護裝置之系爭窗口跳下,致生本件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草屯療養院於管理監督上確有過失。
查被告簡以嘉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院長,有權決定被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及措施,對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內病患之設備、措施、相關環境之安全,是否符合病患之需求,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然被告簡以嘉對於當日是由何人打開門禁、打開門禁後應如何進行安全防範處置、當時有何人員在場進行安全維護等情,自案發至今仍閃爍其詞,足見被告簡以嘉並未對被告草屯療養院相關之設施、措施及人員管理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則被告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起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責任無疑。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表示「自殺在思覺失調症的患者相當常見,但死者是否有自殺意念,因當事人已死亡,無法了解。」
是依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內容可知,其無法判斷許文龍是否存在自殺意念。
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竟表示許文龍並非有自殺傾向,經查精神科患者,其所受之病痛為內在疾病,並非外顯病症,外人難以察覺,是就許文龍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長期在被告草屯療養院進行復健,顯見其為自殺或傷人之高危險群患者,對待如此病患,被告草屯療養院本應負有較高注意義務,再者,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補充鑑定意見書可知「一般精神科醫院門窗會有合宜的安全防範措施」,是無論係「急症病房」或「慢性病房」,其門窗均應有較安全之防護。
其門窗固無庸上鎖,但亦應關閉,而非如系爭醫療事故發生時系爭窗口為開啟之狀態。
醫審會固稱門窗未有上鎖符合常規,但原告主張其門窗於平時應緊閉,以防止慢性精神病人受到突發狀況影響而有自傷及傷人之行為。
即令醫審會鑑定意見書可採,依被告忠華公司之陳述,僅有得到醫事人員同意之病患,方得出入門禁,然許文龍並非受醫事人員同意出入門禁進行晾曬衣物訓練之病患,為何可出入戒護區鐵門?又依被告草屯療養院所述,被告許源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 時57分53秒開啟戒護區鐵門,許文龍係於同日5 時0 分33秒進入浴室、5 時1 分20秒衝出浴室,換言之,被告許源濱開門迄至許文龍衝出鐵門,約有3 分27秒時間,此一期間戒護區及鐵門全然無人管理,蓋慢性病房內之患者,僅有受晾曬衣物訓練之人員始能出入戒護區,然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醫事人員,完全沒有自戒護區內進行內部人員管制,始令許文龍得利用上開不設防期間衝出戒護區。
再依被告草屯療養院所述,被告忠華公司保全人員於慢性病房之功能,除大門之安全管理外,並負責協助病人收曬衣服及病人生活照顧等工作,是被告許源濱需負責戒護區鐵門之安全管理,但被告許源濱顯未確實就外部門禁作控管,使許文龍脫離被告許源濱之監看進而發生系爭醫療事故,系爭醫療事故實因被告許源濱之疏失及被告草屯療養院內部之醫事人員違反注意義務始發生。
㈥許日清為許文龍支出殯葬費156,200 元,而許文龍為許日清最鍾愛之子,父子情深,卻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而驟然死亡,許日清老年喪子,非常自責,終日以淚洗面,爰請求150 萬元慰撫金,是向被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56,200元。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許文龍之病歷紀錄上記載「病人民國64年發病…84年開始於本院就醫,於94年因一次服秀傳醫院多日份助眠劑後倒地,送至ICU 一夜後,又跑去臥軌,警消送治本院住院…」顯見被告草屯療養院對於許文龍有自殺紀錄知之甚詳,又許文龍之護理紀錄單於103 年5 月23日記載「病人仍不能區分妄想性思考與現實之間之的差異,被害想法仍存,態度多疑…」,且被告草屯療養院自認許文龍有精神分裂症,則被告草屯療養院豈可能不知許文龍有自殺傾向。
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13日鑑定函表示:「自殺在思覺失調症患者相當常見,流行病學顯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約有10% 因自殺身亡。」
是患者屬知覺失調症者,依流行病學可知,與自殺身亡之結果成正相關,已係醫學實證上可理解之情形。
故而被告草屯療養院於醫學專業上應瞭解許文龍之疾病與自殺結果間有高度關連,則被告草屯療養院對於許文龍自殺之情形,顯有認知及注意之可能。
然被告草屯療養院僅泛稱許文龍精神狀況穩定云云,即將許文龍安置於慢性病房,而未有其他防範自殺之措施,終至發生憾事,此誠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疏失?另外被告草屯療養院雖稱許文龍可由家屬陪同外出,但許文龍之病歷紀錄就「出院準備服務計畫討論」部分已指明「支持系統有限,症狀仍存,續住院治療」,則許文龍症狀於103 年10月間症狀仍存,縱然可與家人外出,但被告草屯療養院仍認需續住院治療,既然被告草屯療養院認為許文龍應住院治療,對於許文龍住院期間衝出戒護區外自殺,又豈能以「突發事件」一語帶過?2.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8日函表示:「一般精神科醫院會有合宜的安全防範措施」、「安全門與消防設施應該是不得上鎖保持可以隨時使用狀態為宜」,是臺中榮民總醫院亦肯認精神科醫院應有合宜之安全防範措施;
