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重訴,49,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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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許茲馨
許淳毓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銘堂
原 告 許隨月
溫尚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原 告 謝再吉
方碧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吳榮昇
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吳榮昇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C 」欄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D 」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C 」欄之金額,依序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吳榮昇係受僱於被告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租車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為業務。

被告吳榮昇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12時3 分許,駕駛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向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承租A 車含駕駛服務之原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位於南投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20.7 公里處內側車道(共四線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已自中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完畢而由訴外人張國威所駕駛並搭載其配偶詹淑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而自後追撞B 車,致B車失控由內側車道向右橫越至外側車道,並撞擊行駛在中外車道由訴外人湯凱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左側車身,B 車、D 車均打轉而車頭朝北方停止在外側車道上,被告吳榮昇所駕駛之A 車則同時繼續往前追撞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黃坤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後方,使C 車打轉而車頭朝北方停止在內側車道上,A 車復向前擦撞內側護欄後撞擊亦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黃俊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後方,A 車因而停止在內側車道上之E 車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B 車乘客詹淑玲死亡;

A車上之原告許茲馨受有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2 處共3 公分等傷害;

原告許淳毓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髕骨韌帶損傷及發炎等傷害;

原告許銘堂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腰椎橫突骨折、背挫傷等傷害;

原告許隨月受有腰椎第五節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頸椎腰椎扭傷、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溫尚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 公分、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挫傷等傷害;

原告許瓊文受有小腸切除、小腸機能性疾患、小腸破裂及內出血併休克、腹壁挫傷、肝之血腫及挫傷等傷害;

原告謝再吉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及肋間肌拉傷等傷害;

原告方碧合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十一及十二肋骨骨折、雙側髖部挫傷、肺之裂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吳榮昇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榮昇負賠償損害責任。

又被告吳榮昇為被告臺灣租車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吳榮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情形,茲分述如下:⒈原告許茲馨:⑴醫療費用:原告許茲馨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75 元。

⑵慰撫金:原告許茲馨僅為國三學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不但遭受極度驚嚇,而因系爭事故導致腦震盪現象,亦產生記憶力減退、睡眠品質變差、頭暈等後遺症,常感到非常沮喪,爰請求50萬元慰撫金。

⑶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95元。

⒉原告許淳毓:⑴醫療費用:原告許淳毓因系爭事故先後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3,297 元。

⑵慰撫金:原告許淳毓為高一學生,發生系爭事故致其下肢挫傷、韌帶損傷而無法正常行走,無法上體育課及跳舞,人際關係受阻,自有睡眠品質變差、常做噩夢等精神壓力,爰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⑶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95元。

⒊原告許銘堂:⑴醫療費:原告許銘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8,181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份:原告許銘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8,271元、697 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許銘堂任職於僾儷來童裝百貨店,因系爭事故進行右側鎖骨內固定器手術時,受有薪資損失60,600元、19,530元,合計80,130元。

⑷當地留宿費:系爭事故發生地於中部,惟原告均係居住在臺北,為照顧傷勢較重之部分原告需親人留宿照顧,因而有親人留宿之必要,訴外人原告謝再吉之弟謝吉祥即受託專程南下照顧部分原告而將客房登記為其名義,當地留宿費14,380元乃由原告許銘堂支出。

⑸眼鏡費: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過大致原告許銘堂之太陽眼鏡斷裂及原告溫尚祺之眼鏡掉落而不知去向,原告許銘堂因而需為自己及原告溫尚祺重新添購眼鏡並分別支出2,900 元、5,000 元,合計7,900 元。

⑹看護費:原告許銘堂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於103 年2 月16日住院、2 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2 月21日出院,醫囑表示需專人照護1 個月且手術前後均需有看護必要,乃委請親屬李佩璇看護,故有48日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96,000元。

⑺交通費: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往返醫院就診並支出交通費1,540元。

⑻慰撫金: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許銘堂右側鎖骨骨折,於季節變化時常感痠痛難耐,對工作已造成影響,且必須使用吊帶支撐,造成生活及行動不便,爰請求60萬元慰撫金。

⑼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4,920元。

⒋原告許隨月:⑴醫藥費:原告許隨月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1 月31日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檢查受有右眼瞼明顯裂傷、於103 年2 月28日至北醫就診另發現腰椎第五節亞急性新傷。

雖原告許隨月曾患有胸椎第十二節、脊椎滑脫症陳舊性宿疾,惟該陳舊性宿疾因系爭事故導致腰椎第五節亞急性新傷而使原告許隨月壓迫性骨折及神經壓迫情況更為嚴重,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共支出醫藥費5,098 元。

⑵復健費:5,700元。

⑵除疤費: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瞼裂傷,疤痕長達7 公分,除疤費預估6 萬元。

⑶看護費:原告許隨月因系爭事故致脊椎滑脫症、第五腰椎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加遽,需專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6 萬元。

⑷交通費: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4,620 元。

⑸慰撫金:原告許隨月已達70多歲高齡,乃含飴弄孫之年,卻逢系爭事故致顏面撕裂傷、腰椎骨折等傷害,迄今非仍但無法正常行走需長期復健外,季節變化時傷口即會酸痛,且因長期腰酸之故,不易入睡且睡眠品質差,造成精神上莫大壓力。

爰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⑹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4,030元。

⒌原告溫尚祺:⑴醫藥費: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025元。

⑵慰撫金:原告溫尚祺為國三生,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遭受極度驚嚇外,同時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頭暈目眩、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顏面縫針處亦常出現陣痛、不易入眠;

此外,事發迄今已近兩年,亦會拒絕家族出遊,可見系爭事故之陰影仍深植心中。

爰請求10萬元慰撫金。

⑶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75元。

⒍原告許瓊文:⑴醫藥費: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7,503元。

⑵除疤費:因系爭事故受有小腸破裂等傷害並進行小腸切除手術,手術疤痕長度達18公分且有蟹足腫狀況,嚴重影響外觀,除疤費預估20萬元。

⑶復健費:2,850元。

⑷薪資損失:28,225元。

⑸看護費:原告許瓊文因系爭事故致小腸破裂等傷害並於103年1 月31日至103 年2 月10日共計10天須專人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2 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許瓊文因系爭事故而先後進行兩次手術並切除部分小腸,致痛苦難耐,且出院後亦須強忍腸胃脹氣、經常性拉肚子等身體不適返回工作崗位,除影響工作效能外,並對精神產生莫大壓力,爰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⑸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5,995元。

⒎原告謝再吉:⑴醫藥費: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240元。

⑵醫療用品費:原告謝再吉因系爭事故為自己及原告方碧合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255 元。

⑶停業損失:原告謝再吉經營寶島鹹粥店,因系爭事故導致胸壁挫傷而於3 個月內不宜激烈運動;

同於寶島鹹粥店擔任廚師之原告方碧合亦因系爭事故導致嚴重骨折且須休養3 個月,2 人前後休養5 個月,寶島鹹粥店因此長達5 個月無法營業,依寶島鹹粥店每月營業獲利約13萬元計算,停業損失為65萬元。

