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重訴,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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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佳廣家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沈釗立,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欽堂,並經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被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7頁、第573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81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成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裝設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於87年6月20日增設契約容量為120瓩,同時低壓改高壓需量(增設高壓比流器)。

近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處增設AMI(先進讀表基礎建設)設備,由該設備所列103年12月3日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檢視,發現系爭電表讀表指數異常,故於同年月9日由原告所屬檢驗課及稽查課人員會同至現場稽查,經啟開封印確認並未發現有任何竊電之情形;

再於104年1月25日與訴外人青大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之電氣設備維護廠商)人員會同停電檢查,於剪開高壓比流器(CT)之鉛封後,發現電表計量設備之比流器未正確結線,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有短收電費情形,因此當場改正結線完成。

參台電公司業務處所編定配電技術手冊(十二)計量電表第10章接線錯誤計算規定,系爭電表高壓比流器(CT)二次側反接,造成應計量1度時,因結線錯誤僅計量0.39度,而系爭電表自87年6月20日增設高壓比流器(CT),改為高壓供電並增加契約容量後,至104年1月25日改正結線前之失準期間,因結線錯誤致計量失準,原告乃依上開規定以失準期間僅計量39%,將該失準期間之抄表度數及用電最高需量還原正確度數,推算應補收之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883,148元,然原告於104年5月28日、7月14日分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上開電費,惟被告仍拒不給付。

㈡本件係系爭電表高壓比流器(CT)未正確結線,會造成電表計量失準,推算實際用電度數則為失準期間之計費度數乘以修正係數或失準比例,此僅關涉用電度數計量之失準比例,與被告之設備增減及用電情形無關。

又系爭契約內容詳載於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而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則係依據電業法第59條規定,於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算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此項電費補收規定,核其性質屬約定之特別追償責任,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同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再系爭電表高壓比流器連接之高壓電,其電壓高達11,000伏特,必須先行停電始得進行接線。

惟自87年6月20日改為高壓供電增設高壓比流器起至104年1月25日改正接線前,系爭電表並無停電進行維修之情形,可知系爭電表之失準期間為87年6月20 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非無法判定失準期間,自無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後段或台電公司核算手冊第5章第1節第3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另縱認本件給付電費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係於104年1月25日經與訴外人青大電機技術顧問公司人員會同停電檢查,才知上開高壓比流器未正確接線之情事,故在此之前,自不得開始起算時效,原告係於104年11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計量失準而應補收之電費,自未罹於時效。

爰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3,148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3年11月間陸續購買、增設數台大型機具,機具設置完成運作上軌道後,自104年2月份起,被告之用電度數自然比以前的用電度數增加許多,並超過契約容量,被告因此每月被原告加收數萬元之超約附加費。

嗣被告新申設另一電表、配電完成後,系爭電表用電回歸103年前之平均正常用電,自105年3月起就沒有被原告加收超約附加費,足以認定本件並無原告主張短收電費之情形。

然原告卻採用被告104年2月之用電來推論被告自87年6月20日起至104年1月之用電,未審酌被告上開增設數台大型機具、用電量本會增多之情形;

又原告所提出補收電費之相關計算及金額,被告認為亦有諸多問題。

㈡縱原告確實因系爭電表結線錯誤造成原告短繳電費之情形,然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僅能依檢查結果重新核計1年之應收電費向被告請求。

且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使用電力所產生之對價,而電力為現代人生活、經營事業不可欠缺之物,故電力使用者眾多。

再者,目前電費收取多以2個月為單位,則電力供給者將會因提供電力而頻繁產生電費請求權,若不儘速確定電力之債權債務關係,將會產生債權彼此間混亂之情形,故本件電費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補收之電費,對於其中已逾2年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乃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至於,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被告用電及原告請求電費,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不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競合關係,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電費請求權,已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已罹於時效之電費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1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系爭電表)。