而被告草屯療養院就慢性病房及急性病房之管理差別未為陳報,縱係被告之慢性病房,亦應有合宜之安全防範措施,被告草屯療養院對於慢性病房之合宜安全防範措施應予說明。
3.系爭窗口於系爭醫療事故發生時為開啟狀態,雖被告草屯療養院辯稱為消防考量,但南投縣消防局僅表示「窗戶不能上鎖」,並未表示「窗戶不能關上」,考量被告草屯療養院係精神醫療機構,就安全設備即應加以強化,是關上窗戶,防止病人做出不理性之行為,實係被告草屯療養院進行安全管理時,即可輕易注意之情事,被告草屯療養院捨此不為,事後表示其全無過失,其辯解顯無理由。
4.而依「慢性病房保全人員工作職責」之工作內容中之安全維護1 「病房大門之安全管理:病人、家屬、物品出管理、安檢」已明定就病人進入及走出戒護區均應確實管理;
3 「協助危機處理:生理及精神疾病突發事件之協助與預防」亦要求管理人員應協助預防突發狀況。
然系爭醫療事故當時,被告許源濱竟站在戒護區鐵門而背對許文龍,顯然對於「病人進出戒護區」之管理有疏失。
另外,晾曬衣物屬保全人員工作職責㈡庶務工作部分,但被告許源濱竟打開鐵門放任病人晾曬衣物,顯見被告許源濱未確實履行其工作義務,疏失至為明灼。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併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等人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許源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源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1項至第3項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兼法定代理人簡以嘉:1.系爭醫療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及訴外人許文龍之間,訴外人許日清並非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另被告草屯療養院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無論是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本件,容有誤認。
2.許文龍係於102 年2 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入院,而非原告所指因躁鬱症且具有強烈自殺傾向,此由許文龍之主治醫師為其安排一系列復健計畫,許文龍之病歷記載可參加病房活動,職能治療紀錄記載可出席各項職能活動,護理紀錄單記載可由家屬陪同外出,且上開三文件均無許文龍有強烈自殺傾向之紀錄,即可證明,原告主張許文龍臥軌自殺未遂是94年間發生,並非現在的情形。
而許文龍跳窗墜樓之系爭窗口係該棟建物之逃生窗口,有設置窗戶,但不能鎖死,並非如原告指稱未設置窗戶,且案發前後被告草屯療養院都沒有於系爭窗口加裝任何設備。
而當時鐵門開啟是為了讓病人晾曬衣物,許文龍是利用此次鐵門開啟時衝出跳窗,故許文龍自殺死亡,係屬突發狀況,非被告草屯療養院可預見,而非原告指稱許文龍有強烈自殺傾向、被告草屯療養院疏於防範所致。
退步言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已證明被告草屯療養院就系爭醫療契約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原告雖指稱被告草屯療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簡以嘉對醫院之相關設施、措施未負起監督之責具有過失。
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措施有何違反醫療院所設置之規定,更遑論有關醫院之設置,並非是被告簡以嘉之職務。
況被告草屯療養院是衛生福利部轄下機關,接受衛生福利部監督,若被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措施果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應早就被主管機關糾正或裁罰,然被告草屯療養院並沒有任何因設置、措施違反規定而受處罰之情事,足證原告指稱被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措施有缺失,洵屬無據,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草屯療養院並非一般小型診所,有關院務工作,自是採取分層負責,斷不可能由被告簡以嘉負責保全人員之監督及管理,故原告追加簡以嘉為本件被告,顯屬誤認。
4.被告草屯療養院之保全勤務是委由被告忠華公司負責,被告許源濱係隸屬被告忠華公司,並非被告草屯療養院所聘僱之員工,是以,無論從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或人格上從屬性以觀,被告許源濱是被告忠華保全之受僱人,基此,原告以民法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草屯療養院應就被告許源濱之過失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5.本件鑑定結果並無辦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許文龍是否為有自殺傾向之病人,本賴醫療專業判斷,臺中榮民總醫院以當事人已死亡無法了解為由,而認無法判斷許文龍是否存自殺意念,但此並不排除依據其生前病歷資料予以歸納分析判斷之可能性存在,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做出上開鑑定後,即請求由醫審會鑑定許文龍是否有自殺之潛在意念,顯見原告亦認同依據許文龍生前病歷資料予以鑑定其是否有自殺之潛在意念,然鑑定結果出來後,原告卻反執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理由質疑醫審會之鑑定結果,殊屬矛盾;
