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重訴,18,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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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洪洽溶
被 告 黃詩景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詩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被告李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黃詩景以新臺幣捌萬元、被告李國華以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㈠被告黃詩景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國華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1頁)。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迭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追加後最終之聲明為:㈠被告黃詩景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國華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詩景應於本社區所有佈告欄刊登道歉啟事,以A3大小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字體為32級華維字體,其餘部分以20級字體刊登。

㈣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詩景、李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2年12月18日晚上9時許,原告與友人返回南投市軍功里住處,被告二人不聽制止強行進入社區中原告居住之樓層,以「幹您娘雞掰勒」、「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你開車小心一點,會照三餐去找你」等語,於門外叫囂式辱罵、恐嚇原告。

並於同年月隔日上午10時許,被告聚眾抬棺進入社區地下室,暗指原告家中近日將有人治喪,恐嚇原告全家生命安全。

被告黃詩景為東森房屋南投市公所加盟店少東,在南投房仲業具有一定知名度,曾於蘋果日報受邀評論,係屬半公眾人物,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皆屬社會中上階層;

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及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家長會副會長,且任職公家機關,在社會上具ㄧ定身分地位,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居住安寧、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侵入住處部分:致使原告人格權受極大侵害,為此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⒉公然侮辱部分: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身分遭公然侮辱,應賠償其相關同等職務薪資180萬元(計算式:被告任職期間除上班外待命為全社區300人服務*每人500 元*12月=180萬元),及原告社區主委外,擔任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家長會副會長、任職公家機關,在社會上具ㄧ定身分地位之人格權、聲譽權損失100萬元,另有關原告母親受侮辱致原告蒙羞愧對母親之人格權損失100萬元。

⒊恐嚇部分:確使原告及原告家人(含原告配偶、長女、次女、長子、次子)著實心生畏懼,為此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別賠償金額總計為600萬元(計算式:20萬+180萬+100萬+100萬+200萬=600萬)。

㈢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黃詩景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國華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詩景應於本社區所有佈告欄刊登道歉啟事,以A3大小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字體為32級華維字體,其餘部分以20級字體刊登。

⒋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黃詩景僅係高職畢業擔任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被告李國華亦僅高中畢業後無業,所得實屬有限,且原告於本件案發後半年始提起刑事告訴,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尚輕,況本件爭執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漠視本院另案所為被告對車位有專用權存在之確定判決,被告基於一時氣憤,基此原告請求之撫慰金實屬過高,應予核減;

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並未有抬棺行為及原告所指之配偶及子女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自不得依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黃詩景公告道歉部分,被告黃詩景不法行為,係於原告住處外,在場見聞人士本屬有限,且其侵害發生後即消失,並未持續存在,距今已屆ㄧ年餘之久,原告請求道歉聲明,反足使住戶知悉此事,對原告名譽並無助益,非為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

又被告黃詩景因行為業經法院就此部分判處拘役,該判決亦足公示被告黃詩景不法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社區所有佈告欄張貼道歉啟示難認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詩景前經法院拍賣拍定取得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7樓之2、同號8樓之2屬於凱撒綠景大地社區之房屋,因而與前開社區發生管理費及停車位糾紛。

㈡被告黃詩景、李國華於102年12月18日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6樓之1住家前,被告黃詩景以「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你開車小心一點,會照三餐去找你」等語,恐嚇原告;

被告黃詩景、李國華並於同時間,在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家前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侮辱原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600萬元,被告黃詩景並應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詩景、李國華於102年12月18日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6樓之1住家前,被告黃詩景以「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你開車小心一點,會照三餐去找你」等語,恐嚇原告;

被告黃詩景、李國華並於同時間,在上開住家前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侮辱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碟、譯文逐字稿為證(見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本院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8號被告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黃詩景、李國華所為恐嚇、公然侮辱及侵入其住處之行為,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人格權,為此請求被告黃詩景、李國華各應賠償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黃詩景並應於社區布告欄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黃詩景、李國華上述恐嚇、公然侮辱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黃詩景於社區內所有布告欄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方法?茲分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詩景、李國華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而被告黃詩景、李國華嗣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詩景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處拘役59日,被告李國華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而處拘役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卷宗,查證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黃詩景以「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你開車小心一點,會照三餐去找你」等語,恐嚇原告,被告黃詩景、李國華則共同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恐懼,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人格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應為可取,原告以其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黃詩景、李國華上開所為致原告母親受辱損其人格權,及原告黃詩景所為恐嚇行為致原告家人亦心生畏懼,併予請求此部分所受人格權侵害之慰撫金等語,則因原告母親及其家人並非為被告恐嚇、侮辱之對象,其等更非直接因犯罪受損害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聚眾抬棺進入社區地下室,暗指原告家中近日將有人治喪,恐嚇原告全家生命安全等情,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非屬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有原告上開所指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黃詩景、李國華以上開言語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洪洽溶為高職畢業,擔任其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家長會副會長,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其財產總額為102萬6,942元,102年度所得為55萬8,498元;

被告黃詩景為高職畢業,現為仲介公司之業務人員,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四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1,840萬5,680元,102年度所得為6萬2,764元;

被告李國華為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就業,名下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102年度所得為36萬1,321元等情,有原告及被告黃詩景、李國華之陳報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就被告黃詩景、李國華上開不法侵害,所致其人格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請求,以8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黃詩景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原告住處之樓層,於原告住家門外,對原告為恐嚇、辱罵等情,業認定如前,固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被告黃詩景所為上開侵害行為地點雖在原告住家外之樓梯間,惟當時尚非有多數人在場與聞其事,原告亦未加說明被告黃詩景有應在社區所有布告欄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之理由,況本院已判令被告黃詩景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且刑事判決亦就被告黃詩景上開行為判處有罪,均足以公示被告黃詩景上開行為係屬不法,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非但未能回復原告名譽,反令社區之所有民眾均知悉此事,未能適當回復原告之名譽,顯非適當及必要之,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2月2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宗),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詩景、李國華各應給付8萬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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