復於上開停業期間,原告謝再吉仍須支付寶島鹹粥店之店租金每月4 萬元,停業5 個月所需支出租金為20萬元。

故營業損失及店租金支出之費用合計為85萬元。

⑷交通費: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往返醫院就診支出租車及交通費24,748元。

⑸慰撫金:原告謝再吉擔任地政士職務,兼營寶島鹹粥店生意,且平常熱心公益,加入獅子會長達17年,可謂為社會中堅份子,然系爭事故卻造成原告謝再吉雙側胸壁挫傷、肋間肌拉傷等傷害,致其胸悶、食慾減退、體能衰退;

此外原告謝再吉仍需擔心原告方碧合之傷勢,原告謝再吉於此期間實承受莫大精神壓力,爰請求25萬元慰撫金。

⑹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770元。

⒏原告方碧合:⑴醫藥費: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7,946元。

⑵美容費:原告方碧合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太陽穴組織萎縮、外觀明顯凹陷等傷害,不僅影響身體機能,亦嚴重影響外觀,預估修復疤痕費為18萬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方碧合原任職於寶島鹹粥店擔任店長一職,且一般中餐廚師每月薪資行情約31,000元至46,000元,原告方碧合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15日請假無法工作並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合計受有薪資損失共105,000 元。

⑷看護費:原告方碧合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肺之裂傷等傷害,須專人看護3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支出182,000 元。

⑸慰撫金:原告方碧合擔任寶島鹹粥店之店長兼任廚師,須打理店內主要事務,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原告方碧合受有肺部裂傷、多處肋骨骨折、顏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使其心肺功能受損,且就臉部縫合處加以整形以回復原狀,造成其工作、健康、日常生活之干擾及精神壓力,爰請求50萬元慰撫金。

⑹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2,25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許茲馨500,880 元、許淳毓10 1,802元、許銘堂826,852 元、許隨月635,418 元、溫尚祺100,450 元、許瓊文1,262,583 元、謝再吉1,134,243 元、方碧合962,68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許茲馨之部分:原告許茲馨所受傷勢非永久性傷害,慰撫金額應針對痊癒前之暫時階段,且迄今仍未就日後記憶力減退、睡眠品質差、常作惡夢、經常頭暈、成績不佳等狀況提出就醫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被告僅同意給付慰撫金7,500 元。

㈡原告許淳毓之部分:⒈醫藥費:關於其韌帶發炎之病症,係載於北醫10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距系爭事故發生近4 個月之久,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南投醫院於系爭事故時之診斷結果並未出現韌帶發炎之記載,故其韌帶發炎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許淳毓之韌帶發炎傷勢在系爭事故前已存在,而原告許淳毓亦未提出有因系爭事故加遽該傷勢之證明。

⒉慰撫金:原告許淳毓所受傷勢非永久性傷害,慰撫金額應針對痊癒前之暫時階段,且原告許淳毓迄今仍未就日後記憶力減退、睡眠品質差、常作惡夢、經常頭暈、成績不佳等狀況提出就醫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被告僅同意給付7,500 元慰撫金。

㈢原告許銘堂之部份:⒈醫藥費:需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共6,680 元。

⒉眼鏡費用:原告許銘堂就許銘堂太陽眼鏡斷裂及溫尚祺眼鏡不知去向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當地留宿費用:已住院之原告均有醫院醫療團隊照顧,不須親友留宿當地照顧,且對住院原告之復原情形並無醫療上之必要。

⒋看護費:僅需全日看護1 個月,合計6萬元。

⒌慰撫金:原告許銘堂所受傷勢非永久性傷害,慰撫金額應針對痊癒前之暫時階段,且迄今仍對其傷勢常感痠痛及因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影響工作等情況提出就醫記錄或相關證明資料,被告僅同意給付12萬元慰撫金。

㈣原告許隨月之部分:⒈醫療費:⑴關於佑民醫院之醫療費,須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僅為900 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須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僅為920 元。

⑵依北醫病歷之記載,其所患之骨質疏鬆症與系爭事故顯然無關,且北醫病歷所載之腰椎傷病並未見於佑民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而原告許隨月至北醫就診之日期乃在佑民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後,應依佑民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為據。

再者,依宜德復健科診所病歷所載,原告許隨月自述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壓迫、下背肌肉肌膜拉傷等傷勢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存在,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北醫亦表示脊椎滑脫症及其他胸椎受傷與腰椎退化或坐骨神經等傷勢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發生,且原告許隨月並未就上開宿疾因系爭事故而加遽為舉證,即難認其所患之宿疾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除疤費: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看護費:原告許隨月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新傷,並無看護必要,且北醫所載之宿疾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因系爭事故而有看護必要。

⒋交通費:因北醫病歷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許隨月至北醫就診之交通費即無系爭事故無關。

⒌慰撫金:原告許隨月所受傷勢非永久性傷害,慰撫金額應針對痊癒前之暫時階段,且迄今仍因傷勢而無法久站、不易入睡、長期腰酸等情況提出就醫記錄或相關證明資料,故被告僅同意給付2 萬元慰撫金。

㈤原告溫尚祺之部分:⒈醫藥費:須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診斷書費」175元。

⒉慰撫金:原告溫尚祺所受傷勢非永久性傷害,慰撫金額應針對痊癒前之暫時階段,且迄今仍因傷勢而頭暈目眩、無法集中注意力、縫針處陣痛等情況提出就醫記錄或相關證明資料,故被告僅同意給付4,500 元慰撫金。

㈥原告許瓊文之部分:⒈醫藥費部份:須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共1,355元。

⒉除疤費: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看護費:其所受傷勢,僅須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僅須看護費應為12,000元。

⒋慰撫金:原告許瓊文所受傷勢非永久性傷害,慰撫金額應針對痊癒前之暫時階段,且迄今仍因傷勢而不能久坐、脹氣、經常性拉肚子、蟹足腫等情況提出就醫記錄或相關證明資料關,故被告僅同意給付144,000元慰撫金。

㈦原告謝再吉:⒈醫藥費:須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共460 元。

⒉醫療用品費:原告謝再吉所提供之發票品項多係與醫療無關之生活用品,且原告謝再吉亦未具體明列項目及金額。

⒊交通費:原告謝再吉主張其於受傷期間無從事地政士業務,亦未經營寶島鹹粥店,復未說明租車、搭乘高鐵及計程車之必要性及目的地。

⒋停業損失:原告謝再吉之傷勢僅係不宜激烈運動,惟經營小吃店本不需激烈運動,且寶島鹹粥店之廚師即原告方碧合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原告謝再吉仍可另行聘請廚師代工或親自經營,毋須停業,足見原告謝再吉自行決定停業,其所受損失即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房屋租金、水電等營業費用本即為經營寶島鹹粥店之營業成本,即不得計入營收損失範圍內。

再者,原告謝再告不宜激烈運動之期間僅3 個月,並非5 個月。

⒌慰撫金:原告謝再吉所受傷勢非永久性傷害,慰撫金額應針對痊癒前之暫時階段,且迄今仍因傷勢而胸悶、食慾減退、體能衰退等情況提出就醫記錄或相關證明資料,故被告僅同意給付7,500 元慰撫金。