至於系爭窗口是否需上鎖或關閉,醫審會之鑑定結果已具理由予以詳述,原告反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另許文龍並非接受晾曬衣服訓練之病人,自非該門禁管制之對象,許文龍是趁接受晾曬衣服訓練病人進出戒護區鐵門之際趁隙衝出跳窗死亡,故被告草屯療養院沒有疏失,就醫療管理也沒有疏失或侵權行為。
6.並聲明:原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忠華保全公司、被告許源濱:1.依被告忠華公司與被告草屯療養院訂立之保全勤務契約第2點工作內容之安全維護記載:「1.病房大門之安全管理:病人、家屬、物品進出管理、安檢。
2.執行病房安全維護工作:查房、病人及單位安檢、監控病房動態。
⑴主動巡視病房、隨時維護病房為整潔、安全治療性環境如發現特殊狀況須向護理人員報告。
⑵病人進餐、作治療(服藥、注射)時,需到現場作安全防護。
⑶當聽到廣播尋求支援時應主動前往。」
綜觀上開契約工作內容,僅有對病人、家屬、物品進出管理、安檢等實施大門安全管理,又所謂安全管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對進入部分為安全盤查,非對出去部分為安全盤查,並無防止病人出去或墜樓之義務,原告據此科以被告許源濱之防止病人出去或墜樓之作為義務,為增加契約所無之負擔,於法顯無理由。
次查,被告許源濱與許文龍間並無契約關係,法令上亦無義務,許文龍之自殺行為被告許源濱亦無危險之前行為,就此而論,被告許源濱如負有看顧許文龍防範自殺之責,顯非適法,且許文龍屬復健型病患,並非特殊照看型病患,就經驗法則下,難認保全人員知曉,許文龍有自殺傾向而有特別看顧之可能。
再者,保全人員並非專業醫療人員,對於病患之任何醫療行為下所產生精神狀態病人行為僅能告知專業醫療人員,無法為有效醫療行為,就此觀之,被告許源濱對許文龍之墜樓,無保證人地位。
況許文龍通過戒護區鐵門後隨即從系爭窗口跳下,被告許源濱對此迅速之墜樓行為根本無法即時得知並反應,就被告許源濱對許文龍之墜樓事件應有防止行為,實無期待可能性,被告許源濱自不負過失不作為侵權之責任。
又被告許源濱於戒護區鐵門安全管理執行勤務中,並未對許文龍有任何積極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且病人衝出大門並不當然發生墜樓之結果,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許源濱對許文龍有過失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2.被告許源濱對系爭醫療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縱被告忠華公司與被告許源濱雖為僱用人及受僱人之法律關係,然受僱人未成立侵害他人之權利侵權責任,僱用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忠華公司及許源濱有疏失。
如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所述,許文龍係趁隙衝出,故被告許源濱無法做任何防備。
4.並聲明:原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文龍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自102 年2 月19日起居住於草屯療養院之復健病房。
㈡許文龍於104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自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4 樓跳樓自殺死亡。
㈢許日清為許文龍之父。
許日清於105 年9 月5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許錫榮、許坤曾、許正信、許彩鳳、許瑋珊、許世岳、許世煜、許世陸。
㈣許文龍之殯葬費156,200 元係由許日清所支出。
㈤許源濱受僱於忠華保全公司,忠華保全公司與草屯療養院簽訂103 年醫院保全勤務採購案合約,許源濱於104 年5 月2日下午5 時許,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內執行保全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許文龍是否有自殺傾向?許文龍跳窗自殺,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文嘉是否有設備及管理之疏失?被告忠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許源濱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連帶賠償許日清所支出殯葬費156,200 元、許日清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1,656,2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日清之子許文龍因罹患躁鬱症且有強烈自殺傾向,於十餘年前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平交道臥軌自殺未遂遭強制送醫,經許日清與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許文龍之診治訂立醫療契約送至被告草屯療養院住院,雖許文龍曾於100 、102 年間有短暫出院,但係為治療其他疾病而出院數日,並非躁鬱症好轉而出院。
