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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曾健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柏浚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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