㈧原告方碧合之部分:⒈醫藥費:須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共535 元。

⒉美容費:依其傷勢之部位均與太陽穴凹陷或組織萎縮無關,且開放性傷口於縫合後即靜待復原拆線,難以想像「可縫合之開放性傷口」會造成太陽穴凹陷或組織萎縮。

此外,原告方碧合亦未提出單據或已支付證明單,其所提美容估價單上並未記載太陽穴凹陷或組織萎縮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⒊工作損失:寶島鹹粥店係原告方碧合之配偶即原告謝再吉所開設,且原告方碧合並未檢附薪資帳戶證明或轉帳證明;

此外,依一般經驗法則,甚難想像妻子幫丈夫經營小吃店,還會由丈夫每個月支付薪資。

⒋看護費:其所受傷勢,僅須專人全天照護4 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56,000元。

⒌慰撫金:原告方碧合所受傷勢非永久性傷害,慰撫金額應針對痊癒前之暫時階段,且迄今仍因傷勢而皮膚過敏等情況提出就醫記錄或相關證明資料,故被告僅同意給付96,000元慰撫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同意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200 元計算。

㈡原告許淳毓之部分: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595元。

㈢原告許銘堂之部分:⒈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1,501元、醫療用品費697 元、受有工作損失19,530元。

⒉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6 萬元,兩造同意以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30日。

⒊支出醫療費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合計6,680元。

㈣原告許隨月之部分:⒈因系爭事故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佑民醫院之醫療費1,820 元。

⒉支出至北醫就診之計程車費4,620元。

⒊支出佑民醫院之醫療費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為300 元、宜德復健科診所證明書費200 元、北醫證明書費500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費150 元。

⒋支出至北醫就診醫療費2,328 元、宜德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建費5,500 元。

㈤原告溫尚祺之部分: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50元。

㈥原告許瓊文之部分:⒈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6,148元。

⒉被告同意至少半日看護10日,每日1,200 元,看護費共12萬元。

⒊支出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醫之診斷書費分別為175 元、400 元、580 元,共計1,155 元㈦原告謝再吉之部分:⒈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80元。

⒉支出租車及交通費24,748元。

⒊支出醫療費之診斷書費460 元㈧原告方碧合之部分:⒈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7,411元。

⒉被告同意至少全日看護28日,每日2,000 元,共計看護費56,000元。

⒊支出醫療費之診斷書費535 元。

㈨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月21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許茲馨之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㈡原告許淳毓之部分:⒈至北醫就診支出醫療費702 元,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㈢原告許銘堂之部分:⒈支出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6,680元,是否有必要?⒉支出當地留宿費14,380元、眼鏡費7,900 元,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支出超出6 萬元之其餘3 萬元看護費,有無理由?⒋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㈣原告許隨月之部分:⒈支出佑民醫院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為300 元、宜德診所證明書費200 元、北醫證明書費500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費150 元,是否有必要?⒉至北醫就診支出醫療費2,328 元、宜德復健科診所支出復健費5,500 元,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有無支出將來除疤費用6 萬元之必要?⒋有無支出看護費6 萬元之必要?⒌支出至北醫之計程車費4,620 元,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⒍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㈤原告溫尚祺之部分:⒈支出診斷書費175 元,是否有必要?⒉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㈥原告許瓊文之部分:⒈支出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醫之診斷書費分別為175 元、400 元、580 元,共計1,155元,是否有必要?⒉有無支出將來除疤費20萬元之必要?⒊有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看護日期為幾日?⒋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㈦原告謝再吉之部分:⒈支出診斷書費460 元,是否有必要?⒉有無為原告方碧合支出醫療用品費8,255元之情形及必要?⒊有無受有停業損失850,000元之情形?⒋有無支出租車及交通費24,748元之必要?⒌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㈧原告方碧合之部分:⒈支出診斷書費535 元,是否有必要?⒉有無支出美容費18萬元之必要?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105,000 元?⒋支出超出56,000 元之其餘126,000元看護費,有無理由?⒌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榮昇係受僱於被告臺灣租車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為業務。

被告吳榮昇於103 年1 月31日12時3 分許駕駛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所有之A 車並搭載向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承租A 車含司機駕駛服務之原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位於南投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20.7 公里處內側車道(共四線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已自中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完畢而由張國威駕駛之B 車,而自後追撞B 車,致B 車失控由內側車道向右橫越至外側車道,並撞擊行駛在中外車道由湯凱聖駕駛之D 車左側車身,B 車、D 車均打轉而車頭朝北方停止在外側車道上,被告吳榮昇所駕駛之A 車則同時繼續往前追撞行駛在內側車道由黃坤煌所駕駛之C 車後方,使C 車打轉而車頭朝北方停止在內側車道上,A 車復向前擦撞內側護欄後撞擊亦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黃俊池駕駛之E 車後方,A車因而停止在內側車道上之E 車後方(即系爭事故),致原告許茲馨受有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2 處共3 公分等傷害;

原告許淳毓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許銘堂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腰椎橫突骨折、背挫傷等傷害;

原告許隨月受有頭部外傷、頸椎腰椎扭傷、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溫尚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挫傷等傷害;

原告許瓊文受有小腸切除、小腸機能性疾患、小腸破裂及內出血併休克、腹壁挫傷、肝之血腫及挫傷等傷害;

原告謝再吉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及肋間肌拉傷等傷害,原告方碧合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十一及十二肋骨骨折、雙側髖部挫傷、肺之裂傷等傷害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6號被告吳榮昇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2828號、10 3年度他字第8067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02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06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2號等偵查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吳榮昇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而發生系爭事故乙情,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榮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被告吳榮昇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因而致上開各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吳榮昇受僱於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於執行駕駛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許淳毓、許隨月尚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髕骨韌帶損傷及發炎等傷害、腰椎第5 節及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5 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等語,業據原告許淳毓提出北醫105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許隨月提出北醫103 年2 月28日及10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頁、第67 頁 至第68頁】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許淳毓之韌帶發炎傷勢及原告許隨月之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壓迫、脊椎滑脫症等傷勢,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發生等語,則系爭事故與原告許淳毓、許隨月主張所受上開傷勢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茲分述如下:⑴原告許淳毓之部分:①觀諸原告許淳毓所提南投醫院103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下肢挫傷;

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醫師囑言:103/1/31本院急診處置」;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肢多處擦挫傷」、「醫師囑言:原告許淳毓於103 年2 月1 日因上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診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2頁)。

又南投醫院105 年4 月26日投醫社字第1050003267號函略以:原告許淳毓於103 年1 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離院後,並未有於本院後續治療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6 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4398號函略以:原告許淳毓僅下肢挫傷,無後續追蹤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另北醫10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膝髕骨韌帶損傷及發炎」、「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於103 年05月20日至門診就診,右膝暫不宜激烈運動,暫不宜彎曲蹲跪及負重等語(見附民卷第20 頁 至第21頁)。

足見原告許淳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 月31日及103 年2 月1 日於南投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下肢即膝、腿有多處挫傷後,即未再於上開2醫院回診治療,嗣於103 年5 月20日至北醫就診並經北醫診斷受有右膝髕骨韌帶損傷及發炎。