然在104 年5 月2 日17時許,因戒護區鐵門處有人員進出晾曬衣物而未上鎖,保全人員即被告許源濱亦未將戒護區鐵門上鎖,致許文龍衝出戒護區鐵門,旋往走廊通道上未設置窗戶之窗口(下稱系爭窗口)跳出,雖許文龍於同日17時5 分許即被發現趴在2-1 病房及4-1 病房外花圃間,並旋即送往佑民醫院進行急救,惟仍於同日19時57分許死亡。
被告簡以嘉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院長,有權決定被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及措施,對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內病患之設備、措施、相關環境之安全,是否符合病患之需求,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然被告簡以嘉並未對被告草屯療養院相關之設施、措施及人員管理負起監督管理之責,顯有疏失,則被告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起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責任。
又被告許源濱需負責戒護區鐵門之安全管理,但被告許源濱顯未確實就外部門禁作控管,使許文龍脫離被告許源濱之監看進而發生系爭醫療事故,系爭醫療事故實因被告許源濱之疏失及被告草屯療養院內部之醫事人員違反注意義務始發生,被告許源濱係忠華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忠華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許源濱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許源濱並應與草屯療養院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草屯療養院、簡以嘉、忠華保全公司、許源濱等4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訴外人許文龍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102 年2 月19日居住於草屯療養院之復健病房,其間於100 、102 年間有短暫出院。
許文龍於104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自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4 樓跳樓自殺死亡。
許日清為許文龍之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後,於105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許錫榮、許坤曾、許正信、許彩鳳、許瑋珊、許世岳、許世煜、許世陸等8 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許文龍之殯葬費156,200 元係由許日清所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護理紀錄單、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13頁),並有被告草屯療養院所提復健病房住院治療說明暨計畫書、許文龍病歷、職能治療紀錄及護理記錄單、門診病歷及本院依職權向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調取許文龍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54頁、第93頁至128 頁、卷二第108 頁至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許文龍患有躁鬱症且有自殺傾向,被告草屯療養院依其與許日清間之系爭醫療契約,應對許文龍實施適當之醫療照護。
被告簡以嘉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院長,有權決定被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及措施,對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內病患之設備、措施、相關環境之安全,是否符合病患之需求,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然被告簡以嘉並未對被告草屯療養院相關之設施、措施及人員管理負起監督管理之責,致許文龍於上揭時間跳樓自殺,顯有疏失,被告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起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所否認,辯稱:系爭醫療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及訴外人許文龍之間,訴外人許日清並非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另被告草屯療養院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無論是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本件,容有誤認。