㈡被告之用電於87年6月20日改為高壓供電,增設高壓比流器並增加契約容量為120瓩。

㈢台電公司配電處增設AMI(先進讀表基礎建設)設備後,發現系爭電表讀表指數異常,經原告檢驗課及稽查課人員於103年12月9日至現場稽查,啟開封印檢視未發現有任何竊電情形。

㈣104年1月25日原告與被告電氣設備維護廠商青大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會同進行停電檢查,經剪開系爭電表之鉛封後,發現高壓比流器(CT)二次側反接,即R相CT接線錯置,並當場改正該錯誤接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電表之高壓比流器接線錯置,是否會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失準比例為何?㈡系爭電表之高壓比流器未正確接線如會造成計量失準,被告之用電設備增減是否會影響失準比例之推算?㈢原告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收電費是否有理由? 得以請求補收之電費為何?⒈被告抗辯系爭電錶之失準日期無法判斷,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或台電公司核算手冊第5章第1節第3條之規定,僅能照檢查結果重新合計1年間之應收電費,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依據供電契約發生之電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表高壓比流器接線錯置,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有短收電費情形等語,並提出配電技術手冊(十二)計量電表接線錯誤計算規定及計算說明、87年7月至104年2月電費月份推算還原失準期間抄表度數暨電費推算表、補收電費明細統計表、現場改接前後照片、錯誤(改接前)接線圖及正確(改接後)接線圖、91年1月至104年2月電費月份原始用電資料推算還原失準期間抄表度數暨電費推算表、87年7月至90年12月電費月份原始用電資料推算還原失準期間抄錶度數暨電費推算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93頁、第321至3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103年11月間陸續增購機具並設置完成運作,自104年2月份起,被告之用電度數自然比以前的用電度數增加許多,嗣被告新申設另一電表、配電完成後,即回歸103年前之平均正常用電,並無原告主張計量失準、短收電費之情形,原告所提出補收電費之相關計算及金額,亦有諸多問題等語。

經查:⒈系爭電表之R相比流器於104年1月25日改接前後之接線方式確有不同,原白色接線接於X1接點、原黑色接線接於X2接點,改接為白色接線接於X2接點、黑色接線接於X1接點,即X1、X2接線互換,有上開現場改接前後照片、錯誤(改接前)接線圖及正確(改接後)接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頁)。

而兩造均同意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下稱電技工會)系爭電表是否正確結線、會否造成計量失準、能否推算失準比例為何、依原告105年7月21日陳報狀附件之電費資訊,能否推算比流器未正確結線之正確計費度數及其數值等事項進行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59、363頁),電技工會則於150年12月16日完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為:系爭電表R相CT(比流器)確實未正確結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

⒉而電表(或電度表)乃作為度量累計功率使用之儀器,包含電壓線圈、電流線圈,量測時需將受測端之電壓量與電流量正確輸入至電表內。

然系爭電表既誤將R相之比流器反向結線,造成量測電路之電壓、電流之相量錯誤,影響系爭電表量得之實際用電度數(電表度數)即3Φ總功率P3Φ?之計算。

系爭鑑定亦認為:電表R相CT(比流器)未正確結線會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

⒊當R相比流器錯誤結線時會造成功率量測不正確,若可由公式推算還原回正確量測值(即透過錯誤結線所量測之用電功率加乘一定修正係數計算),仍非無法推算出正確結線所量測之用電功率。

此參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若失準期間之電流與相角等用電狀態資訊有紀錄可查,且取樣點數夠多則可以統計方式推算得一相對精確之失準比例或修正係數,惟此取樣之區間儘可能含蓋所有失準期間,若無法包含則將在負載狀況相似之條件下做一衍生之推算亦屬合理,或以接線修正後之平均功率因數作簡化之失準比例或修正係數推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

而因原告裝置智慧型電表能提出失準期間用電狀態紀錄並儲存各該數值,有原告提供電技工會之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在卷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