②又北醫105 年11月4 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6301號函略以:「依103 年5 月20日門診記載,原告許淳毓主訴3 個月前車禍,現右膝髕骨上方仍有疼痛,X 光正常,右膝髕骨韌帶發炎可能與車禍有關,但自受傷至看診日已距離4 個月,難斷定一定為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

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13日健保中字第1054028437號函附門診申請紀錄所示,原告許淳毓於100 年12月3日、102 年8 月29日曾至北醫骨科就診(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8 頁)。

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向北醫函詢原告許淳毓有無於100 年12月3 日、102 年8 月29日因右膝髕骨韌帶損傷及發炎至骨科就診之情形,經北醫105 年12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7155號函略以:「原告許淳毓於100 年12月3 日至本院骨科就診,主訴為右膝疼痛1 週,經診治為右膝髕骨外翻症;

102 年8 月29日就診,主訴下背痛達6 個月,理學檢查有局部壓痛但無神經症狀,採保守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足見原告許淳毓固於103 年5 月20日經北醫診斷受有右膝髕骨韌帶損傷及發炎之傷害,惟其於100 年12月3 日曾因右膝傷勢至北醫就診並主訴右膝疼痛1 週,經診治後為右膝髕骨外翻症。

③本院審酌原告許淳毓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時於南投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情形,原告係受有下肢即膝、腿有多處挫傷,惟未有何關於右膝髕骨受傷之記載;

復衡以北醫上開回函略以:原告許淳毓主訴3 個月前車禍,現右膝髕骨上方仍有疼痛,X 光正常,右膝髕骨韌帶發炎可能與車禍有關,但原告許淳毓自受傷至看診日已距離4 個月,難斷定一定為車禍所致等語,並參酌原告許淳毓於100 年12月3 日曾因右膝傷勢至北醫就診並主訴右膝疼痛一週,經診治後為右膝髕骨外翻症,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3 年餘等情,而認原告許淳毓所受之右膝髕骨韌帶損傷及發炎傷害,可能因系爭事故前之右膝髕骨外翻症自身疾病或系爭事故造成,但尚無法正確判斷起因為何,足見原告許淳毓所指上開右膝髕骨韌帶損傷及發炎傷害並無法排除其先前右膝髕骨外翻症所致之可能性。

則原告許淳毓主張其所受右膝髕骨韌帶發炎並無直接證據證實確實係系爭事故所導致,即難認與被告吳榮昇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許淳毓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⑵原告許隨月之部分:①觀諸原告許隨月所提佑民醫院103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眼瞼裂傷、雙下肢擦傷」、「原告許隨月於103 年1 月31日13時16分因上述因素至本院急診求治,予以X 光檢查及傷口縫合手術及其他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頸椎腰椎扭傷」、「醫師囑言:原告許隨月於103 年2 月1 日因上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診療」(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66頁)。

又佑民醫院105 年4 月18日(105)佑院務病字第1050400005號函略以:原告許隨月至本院急診,主訴搭乘搭乘汽車發生車禍,右眼瞼明顯裂傷當日實行傷口縫合手術,並於當日離院。

因未再回門診追蹤,故無法得知是否需進行除疤修復,依當時傷勢,復原約需1 週,不需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6 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4398號函略以:原告許隨月於103 年2 月1 日就診僅1 次,傷勢為腰部及頸部扭傷,無後續追蹤資料,當時有顏面撕裂傷(已於他院處理完成),合理休養時間為3 至7 日,應不須看護等語,復依該院急診囑單所示,原告許隨月於就診時亦有至放射部檢查且檢查結果為:「maybe Grade II wedge compression fracture Gr I spondylolisthesis of L4 on L5 Narrowing ofintervertebral disc space Osteoporosis(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

另北醫103 年2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嚴重骨質疏鬆症併腰椎第五節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10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脊椎滑脫症及第五腰椎、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68頁)。

足見原告許隨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月31日在佑民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右眼瞼裂傷、雙下肢擦傷,嗣於103 年2 月1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另受有腰部及頸部扭傷且經放射科檢查時可能受有第二級楔形椎壓迫性骨折與第一級脊椎第四節往第五節滑脫位移且脊椎錐間盤變小的空間推論受壓迫之影響,復於103 年2月28日後至北醫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嚴重骨質疏鬆症併腰椎第五節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脊椎滑脫症及第五腰椎、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

②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13日健保中字第1054028437號函附門診申請紀錄所示,原告許隨月於98年12月30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 月31日曾多次至北醫骨科、宜德復健科診所就診(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45頁至第148 頁)。

再者,北醫105 年12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7155號函略以:原告許隨月於98年11月11日至99年5月5 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當時主訴為背痛,X 光發現輕微脊椎滑脫、腰椎第四節輕微脊椎側彎,脊椎退化,100 年8月8 日就診時主訴100 年8 月2 日跌倒致背部劇烈疼痛,理學檢查胸椎及腰椎交接處有明顯疼痛及腰椎滑脫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另北醫105 年11月4 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6301號函略以:依病歷記載,原告許隨月受有第五腰椎(亞急性),及第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併神經髓壓迫,依本院就診紀錄判斷,原告許隨月關於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與103 年1 月31日車禍相關,惟脊椎滑脫症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為陳舊性病灶,應與車禍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

此外,宜德復健科診所亦回函略以:原告許隨月於99年5 月28日就診主訴左腿和左腳麻痺,診斷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壓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

足見原告許隨月於98年11月11日至99年5 月5 日至北醫就診時,已發現有輕微脊椎滑脫、腰椎第四節輕微脊椎側彎、脊椎退化等症狀,並於99年5 月28日經宜德復健科診所診斷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壓迫,嗣於100 年8 月8 日至北醫就診時主訴100 年8 月2 日跌倒並經診斷為胸椎及腰椎交接處有明顯疼痛及腰椎滑脫問題,其脊椎滑脫症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為陳舊性病灶。

③本院審酌原告許隨月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時於佑民醫院之診斷情形原告係受有右眼瞼裂傷、雙下肢擦傷,嗣於103年2 月1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另受有腰部及頸部扭傷且經放射科檢查時可能受有第二級楔形椎壓迫性骨折乙情;

復衡以其所受之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為亞急性新傷,並非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宿疾乙情,足認其所受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惟原告許隨月於98年11月11日至99年5 月5 日至北醫就診時,已發現有輕微脊椎滑脫、腰椎第四節輕微脊椎側彎、脊椎退化等症狀,並於99年5 月28日經宜德復健科診所診斷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壓迫,嗣於100 年8 月8 日至北醫就診時主訴100 年8 月2 日跌倒並經診斷為胸椎及腰椎交接處有明顯疼痛及腰椎滑脫問題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許隨月至少於100 年8 月8 日至北醫就診時業經診斷患有脊椎滑脫症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陳舊性病灶。

因此,原告許隨月所患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放射科檢查固顯示原告許隨月患有第一級脊椎第四節往第五節滑脫位移且脊椎錐間盤變小的空間推論受壓迫之影響等傷害,然而上開檢查結果,係放射科醫師依檢查當時之診斷,而該診斷亦與北醫診斷患有脊椎滑脫症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陳舊性病灶相符,則上開檢查結果尚不足以以此推斷該判讀結果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④基上,原告許隨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椎腰椎扭傷、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語,堪信為真實;