而許文龍係於102 年2 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入院,並非原告所指因躁鬱症且具有強烈自殺傾向,此由許文龍之主治醫師為其安排一系列復健計畫,許文龍之病歷記載可參加病房活動,職能治療紀錄記載可出席各項職能活動,護理紀錄單記載可由家屬陪同外出,且上開三文件均無許文龍有強烈自殺傾向之紀錄,即可證明,原告主張許文龍臥軌自殺未遂是94年間發生,並非現在的情形。
而許文龍跳窗墜樓之系爭窗口係該棟建物之逃生窗口,有設置窗戶,但不能鎖死,並非如原告指稱未設置窗戶,且案發前後被告草屯療養院都沒有於系爭窗口加裝任何設備。
而當時鐵門開啟是為了讓病人晾曬衣物,許文龍是利用此次鐵門開啟時衝出跳窗,故許文龍自殺死亡,係屬突發狀況,非被告草屯療養院可預見,而非原告指稱許文龍有強烈自殺傾向、被告草屯療養院疏於防範所致。
退步言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已證明被告草屯療養院就系爭醫療契約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原告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有關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涉有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以符合民事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許文龍曾於某平交道臥軌自殺未遂遭強制送醫,經許日清與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許文龍之診治訂立醫療契約,送至被告草屯療養院住院等語,為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所否認,依被告草屯療養院所提102 年2 月19日之復健病房住院治療說明暨計畫書,係由許文龍及其家屬許正信與草屯療養院所訂立,許文龍並於當日住院,有該復健病房住院治療說明暨計畫書、許文龍病歷、職能治療紀錄及護理記錄單、門診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54頁、第93頁至128 頁),是原告主張係許文龍之父許日清與被告草屯療養院簽訂系爭醫療器約云云,為不足採。
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
然系爭醫療契約係許文龍及其家屬許正信與被告草屯療養院於102 年2 月19日所簽訂,其契約效力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即許文龍及其家屬許正信始得依該醫療契約向被告草屯療養院主張權利,而本件原起訴之原告許日清,並非與被告草屯療養院簽訂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為系爭醫療契約之訂約當事人,已屬無據,況依後述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草屯療養院就草屯療養院之管理、許文龍之醫療安排、院內設備及治療,均無疏失(詳後述⑷),則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有可歸責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致許文龍跳樓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被告簡以嘉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院長,有權決定被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及措施,對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內病患之設備、措施、相關環境之安全,是否符合病患之需求,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然被告簡以嘉並未對被告草屯療養院相關之設施、措施及人員管理負起監督管理之責,顯有疏失,則被告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起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所否認,辯稱:被告草屯療養院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許文龍係於102 年2 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入院,而非原告所指因躁鬱症且具有強烈自殺傾向;
另原告主張許文龍臥軌自殺未遂是94年間發生,並非現在的情形。
而許文龍跳窗墜樓之系爭窗口係該棟建物之逃生窗口,有設置窗戶,但不能鎖死。
且當時鐵門開啟是為了讓病人晾曬衣物,許文龍是利用此次鐵門開啟時衝出跳窗,故許文龍自殺死亡,係屬突發狀況,非被告草屯療養院可預見,而非原告指稱許文龍有強烈自殺傾向、被告草屯療養院疏於防範所致等語。
經查:①訴外人許文龍係於102 年2 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進入草屯療養院治療,有被告草屯療養院所提復健病房住院治療說明暨計畫書、許文龍病歷、職能治療紀錄及護理記錄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54頁、第93頁至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許文龍患有躁鬱症且有自殺傾向,曾在94年有臥軌自殺未遂之行為,而謂許文龍於住進草屯療養院時有強烈自殺傾向云云,為被告草屯療養院與簡以嘉所否認。
