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重訴,3,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盧𡷎睿
兼法定代理人 邱已家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何慶東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已家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原告盧𡷎睿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已家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盧𡷎睿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零貳拾肆元,依序為原告邱已家、原告盧𡷎睿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號為閃光紅燈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適被害人盧泰成(下稱盧泰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燈號為閃光黃燈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盧泰成之系爭乙車車頭因此與被告之系爭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盧泰成受有顱內出血、顱骨耳折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3 月20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邱已家為盧泰成配偶,原告盧𡷎睿為盧泰成之未成年之子,盧泰成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盧泰成因系爭事故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邱已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460元、喪葬費426,825 元。

⒉扶養費用:盧泰成於103 年3 月20日死亡時,原告盧𡷎睿(96年2 月23日出生)年齡為7 歲,於成年即20歲前,尚有13年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以102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9,805元計算,按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因盧泰成與配偶即原告邱已家須分擔原告盧𡷎睿之扶養義務,盧泰成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為1/2 ,原告盧𡷎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應為1,213,862 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邱已家與盧泰成之雙親均已故,2 人辛苦建立家庭,互以對方為親情歸宿,二人互相扶攜,家庭和樂融融,互相依賴甚深,今驟失親密伴侶;

又原告盧𡷎睿為盧泰成之長男,於盧泰成死亡時,原告盧𡷎睿年僅7 歲,正值活潑好動,須有父親在旁悉心陪伴、學習成長,並享受父親呵護之年紀,然因被告之疏失,令原告盧𡷎睿與父親天人永隔,再也感受不到父親的教養,至今仍無法接受生活中少了父親。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已非言語所能表述,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已家3,460,285 元、原告盧𡷎睿4,213,86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上開扶養費1,213,862 元、慰撫金各3,000,000 元,均過高。

又系爭事故係因盧泰成來撞被告後,因而倒地致死,盧泰成亦與有過失。

㈡被告已快70歲,目前領國民年金過活,家中成員僅有被告及其配偶,小孩已成家在外,連過年均沒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曾希望和解,惟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現已無能力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號為閃光紅燈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適被盧泰成騎乘系爭乙車,沿燈號為閃光黃燈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盧泰成之系爭乙車車頭因此與被告之系爭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盧泰成受有顱內出血、顱骨耳折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3 月20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原告邱已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33,460元、喪葬費426,825 元。

㈣被告騎乘系爭甲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盧泰成騎乘系爭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號為閃光紅燈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適被盧泰成騎乘系爭乙車,沿燈號為閃光黃燈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盧泰成之系爭乙車車頭因此與被告之系爭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盧泰成受有顱內出血、顱骨耳折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3 月20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21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2375、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過失致盧泰成死亡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邱已家為盧泰成之配偶,原告盧𡷎睿為盧泰成之未成年之子,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宗可參。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盧泰成致死,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盧泰成之配偶及子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喪葬費:原告邱已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盧泰成支出醫療費33,460元、喪葬費426,825 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邱已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扶養費: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盧𡷎睿為盧泰成之子,為96年2 月23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並無工作能力,自有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是自盧泰成死亡之日起計至成年為止,尚得請求12.91 年之扶養費用,而原告盧𡷎睿之扶養義務人除盧泰成外,尚有其母親即原告邱已家。

是盧泰成與原告邱已家對原告盧𡷎睿均應負1/2 之扶養責任。

⑶又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盧𡷎睿現與其母即原告邱已家同住於臺中市,其主張以102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9,805元計算標準乙情,堪屬適當,則原告盧𡷎睿每年之扶養費標準即為237,660 元(計算式:19,805X12=237,660 )。

⑷準此,原告盧𡷎睿可請求之扶養費,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207,177 元【計算式:[237660X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91 年之霍夫曼係數)] ÷2= 1,207,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盧泰成為原告邱已家之配偶、原告盧𡷎睿之父,因系爭事故不幸喪生,致原告分別遽受喪偶、喪父之痛,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傷,家庭歡樂不再,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又原告邱已家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原告盧𡷎睿目前就讀小學,被告則為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30頁);

暨原告邱已家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1,137,319 元及財產總額為6,895,780 元、原告盧𡷎睿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5,6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在2,000,000 元內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邱已家、盧𡷎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60,285 元、3,207,177 元(計算式:33,460+426,825+2,000,000 =2,460,285 ;

1,207,177+2,000,000= 3,207,177)。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特種閃光號誌燈號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騎乘系爭甲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盧泰成騎乘系爭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騎乘系爭甲車,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即系爭乙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固有過失;

惟盧泰成騎乘系爭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俱原因力,亦有過失。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30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盧泰成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2 1號卷第81頁至第81頁)。

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 過失責任,盧泰成則應負擔10分之3 過失責任,始為適宜。

另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盧泰成,然其等既係因盧泰成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依上開說明,基於衡平之原則,系爭事故之發生,盧泰成既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此計算減輕被告賠償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之7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邱已家、原告盧𡷎睿分別得請求1,722,200 元、2,245,024 元(計算式:2,460,285X0.7=1,722,200 ;

3,207,177X0.7=2,245,02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

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元,已由原告領取,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該金額應自原告分別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則原告邱已家、原告盧𡷎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後依序應為722,200 元、1,245,024 元(計算式:1,722,200-1,000,000=722,200 ;

2,245,024-1,000,000=1,245,024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邱已家722,200 元、原告盧𡷎睿1,245,024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