惟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語,尚難認可採。

⑤至原告許隨月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而使原告許隨月所患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脊椎滑脫症陳舊性宿疾更為嚴重,則上開傷勢應與系爭事故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然而:原告許隨月於系爭事故時已74歲且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復於98年11月11日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發現有輕微脊椎滑脫、腰椎第四節輕微脊椎側彎、脊椎退化、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壓迫、脊椎滑脫症、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情況,業如前述,上開症狀與原告許隨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2 月28日北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嚴重骨質疏鬆症併腰椎第五節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脊椎滑脫症及第五腰椎、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除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外,並無太大歧異;

且原告許隨月早有嚴重骨質疏鬆症並患有上開病症,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前之脊椎、腰椎情形即未甚良,本難以回復原先最健康之狀況,自難僅以上開北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而逕認有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新傷而導致舊傷加遽之情形。

⒊是以,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許淳毓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原告許隨月受有腰椎第5 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椎腰椎扭傷、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許茲馨之部分:⑴醫療費:原告許茲馨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75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許茲馨因被告吳榮昇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2 處共3 公分等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又系爭事發生時,原告許茲馨就讀國中,目前就讀高中,被告吳榮昇為專科肄業,擔任司機,業據原告許茲馨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吳榮昇103 年1 月3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06 號卷第4 頁反面);

暨原告許茲馨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吳榮昇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720,936 元及財產總額為34,5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衡酌原告許茲馨及被告吳榮昇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許茲馨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吳榮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茲馨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 萬元內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許茲馨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375元(計算式:2,375+20,000=22,375)。

⒉原告許淳毓之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許淳毓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595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至原告許淳毓雖主張被告吳榮昇上開行為致原告許淳毓受有右膝髕骨韌帶損傷及發炎,關於此部分原告許淳毓至北醫就診支出醫療費702 元,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惟本院認原告許淳毓關於右膝髕骨韌帶損傷及發炎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許淳毓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慰撫金:原告許淳毓因被告吳榮昇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又本院參以原告許淳毓目前就讀高中乙情,業據原告許淳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暨衡以被告吳榮昇上開財產狀況,而審酌原告許淳毓及被告吳榮昇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許淳毓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吳榮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淳毓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 萬元內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許淳毓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595元(計算式:2,595+10,000=12,595 )。

⒊原告許銘堂之部分:⑴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原告許銘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1,501元(此部分係依原告許銘堂所提原證3-2 醫療單據之總金額,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應係誤繕為97,963元)、醫療用品費8,271 元及697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6頁、368 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固抗辯需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共6,680 元,惟觀諸原告許銘堂所提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44頁),雖部分單據內容載有「診斷書費」、「證書費」等語,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66年關於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原告許銘堂因被告吳榮昇過失傷害行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

又原告許銘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6,680 元乙情,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前開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及診斷書費用6,680 元,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是被告所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故原告許銘堂主張醫療費88,181元(計算式:81,501+6,680=88,181 )、醫療用品費8,271元及697 元,合計97,149元(計算式:81,501+8,271+697+6,680=97,149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⑵薪資損失:原告許銘堂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薪資損失60,600元、19,530 元,合計80,13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

⑶當地留宿費:原告許銘堂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於中部,惟原告均係居住在臺北,為照顧傷勢較重之部分原告需親人留宿照顧,因而有親人留宿之必要,謝吉祥專程南下照顧部分原告而將客房登記為其名義,當地留宿費14,380元乃由原告銘堂支出等語,固據提出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為國道重大連環車禍且適逢農歷春節,並致諸多原告受有輕重傷,雖屬重大車禍事故且部分原告傷勢並非輕微而無法自行處理相關事務,惟原告許銘堂就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亦非屬增加生活上所必需。

是原告許銘堂上開請求,應難認可採。

⑷眼鏡損失:原告許銘堂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過大致原告許銘堂之太陽眼鏡斷裂及原告溫尚祺之眼鏡掉落而不知去向,原告許銘堂因而需為自己及原告溫尚祺重新添購眼鏡並支出2,900 元、5,000 元,合計7,9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6頁至第57頁)。

觀諸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開立日期為103 年2 月2 日、金額為4,000元、地點為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開立日期為103 年2 月2 日、金額為1,000 元、地點為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足見上開發票日期係在系爭事故隔2 日且地點在臺中市;

再衡以原告溫尚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 公分之傷害,該部分屬臉部,則原告許銘堂主張原告溫尚祺所有於系爭事故時所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之撞擊而不知去向乙情,應堪採信。

又佐以現今或市售眼鏡行情以觀,原告許銘堂為原告溫尚祺添購眼鏡費5,000 元,尚在合理範圍,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支出。

再者,上開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開立日期為103 年2 月25日、金額為2,900 元、地點為臺北市○○街000 號,足見發票日期固距系爭事故日已隔近1 個月且地點在臺北市;

惟原告許銘堂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第4 腰椎橫突骨折、背挫傷等傷害,其受傷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許銘堂既係請求系爭事故當天所穿戴之太陽眼鏡已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壞,雖其價值無法證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許銘堂請求之金額2,900 元,與一般市價情形相較,尚屬合理。

是原告許銘堂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⑸看護費:原告許銘堂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而有委請親屬李佩璇看護48日之必要等語。

觀諸原告許銘堂所提看護證明固記載:原告許銘堂自103 年2 月15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共計45天,由李佩璇擔任看護親屬等語(見附民卷第60頁)。

惟參以北醫105 年5 月10日校附醫字第1050002580號函略以:原告許銘堂因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入院開刀治療,同時有左側腰椎第三及第四節橫突骨折,雖不須開刀,但造成無法正常活動,故需全日看護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足見原告許銘堂所受上開傷勢僅有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並非45日;

又兩造合意以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在合理範圍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許銘堂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X30=60,000),核屬有據。

⑹交通費:原告許銘堂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1,540 元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屬實。

⑺慰撫金:原告許銘堂因被告吳榮昇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 、第4 腰椎橫突骨折、背挫傷等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又本院衡以原告許銘堂所受傷勢尚屬嚴重,且需長期頻繁作往返醫院治療,對原告許銘堂生活上甚為不便乙情;

復審酌原告許銘堂為副學士,現職嬰兒用品公司之經理乙情,業據原告許銘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

暨原告許銘堂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413,600 元及財產總額為6,625,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

兼衡以被告吳榮昇上開財產狀況,故依原告許銘堂及被告吳榮昇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許銘堂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吳榮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銘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內為適當。

⑻基上,原告許銘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46,719 元(計算式:97,149+80,130+7,900+60,000+1,540+300,000=546,719 )。

⒋原告許隨月之部分:⑴醫療費、復健費: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佑民醫院之醫療費1,820 元、北醫之醫療費2,328 元、宜德復健科診所復健費5,500 元等語。