原告就許文龍於住進草屯療養院時之身心狀況,已有出現自殺傾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所指許文龍患有躁鬱症並曾有臥軌自殺未遂行為,縱屬真實,惟距許文龍於上揭日期住進草屯療養院時,已約歷經8 年,且均無自傷或自殺之行為,復於105 年5 月2 日事發時,並無明顯病情惡化之情形,則於無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認許文龍於上揭日期住進草屯療養院時之身心狀況,亦仍有出現自殺之傾向。
再參諸許文龍住進草屯療養院時,診斷之症狀為精神分裂,並無診斷出現自殺之傾向,此觀之被告草屯療養院所提復健病房住院治療說明暨計畫書、許文龍病歷、職能治療紀錄及護理記錄單等件,許文龍之主治醫師為其安排一系列復健計畫,及病歷記載可參加病房活動,職能治療紀錄記載可出席各項職能活動,護理紀錄單記載可由家屬陪同外出等情可明,是原告主張許文龍於住進草屯療養院時有強烈自殺傾向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之,為不足採。
②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許文龍是否有自殺傾向?其所在之慢性病房,是否仍應實施安全戒護以防止病患出現自殺舉動?該安全戒護之內容及應實施之方法為何始符合醫療常規?經鑑定結果:1.自殺在思覺失調的患者相當常見,流行病學資料顯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約有10% 因自殺身亡。
但來函詢問患者是否有自殺意念,因為患者已經身亡,無法進行鑑定。
2.關於院方是否有疏失的可能,建議委由衛福部醫事糾紛/ 事故鑑定等語。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248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嗣經本院再詢以:㈠被告草屯療養院之窗戶是否應加裝安全防護設計,以防範自殺發生?㈡被告草屯療養院設有緩降梯之窗戶,於事發時未發生火警,但窗戶卻未關閉,此部分就自殺防範措施是否有管理上疏失?㈢被告草屯療養院表示該窗戶平常均開放,且將緩降梯伸出窗外,此作法是否適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果:1.一般精神科醫院門窗會有合宜的安全防範措施。
2.因應消防安全之需要,安全門與逃生設施不得上鎖。
3.精神科醫療院所如何在『消防安全』與『意外防範』取得適當平衡是兩難。
不過,有鑑於國內曾發生精神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火災意外的慘痛經驗,安全門與消防設施應該是『不得上鎖』保持隨時可以使用的狀態為宜。
惟本院並非『醫院設施』與『消防安全』的專責單位,相關爭議建議諮詢『衛福部』與『消防安全』專責單位等語,亦有該醫院105 年10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447號書函及所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9 頁)。
嗣再經本院以106 年3 月8 日投院美民審104 醫3 字第003651號函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㈠依許文龍之病歷內容,草屯療養院安置於慢性病房有無疏失?㈡草屯療養院安排慢性病房之病人可於鐵門外晾晒衣服,有無疏失?㈢草屯療養院安排慢性病房之病人可於鐵門外晾晒衣服,卻僅派一名保全在旁,有無疏失?㈣上開㈠至㈢事項與許文龍自殺間有無因果關係?㈤草屯療養院對許文龍之死,有無醫療疏失?經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㈠一般而言,思覺失調症的病人於急性發病期通常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例如幻覺(hallucinations,指無此外界刺激卻可感覺此刺激存在,例如聽幻覺、視幻覺)、妄想(delusions ,指明顯錯誤但病人卻堅信不疑之信念,例如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胡言亂語(disorganized speech ,例如言談經常離題或前後不連貫)、混亂或僵直行為(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s ,例如無意義行為或持續維持某一固定姿勢)、負性症狀 (negative symptoms,例如病人減少情感表達或對事物之動機降低),往往造成病人缺乏現實感,無法照顧自己或有自傷或傷人風險,此時若無法於門診治療,宜入住於急性精神科病房,接受24小時密集醫療照護。
在急性發病期後,常見功能退化或殘餘精神病症狀,此時為促進病人復健,若無立即自傷或傷人風險,即使仍存有殘餘精神病症狀,在家屬及病人同意下,可安排轉至慢性復健病房或社區復健機構或返家,進行後續精神醫療復健,復健期間亦可能長達數年之久。
若於復健期間,病人出現精神病症狀惡化,或是出現明顯自傷或傷人風險,則會再入住急性精神科病房治療。
此符合聯合國1991年保護精神病人和促進精神健康照護原則【UN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s with mentalillness and for the improvement of mental health care (1991) ,參考資料】之醫療復健模式。
本案病人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77年起,出現被害妄想、自語等明顯精神病症狀,陸續於多家醫院住院治療。
惟在多年治療下,直至104 年4 月之病歷紀錄,仍可見病人存有想法固著、病識感差及多疑等殘餘精神病症狀。
病人於草屯療養院住院期間,雖經治療多年但仍存有殘餘精神病症狀,生活雖可自理,但病識感差,仍需長期精神復健治療。