系爭鑑定報告則指出:若以102年與103年裝置智慧型電表後之失準期間之用電狀態取樣111點所得之資料分析,可求得一相對精準之平均修正係數K=3.81。

若以接線修正後之平均月功率因數最小值為修正係數K=3.38。

原告所採計之取樣點修正係數K=2.56。

推算實際用電度數應為失準期間之計費度數乘以修正係數K。

修正係數K即為推算之失準比例之倒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0頁)。

換言之,系爭電表因R相比流器結線錯誤,造成功率量測失準之修正係數K平均應為3.81,而原告主張系爭電表因R相比流器結線錯誤,造成僅計量39%,換算之修正係數K約為2.56【計算式:100÷39=2.56,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並未超越平均之平均係數,應屬可採。

⒊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103年11月間陸續增購機具運作,自104年2月份起之用電度數自然比先前用電度數增加許多,嗣被告新申設另一電表、配電完成後,即回歸103年前之平均正常用電等情,並提出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統一發票、被告工廠廠房內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5頁)。

然被告細觀被告購入相關機械設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期日分別為10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甚至為104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5、213、215頁),除其中104年7月14日與原告請求補繳電費期間為87年6月20日至104年1月25日無涉外,其餘機具之購入日乃係在103年11月及12月間,若添購該等機具有大量增加用電之必要,則無論系爭電表之R相比流器結線是否正確,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量測被告之用電量即應出現大幅增加之情形,非待104年2月起方增加實際用電量。

況該用電量增加之情形,亦會在系爭電表R相比流器錯誤結線時,即反映在量測之數值上。

蓋系爭電表之R相比流器雖然結線錯誤而造成計量失準,但仍舊可以透過固定之修正係數,計算出正確量測值,已如上述,R相比流器結線錯誤之系爭電表,仍舊有計量功能,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僅計得之平均數值約為正確數值之26%【計算式:1÷3.81=26%(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原告則主張為39%,詳上述),不會因此無法反應添購機具而增加用電需求之情形。

故本件被告以添購機具為由,抗辯用電度數因此增加許多,並無計量失準、短收電費一節,自無可採。

本件系爭電表確實有因R相比流器結線錯誤,造成計量失準,應以原告所主張修正係數為2.56推算還原回正確量測值。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用電於87年6月20日改為高壓供電,增設高壓比流器並增加契約容量為120瓩;

台電公司配電處增設AMI(先進讀表基礎建設)設備後,發現系爭電表讀表指數異常,經原告檢驗課及稽查課人員於103年12月9日至現場稽查,啟開封印檢視未發現有任何竊電情形;

104年1月25日原告與被告電氣設備維護廠商青大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會同進行停電檢查,經剪開系爭電表箱之鉛封後,發現高壓比流器(CT)二次側反接,即R相CT接線錯置,並當場改正該錯誤接線等情,固不爭執。

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自87年7月系爭電表發生R相比流器結線錯誤時起,至104年1月25日改正錯誤結線止,補繳因此短收之電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核計短收電費之期間,應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以1年為限;

或依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限制,僅以2年為請求權期間等語。

經查:⒈系爭電表有確實有因R相比流器結線錯誤,造成計量失準,應以原告所主張修正係數為2.56推算還原回正確量測值等情,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系爭電表應於87年6月27日增設高壓比流器時,即有結線錯誤致短計電費,迄至104年1月25日將接線改正前,均屬計量失準之狀態,得請求被告補繳87年7月至104年1月間之短收電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即應就87年6月27日起系爭電表即發生R相比流器結線錯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之責任。

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電度表之評定檢查依度量衡法規辦理。

評定檢查結果如有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由本公司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1年間之應收電費。

另依台電公司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一節關於計量失準處理之規定,第1條概說已訂明「計量裝置包括變比器、有效電表、無效電表及需量計等發生故障致電表不能正確計量者,謂之計量失準,其適用範圍如下:㈢本公司人員施工結線錯誤或執行抄表操作不當等人為因素,致電表不能正確計量者。