本件被告就其中原告許隨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佑民醫院之醫療費1,820 元之醫療費乃未予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另就北醫之醫療費2,328元、宜德復健科診所復健費5,500 元之部分,雖本院認原告許隨月所受之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脊椎滑脫症之陳舊性病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依北醫105 年12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7155 號函略以:原告許隨月於100 年8 月8 日就診時主訴100 年8 月2 日跌倒致背部劇烈疼痛,理學檢查胸椎及腰椎交接處有明顯疼痛,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十二胸椎有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滑脫的問題,並有發現病情進展,但於101 年2 月10日後無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復依北醫105 年5 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2580號函略以:原告許隨月所受胸腰椎骨折會有明顯背部疼痛,活動困難和生活起居不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0頁反面),堪認原告許隨月所受之第十二胸椎有壓迫性骨折及腰椎滑脫陳舊性病灶於101 年2 月10日至系爭事故前(即103 年1 月31日)之近2 年期間病情已有進展且並無必須就醫及持續復健或進行手術治療之程度,然至系爭事故後導致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後,原告許隨月即有再至北醫、宜德復健科診所持續就診及復健之必要。

是原告許隨月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至北醫之醫療費2,328 元、宜德復健科診所復健費5,500 元等語,亦應認可採。

②再者,就原告許隨月支出佑民醫院之醫療費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為300 元、宜德診所證明書費200 元、北醫證明書費500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費150 元共計1,150元之部分,由於上開費用係因被告吳榮昇過失傷害行為所支出費,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許隨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此部分費用1,150 元屬醫療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③因此,原告許隨月主張因系爭事故合計支出醫療費5,098 元(計算式:1,820+2,328+300+500+150=5,098 )、復健費5,700 元(計算式:5,500+200=5700)。

⑵除疤費:①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

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許隨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瞼裂傷,疤痕長達7 公分,除疤費預估6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達特琳醫美診所開立之疤痕修復估價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7 頁)。

然觀諸該疤痕修復估價書固記載略以:原告許隨月於104 年3 月7日至本診所評估疤痕修復事宜,經檢查發現右上眼皮有一疤痕7 公分,建議施打玻尿酸改善,兩年需4 毫升玻尿酸,共計6 萬元等語,惟參以原告許隨月所提右眼疤痕之照片所示(見附民卷第106 頁),雖依稀可見上開受傷部位顏色較深,但外觀尚屬平整,並無非常明顯之組織增生或凹陷之情形,疤痕復原尚屬良好,其疤痕極不無可能隨時間而日益變淡,或可以塗抹除疤凝膠、美白藥膏改善膚色不均勻之情形,是否有常期施打玻尿酸進行修復除疤手術之必要,即非無疑。

又原告許隨月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並未到達特琳醫美診所或其他醫院進行疤痕修復手術,上述費用僅係預估而未實際發生,且外傷所致之疤痕會隨時間有所變化,103 年1 月31日迄今歷經3 年有餘,其目前之疤痕狀況是否須進行疤痕修復手術而有支出6 萬元之必要,亦屬有疑;

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是原告許隨月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看護費:原告許隨月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6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許隨月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新傷,並無看護必要,且北醫所載之宿疾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因系爭事故而有看護必要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許隨月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且於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後,始再至北醫、宜德復健科診所持續就診及復健等情,業如上述;

又參以北醫105 年5 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2580號函略以:原告許隨月所受胸腰椎骨折會有明顯背部疼痛,活動困難和生活起居不便,建議須專人照護1 個月,然平臥或睡覺時症狀可稍緩解,故建議須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

足見原告許隨月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導致明顯背部疼痛感始再至醫院就醫且有活動困難和生活不便之情形,而有半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

再者,兩造合意以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在合理範圍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許隨月請求1 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X30=36,000),核屬有據。

⑷交通費:原告許隨月主張其至北醫就診之計程車費4,62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北醫病歷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許隨月至北醫就診之交通費即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許隨月於系爭事故後導致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後,原告許隨月即有再至北醫、宜德復健科診所持續就診及復健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

又原告許隨月支出至北醫就診之計程車費4,62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許隨月此部分請求交通費4,620 元,即屬有據。

⑸慰撫金:原告許隨月主張其已因系爭事故致顏面撕裂傷、腰椎骨折等傷害,迄今非仍但無法正常行走需長期復健外,季節變化時傷口即會痠痛,且因長期腰痠之故,不易入睡且睡眠品質差,造成精神上莫大壓力為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依前所述,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椎腰椎扭傷、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然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脊椎滑脫症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日後原告許隨月就傷害所面對復健之路所受之痛苦、無助,尚難完全可咎於被告吳榮昇;

復本院斟酌原告許隨月為小學畢業,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暨原告許隨月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714 元及財產總額為52,298,2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兼衡以被告吳榮昇上開財產狀況,故依原告許隨月及被告吳榮昇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許隨月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吳榮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隨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內為適當。

⑹基上,原告許隨月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1,418 元(計算式:5,098+5,700+36,000+4,620+100,000=151,418)。

⒌原告溫尚祺之部分:⑴醫療費:原告溫尚祺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5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需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共175 元,惟該費用係因被告吳榮昇過失傷害行為所支出費,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則前開醫療費用中之診斷書費用175 元,應屬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溫尚祺主張此部分費用為1,025 元(計算式:850+175=1,025 )屬醫療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⑵慰撫金:原告溫尚祺因被告吳榮昇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 公分、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挫傷等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又本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溫尚祺就讀國中,目前就讀高中乙情,業據原告溫尚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暨衡以被告吳榮昇上開財產狀況,而審酌原告溫尚祺及被告吳榮昇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溫尚祺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吳榮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溫尚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 萬元內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溫尚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025元(計算式:1,025+10,000=11,025 )。

⒍原告許瓊文之部分:⑴醫療費、復健費:原告許瓊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6,148元、復健費2,850 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8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需扣除與醫療無關之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醫之診斷書費分別為175 元、400 元、580元,共計1,155 元等語。

惟該費用係因被告吳榮昇過失傷害行為所支出費,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則前開醫療費用中之診斷書費用,應屬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許瓊文主張此部分費用為1,155 元屬醫療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是原告許瓊文請求醫療費67,303元(計算式:66,148+1,155=67,303 )、復健費2,850 元,應認可採。

⑵除疤費:原告許瓊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小腸破裂等傷害並進行小腸切除手術,手術疤痕長度達18公分且有蟹足腫狀況,嚴重影響外觀,除疤費預估20萬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達特琳醫美診所開立之疤痕修復估價書記載略以:原告許瓊文於104 年3 月7 日至本診所評估疤痕修復事宜,經檢查發現腹部有一增生肥大性疤痕,長18公分,建議手術處理,需2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36 頁);

再參以原告許瓊文所提疤痕之照片所示(見附民卷第135 頁),足見係於系爭事故經經手術治療使傷勢痊癒後所留下之增生性疤痕,逾1 年時間仍有長達18公分之肥大性疤痕,外觀上仍有非常明顯之組織增生情形,疤痕復原狀況非屬良好,疤痕極並無可能於短時間日益變淡或自行修復,堪認有後續進行疤痕整形手術之必要,則上開疤痕係侵害原告許瓊文人身肉體組織所生瑕疵,除疤費核屬治療此項瑕疵所生費用。