故自94年6 月25日病人因過量服藥及臥軌企圖自殺行為,而入住急性精神科病房治療後,自94年12月6 日起長期穩定入住慢性復健病房復健,其間雖曾2 次辦理出院及1 次入住急性精神科病房,但出院主因為生理狀況出現變化(2 次分別為巨胚紅血球貧血及疑似肺結核,轉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而100 年10月28日入住急性精神科病房後,短時間內即於100 年11月4日轉回至慢性復健病房,可推論病人思覺失調症之病情應相對穩定,且於104 年5 月2 日病人跳樓前未有明顯病情改變、病情惡化或人際衝突等現象,亦無立即自傷或傷人風險。
因此病人於草屯療養院第5 次住院,是在生理狀況穩定後,於10 2年2 月19日因仍有認知功能退化、殘餘精神病症狀持續,安排慢性復健病房住院復健治療,符合精神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㈡本案病人雖於94年6 月曾有1 次嘗試自殺行為,但已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久,且之後均未再有過自傷或自殺行為。
另依103 年1 月22日及10月15日病歷紀錄,醫療團隊會議討論中,均未發現病人有自殺意念或行為。
104 年4月16日病人由家屬帶離醫院病房,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巨胚紅血球貧血,依病歷紀錄,當日未記載病人離院過程中曾出現異狀或病情不穩定,且104 年4 月28日記載病人「情緒尚穩定」,可推論病人病情維持穩定。
病人於草屯療養院第5 次住院期間曾有16次離院外出之紀錄,在院外開放空間更難以掌握病人行蹤,病人可能有更多機會出現自傷或自殺行為,但依病歷紀錄,均未曾出現過病人自傷或自殺行為。
且104 年5 月2 日事發前未有明顯病情改變、病情惡化或人際衝突等可能增加自殺風險之紀錄。
故依前述綜合判斷,難謂病人為有自殺傾向。
綜上,本案病人並非有自殺傾向,安排其住於3 樓病房,或通道環境未有窗戶上鎖、牆面加高等嚴格安全管控環境設計,草屯療養院此一安排,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對於精神科醫院慢性復健病房,應配備值勤之保全人員數量,目前並無相關規範。
一般而言,精神慢性復健病房配置保全人員1 名,為常見安排,故本案案發時僅1 人在場,尚難謂有疏失。
綜上,鑑定意見㈠及㈡之說明,本案草屯療養院之管理、醫療復健安排、保全人員安排,均無疏失與病人之死亡無關。
㈢依鑑定意見㈠及㈡之說明,所詢問事項與病人之自殺難謂有關。
㈣依病歷紀錄,草屯療養院針對病人思覺失調症、巨胚紅血球貧血等疾病。
依病情變化,提供急性精神科病房及慢性復健病房環境,並給予合乎醫療常規之相關抗精神病用藥、情緒穩定劑、緩瀉劑、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及維生素,亦依生理狀況出現變化時,協助轉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
104 年5 月2 日病人被發現趴在病房外花圃後,立即啟動院內急救流程予以緊急救護,且立即協助轉送至佑民醫院急診室,過程符合緊急醫療常規。
綜上,草屯療養院對病人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
此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460號書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244 頁)。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就草屯療養院之管理、許文龍之醫療安排、院內設備及治療,並無疏失。
3.原告另主張依「慢性病房保全人員工作職責」之工作內容中之安全維護1.「病房大門之安全管理:病人、家屬、物品出管理、安檢」已明定就病人進入及走出戒護區均應確實管理;
3.「協助危機處理:生理及精神疾病突發事件之協助與預防」亦要求管理人員應協助預防突發狀況。
然系爭醫療事故當時,被告許源濱竟站在戒護區鐵門而背對許文龍,顯然對於「病人進出戒護區」之管理有疏失。
另外,晾曬衣物屬保全人員工作職責㈡庶務工作部分,但被告許源濱竟打開鐵門放任病人晾曬衣物,顯見被告許源濱未確實履行其工作義務,疏失至為明灼等語,為被告許源濱及忠華保全公司所否認,經查:依被告忠華公司與被告草屯療養院訂立之保全勤務契約第2 點工作內容之安全維護記載:「1.病房大門之安全管理:病人、家屬、物品進出管理、安檢。
2.執行病房安全維護工作:查房、病人及單位安檢、監控病房動態。
⑴主動巡視病房、隨時維護病房為整潔、安全治療性環境如發現特殊狀況須向護理人員報告。
⑵病人進餐、作治療(服藥、注射)時,需到現場作安全防護。
⑶當聽到廣播尋求支援時應主動前往。」
,依上開契約工作內容,僅有對病人、家屬、物品進出管理、安檢等實施大門安全管理,而所謂安全管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對進入部分為安全盤查,非對出去部分為安全盤查,並無防止病人出去或墜樓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許源濱有防止病人出去或墜樓之作為義務,尚屬乏據;
另被告許源濱與許文龍間並無契約關係,法令上亦無義務,且許文龍屬復健型病患,並非特殊照顧看護之病患,難認保全人員許源濱知悉許文龍有自殺傾向而有特別防護看顧,以防意外發生之可能。
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病人並非有自殺傾向,安排其住於3 樓病房,或通道環境未有窗戶上鎖、牆面加高等嚴格安全管控環境設計,草屯療養院此一安排,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對於精神科醫院慢性復健病房,應配備值勤之保全人員數量,目前並無相關規範。