㈣本公司線路事故,導致電表缺相運轉或線路施工造成相序錯亂,致電表不能正確計量。」

、第3條關於計量失準之推算期間則訂明「表制用戶電表,經檢驗結果計量確有失準者,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概應溯自電表計量失準或故障日期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或故障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依照檢驗結果推算1年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惟該電表裝設未滿1年者,按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可知系爭電表R相比流器結線錯誤致電度表不能正確計量,即屬計量失準之情形,若電度表之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固應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惟如電度表之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即應由原告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1年間之應收電費。

⒉本件兩造雖未就104年1月25日兩造與電氣設備維護廠商青大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會同進行停電檢查,發現系爭電表之高壓比流器(CT)二次側反接,即R相CT接線錯置,並當場改正該錯誤接線一情為爭執,固堪認定原告於104年1月25日發現系爭電表,因結線錯誤致發生計量失準之情事。

至原告所主張於87年6月20日增設高壓比流器即出現錯接一節,雖提出高壓用戶紀錄卡(見本院卷一第27頁),證明被告確實於87年6月間增設高壓用電,但對於斯時確實發生結線錯誤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更無法確認系爭電表R相比流器發生結線錯誤之日期為87年6月20日,或於其他確實發生之日期。

故原告主張於增設高壓電表時,即發生結線錯誤之情形,尚乏其據。

另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台電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

衡以原告對於系爭電表接線箱等用電裝置,既負有裝設、維護之責,倘有故障或失準之情形,應能及時發現並予更正。

而依高壓用戶電表紀錄卡以觀,除87年6月20日以外,陸續於93年6月9日、94年1月3日、97年6月9日及101年12月6日新裝設電表(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可見原告曾於上開期日為被告設置電表,皆未發現有結線錯誤之事實,迨於104年1月25日進行停電檢查,始發現有結線錯接致計量失準之情形;

況依原告提出之原始用電資料推算還原失準期間抄表度數暨電費推算表,90年以前之電表抄表度數完全空白(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無從比對用電量測是否失準,益徵原告主張87年6月20日增設高壓電表時,即有結線錯誤致計量失準之事實,尚非有據。

堪認原告對於104年1月25日之前,系爭電表究於何時發生結線錯接致計量失準,既無法確定其失準或故障之日期,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佐其說,即屬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所謂無法判定其失準或故障日期之情形。

⒊本件原告既無法確定系爭電表之失準或故障日期,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佐其說,即應認系爭電表之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自應適用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及核算手冊第5章第1節第3條關於推算期間之規定,即由台電公司依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1年間之應收電費,自無重新核計自87年以來應收電費之餘地。

故被告抗辯原告僅能依檢查結果追償其重新核計1年間之應收電費等情,應屬可採。

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計算自104年2月往前推算1年,即核計應補收電費,依原告提出之補收電費明細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3頁),其主張之金額為1,828,843元【計算式:131,387+181,610+168,573+154,633+152,913+140,303+188,302+150,496+158,000+146,377+151,707+104,542=1,828,843】,並提出原始用電資料推算還原失準期間抄表度數暨電費推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段期間應補收之電費為1,828,843元(見本院卷二第133、135、136頁),是堪認定原告自103年3月至104年2月之一年期間短收之電費金額為1,828,843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由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1條前段規定:表制用戶由本公司定期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伸縮之。

亦即,原告提供電力收取費用係以用戶端依電表計量之實際使用量計價。

查本件兩造間既存在系爭契約作為被告使用原告供電之法律上依據,則被告使用原告之供電,本應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1條之規定抄表收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然原告應向被告短收電費而受有損害,仍應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短收之電費,而無適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104年7月14日南投字第1048060250號函請被告繳納應補收之電費,係請求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前繳付(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無論原告原於何時得行使被告補繳電費之請求權,上開函文既以明示被告至遲於104年7月24日繳納款項,被告之給付義務即應以104年7月24日為確定期限,應自翌日即104年7月25日時起,債務人即被告方負遲延責任,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電表確實有R相比流器結線錯誤而致計量失準,且得依原告主張之修正係數2.56推算還原回正確量測值,惟因原告無法舉證結線錯誤之確切日期,僅能重新核計1年間之應收電費,並請求自104年7月25日,被告方負給付補繳電費之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8,843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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