復審酌達特琳醫美診所建議原告許瓊文接受疤痕手術以回復外觀原狀,而此種術後整型除疤費用多無健保給付乙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達特琳醫美診所預估疤痕修復費用20萬元應屬適當。

故原告許瓊文將來尚有進行除疤修復必要之醫療費用為20萬元,乃為原告許瓊文傷害後治療身體瑕疵之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薪資損失:原告許瓊文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薪資損失28,225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8頁),堪予採信。

⑷看護費:原告許瓊文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小腸破裂等傷害並於103 年1月31日至103 年2 月10日共計10天須專人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2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許瓊文僅有半日看護10日之必要等語。

觀諸原告許瓊文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許瓊文於103 年1 月31日經急診住院,於103 年1 月31日接受腸縫合及止血手術,103 年1 月31日轉加護病房,於103 年02月03日接受腸切除手術,於103 年2 月6 日轉一般病房,於103 年0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9 頁);

又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許瓊文至少有半日看護10日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

則原告許瓊文於住院期間之10日即有看護必要乙情,應堪認定。

另本院參以原告許瓊文於系爭事故後,於103 年1 月31日因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及休克,由南投醫院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且因前述原因接受緊急剖腹手術,手術中發現創傷性腸繫膜破裂大量出血,且有部分小腸腸段有血液灌流不足現象,對腸繫膜出血進行止血及修補後,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03年2 月3 日進行預定的二次剖腹探查手術,術中發現已無繼續出血,然前述有血液灌流不足現象之小腸腸段,已發生缺血性病變,遂進行該腸段切除併腸吻合手術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6 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43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足見原告許瓊文主要傷勢位於腹部及小腸,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起坐需他人協助,則原告許瓊文於系爭事故後之住院期間10日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再者,兩造合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在合理範圍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許瓊文請求1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 萬元(計算式:2,000X10=20,000),核屬有據。

⑸慰撫金:原告許瓊文因被告吳榮昇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許瓊文上開傷害歷經轉院並接受緊急剖腹手術,術中發現創傷性腸繫膜破裂大量出血並對腸繫膜出血進行止血及修補後,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復於進行預定的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及腸段切除併腸吻合手術,其家屬於照顧原告之際,需往返奔波醫院,耗費極大心力,且於術後迄今仍有長達18公分之肥大性疤痕,外觀上有非常明顯之組織增生情形;

又原告許瓊文大學畢業,現任電腦公司之業務助理,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暨原告許瓊文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758,761 元及財產總額為3,204,2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

兼衡以被告吳榮昇上開財產狀況,故依原告許瓊文及被告吳榮昇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許瓊文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吳榮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瓊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40萬元內為適當。

⑹基上,原告許瓊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18,378 元(計算式:67,303+2,850+200,000+28,225+20,000+400,000=718,378)。

⒎原告謝再吉之部分:⑴醫療費:原告謝再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80 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4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需扣除與醫療無關之北醫診斷書費460 元等語。

惟該費用係因被告吳榮昇過失傷害行為所支出費,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則前開醫療費用中之診斷書費用,應屬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謝再吉主張此部分費用460 元屬醫療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是原告謝再吉請求醫療費1,240元(計算式:780+460=1,240 ),應認可採。

⑵醫療用品費:原告謝再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自己及原告方碧合支出醫療用品費8,25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所提供之發票品項多係與醫療無關之生活用品且亦未具體明列項目及金額等語置辯。

本件原告謝再吉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及肋間肌拉傷等傷害,原告方碧合則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十一及十二肋骨骨折、雙側髖部挫傷、肺之裂傷等傷害等情,業如上述;

又原告謝再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 、5 至10所示醫療用品共計4,662 元【計算式:8,255-1,350 (編號4 )- 2,243 (編號11)=4,662】,核其消費日期均在103 年2 月2 日至2 月6 日之原告方碧合治療期間內,且其消費品項可認係因上開傷勢治療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惟就附表一所示編號4 、11之營養品而言,依原告謝再吉所提103 年1 月3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方碧合所提103 年3 月14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1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25日北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40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就醫囑以觀,醫師均未提出或建議病患即原告謝再吉、方碧合應補充何營養品、劑量為何、食用頻率、期間等,難認原告謝再吉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4 、11之營養品為系爭事故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原告謝再吉就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故原告謝再吉就醫療用品費得請求4,662 元。

⑶停業損失:原告謝再吉主張其所經營之寶島鹹粥店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與寶島鹹粥店擔任廚師之原告方碧合受傷需休養5 個月,致寶島鹹粥店受有5 個月營業損失共計65萬元且仍需支付店租2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函及登記證臺北市信義區黎平里里長之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

惟商店之營運,係由經營人個人勞務、設備、資本運用、商店所佔地利、機會、人員組織及其活動等因素綜合運用而來,不可一概而論,本件寶島鹹粥店乃原告謝再吉所開設,該營業成本乃涉及人事、店租、貨品開銷等,而營業淨利本可視為經營者之薪資報酬,惟原告謝再吉所受之傷勢為胸壁挫傷,應無因傷無法工作之情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5年6 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439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已難認有何停業之必要;

再者,寶島鹹粥店若誠如原告謝再吉主張有1 個月13萬元之獲利,則其於原告方碧合於不能工作之期間,仍可聘僱他人接替原告方碧合之工作,即無將未繼續經營而放任高營利不賺且使生意中斷致使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況原告謝再吉與方碧合經營之寶島鹹粥店若無法開店所受之營業損失,亦係原告謝再吉自行選擇之決定,非屬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

另就上開店租部分,核屬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難謂係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謝再吉權利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另是原告謝再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交通費:原告謝再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往返醫院就診支出租車及交通費24,748元等語,被告固抗辯原告謝再吉未說明租車、搭乘高鐵及計程車之必要性及目的地等語。

本院參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6 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4398號函略以:原告方碧合因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七根、左側第十至十一根),於103 年1 月31日住院,103 年2 月6 日出院,只於103 年3 月13日回門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復觀諸原告謝再吉所提和運租車及加油之統一發票、ETC 明細、往返臺北至臺中之高鐵票根(見附民卷第176 頁至第184 頁),期間為103 年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8 日、2 月10日、2 月11日、3 月13日,均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日期大致相符,堪認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謝再吉就此部分請求23,828元【計算式24,748- (180+240+80+190+150+80計程車車資)= 23,828】,應屬可採。

惟就原告謝再吉所提供之計程車收據,日期為103 年2 月16日、2 月21日、2 月25日、2 月29日,與至醫院就診之日期不符,且未記載起訖地點,並無足認係原告謝再吉醫院治療或開立診斷證明所支出車資之佐,是原告謝再吉就此部分關於計程車車資之請求,尚難認可採。

⑸慰撫金:原告謝再吉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及肋間肌拉傷等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謝再吉為商專畢業,具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兼營小吃店,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暨原告謝再吉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233 元及財產總額為1,338,04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

兼衡以被告吳榮昇上開財產狀況,故依原告謝再吉及被告吳榮昇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謝再吉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吳榮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再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 萬元內為適當。

⑹基上,原告謝再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9,730元(計算式:1, 240+4,662+23,828+30,000=59,730 )。