一般而言,精神慢性復健病房配置保全人員1 名,為常見安排,故本案案發時僅1 人在場,尚難謂有疏失等語,已如前述,再徵諸許文龍通過戒護區鐵門後隨即從系爭窗口跳下,被告許源濱對此迅速之墜樓行為,一般而言,根本無法即時得知其意圖並立即反應,故被告許源濱對許文龍之墜樓事件應有防止行為,尚難認有何期待可能性,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源濱應負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就草屯療養院之管理、許文龍之醫療安排、院內設備及治療有疏失,及被告許源濱為忠華保全公司受僱人,未確實履行其工作義務,致許文龍自系爭窗戶跳樓自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併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草屯療養院、簡以嘉、忠華保全公司、許源濱等人所否認。
經查: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可佐。
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裁判要旨可按。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應依系爭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惟按系爭醫療契約係許文龍及其家屬許正信與被告草屯療養院於102 年2 月19日所簽訂,其契約效力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即許文龍及其家屬許正信始得依該醫療契約向被告草屯療養院主張權利,而本件原起訴之原告許日清,並非與被告草屯療養院簽訂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另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就草屯療養院之管理、許文龍之醫療安排、院內設備及治療,並無疏失,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對許文龍之自殺死亡,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草屯療養院之代表人簡以嘉就草屯療養院之管理、許文龍之醫療安排、院內設備及治療均無疏失,亦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應與其代表人簡以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被告許源濱為忠華保全公司受僱人,未確實履行其工作義務,致許文龍自系爭窗戶跳樓自殺,為有疏失。
然此部分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對於精神科醫院慢性復健病房,應配備值勤之保全人員數量,目前並無相關規範。
一般而言,精神慢性復健病房配置保全人員1名,為常見安排,故本案案發時僅1 人在場,尚難謂有疏失等語,且許文龍屬復健型病患,並非特殊照顧看護之病患,難認保全人員許源濱知悉許文龍有自殺傾向而有特別防護看顧,以防意外發生之可能。
再徵諸許文龍通過戒護區鐵門後隨即從系爭窗口跳下,被告許源濱對此迅速之墜樓行為,一般而言,根本無法即時得知其意圖並立即反應,故被告許源濱對許文龍之墜樓事件應有防止行為,尚難認有何期待可能性,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源濱應負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責任,為不足採,亦已如前述。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許源濱執行保全職務,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自難令被告忠華保全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許源濱,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4.原告另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應與被告許源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草屯療養院與被告許源濱所否認,經查:被告草屯療養院與忠華保全公司簽訂103 年醫院保全勤務採購案合約,被告草屯療養院之保全勤務委由被告忠華保全公司負責,被告許源濱係被告忠華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並非被告草屯療養院所聘僱之員工,無論從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或人格上從屬性以觀,被告許源濱並非被告草屯療養院之受僱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草屯療養院應就被告許源濱之過失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即為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併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等人賠償原告之損害,聲明請求:1.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許源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源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1項至第3項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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