⒏原告方碧合之部分:⑴醫療費:原告方碧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7,411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需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診斷書費535 元等語。

惟該費用係因被告吳榮昇過失傷害行為所支出費,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則前開醫療費用中之診斷書費用,應屬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方碧合主張此部分費用535 元屬醫療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是原告方碧合請求醫療費37,946元(計算式:37,411+535=37,946 ),應認可採。

⑵美容費:原告方碧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太陽穴組織萎縮、外觀明顯凹陷等傷害,不僅影響身體機能,亦嚴重影響外觀,預估修復疤痕費為18萬元等語。

觀諸達特琳醫美診所開立之疤痕修復估價書固記載略以:原告方碧合於104 年3 月7 日至本診所評估疤痕修復事宜,經檢查發現右太陽穴有一明顯的組織萎縮,造成外觀明顯凹陷,建議玻尿酸填補處理,兩年需12 毫 升玻尿酸,共計18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05 頁),另參以原告方碧合所提之照片所示(見附民卷第204 頁),雖右太陽穴有一明顯凹陷之情形。

然而,就原告方碧合所提103 年3 月14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肋骨閉鎖性骨折、肺之裂傷,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103 年3 月1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七根、左側第十至十一根)」等語(見附民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可知原告方碧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後並無發現臉部受傷之情形。

再者,103 年3 月25日北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十一及十二肋骨骨折、雙側髖部挫傷、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語(見附民卷第189 頁);

另北醫105 年5 月10日校附醫字第105000 2580 號函略以:原告方碧合於103 年2 月21日、3月25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之後無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足見原告方碧合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1 個月始於103 年2 月21日至北醫就診後發現有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情形。

則本院衡以上情,就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告方碧合所提供之達特琳醫美診所開立之疤痕修復估價書記載「發現右太陽穴有一明顯的組織萎縮,造成外觀明顯凹陷」等語而認該美容費屬系爭事故發生後治療身體瑕疵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方碧合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⑶薪資損失:原告方碧合主張其任職於寶島鹹粥店擔任中餐廚師,每月薪資行情約31,000元至46,000元,而因上開傷勢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15日請假無法工作,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合計受有薪資損失共105,000 元等語。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6 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4398號函略以:原告方碧合因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七根、左側第十至十一根),於103 年1 月31日住院,103 年2 月6 日出院,只於103 年3 月13日回門診一次。

一般而言肋骨骨折建議休養12週,專人照護4 週,待肋骨骨折癒合後在從事工作,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約為12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足見原告方碧合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

又觀諸原告方碧合所提104 網站、123 求職網所統計之中餐廚師薪資行情為31,000元至46,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6 頁),而原告方碧合係請求以每月3萬元薪資計算,應屬合理。

準此,原告方碧合因傷受有薪資損失為9 萬元(計算式:30,000X3=90,000 )。

⑷看護費:原告方碧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肺之裂傷等傷害,須專人看護3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支出182,000 元等語。

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6月2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4398號函略以:原告方碧合因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七根、左側第十至十一根),一般而言肋骨骨折建議專人照護4 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7 頁);

另衡以原告方碧合係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十一及十二肋骨骨折、雙側髖部挫傷、肺之裂傷等傷害,足見原告方碧合主要傷勢位於胸部及髖部,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起坐應需他人協助,則原告方碧合於專人照護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再者,兩造合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在合理範圍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方碧合請求4 週之全日看護費用56,000元(計算式:2,000X28=56,000),核屬有據。

⑸慰撫金:原告方碧合因被告吳榮昇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方碧合受有右側第2 至第6 肋骨骨折,左側第11及12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其後續肺功能可能會受影響,有北醫105 年5 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25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則其所受之傷勢應屬嚴重,其親友於照顧之際,需往返奔波醫院,耗費極大心力,且後續肺功能可能會受影響,可能持續追蹤治療,影響其健康深遠;

又原告方碧合為小學畢業,現任廚師,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暨原告方碧合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8,621,03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兼衡以被告吳榮昇上開財產狀況,故依原告方碧合及被告吳榮昇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方碧合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吳榮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方碧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萬元內為適當。

⑹基上,原告方碧合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33,946 元(計算式:37,946+90,000+56,000+350,000=533,946 )。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帳戶資料為證(見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依上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C 」欄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C 」欄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

從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金額(新臺幣)│
 ├──┼─────────┼───────┤
 │1   │背脊矯正帶        │900           │
 ├──┼─────────┼───────┤
 │2   │凡士林三重精煉凝膠│49            │
 ├──┼─────────┼───────┤
 │3   │耳溫槍、雙效冷熱敷│2303          │
 │    │及雙效水、威特靈、│              │
 │    │通氣膠帶          │              │
 ├──┼─────────┼───────┤
 │4   │活性鈣膠囊        │1350          │
 ├──┼─────────┼───────┤
 │5   │呼吸枕、看護墊、凡│677           │
 │    │士林等            │              │
 ├──┼─────────┼───────┤
 │6   │口罩              │54            │
 ├──┼─────────┼───────┤
 │7   │棉棒              │20            │
 ├──┼─────────┼───────┤
 │8   │生理緩衝液、OK繃、│394           │
 │    │棉棒、彈性紗卷等  │              │
 ├──┼─────────┼───────┤
 │9   │口罩              │30            │
 ├──┼─────────┼───────┤
 │10  │活力褲            │235           │
 ├──┼─────────┼───────┤
 │11  │燕窩、運動膠囊、運│2243          │
 │    │功散等            │              │
 ├──┼─────────┴───────┤
 │合計│8255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原告  │A (原告│B (已受│C (扣除│D (原告│
 │      │原本得請│領汽車強│已受領汽│供擔保後│
 │      │求之金額│制責任險│車強制責│,得假執│
 │      │)      │理賠金)│任險理賠│行之金額│
 │      │        │        │金後,原│)      │
 │      │        │        │告得請求│        │
 │      │        │        │之金額;│        │
 │      │        │        │亦即,被│        │
 │      │        │        │告供擔保│        │
 │      │        │        │後,得免│        │
 │      │        │        │為假執行│        │
 │      │        │        │之金額)│        │
 │      │        │        │        │        │
 ├───┼────┼────┼────┼────┤
 │許茲馨│22,375  │1,495   │20,880  │7,000   │
 ├───┼────┼────┼────┼────┤
 │許淳毓│12,595  │1,495   │11,100  │4,000   │
 ├───┼────┼────┼────┼────┤
 │許銘堂│546,719 │74,920  │471,799 │160,000 │
 ├───┼────┼────┼────┼────┤
 │許隨月│151,418 │44,030  │107,388 │36,000  │
 ├───┼────┼────┼────┼────┤
 │溫尚祺│11,025  │575     │10,450  │4,000   │
 ├───┼────┼────┼────┼────┤
 │許瓊文│718,378 │55,995  │662,383 │230,000 │
 ├───┼────┼────┼────┼────┤
 │謝再吉│59,730  │1,770   │57,960  │20,000  │
 ├───┼────┼────┼────┼────┤
 │方碧合│533,946 │52,257  │481,689 │17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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