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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葉怡君
葉界甫
葉介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石琴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葉介超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並聲請追加葉怡君、葉界甫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命葉怡君、葉界甫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3頁)。
其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6,534萬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上開追加原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係公同共有,而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又其所為請求金額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葉怡君、葉界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葉介超主張:㈠原告葉介超為訴外人葉敦仁及葉夏菊之子,被告為原告葉介超之繼母,原告葉界甫、葉怡君則為葉敦仁及被告之子女,葉敦仁於民國89年3月2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葉介超、葉界甫、葉怡君等4人。
被告明知葉敦仁於生前曾與其子女、訴外人即胞妹葉燕惠及葉明容、妹婿陳建焜及陳威全等人談論有關財產分配之問題,並無將大部分財產贈與被告之意。
詎被告竟利用葉敦仁雙目失明,不能親自處理事務而由被告保管葉敦仁印章之機會,於87年至88年間,以連續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葉敦仁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因上開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除本身受有不當得利,致葉敦仁受有損害,且已侵害到葉敦仁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於葉敦仁死亡後,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因屬財產上之權利,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屬遺產之一部,且因尚未進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00號建物)並未在刑事判決範圍內,雖由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但仍列入葉敦仁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足認係由葉敦仁出資興建,仍屬葉敦仁之遺產。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87年2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屬偽造,亦足證葉敦仁並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1100號建物贈與被告之意。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或已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或已遭法院查封禁止移轉登記,於客觀上均屬返還不能,仍認被告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534萬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葉怡君、葉界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㈠葉敦仁在其生前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之舉證責任。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即不受拘束,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然原告除引用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內容(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外,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刑事判決所引家族會議錄音譯文,應僅係葉敦仁為財產分配之構思而已,並非葉敦仁最終決定,且葉敦仁於8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距離錄音時間又已歷時1至2年,亦無法排除葉敦仁於這段期間經鄭重考慮後改變心意,終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故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確不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1100號建物並未在刑事判決範圍內,且被告於91年6月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非以贈與為原因自葉敦仁繼受而來。
如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以拍賣所得價金為計算償還價額之基準,且就如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尚應再扣除3,421萬5,409元抵押貸款之還款金額。
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僅受保全處分,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將來若未能拍定,並無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即無民法第181條但書之適用,應另行鑑定價額。
又倘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屬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若前開系爭不動產遭聲請強制執行,由葉敦仁之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玆救濟即可,權利不至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葉敦仁於89年3月2日死亡,原告葉介超、葉界甫、葉怡君及被告等4人,為葉敦仁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㈡於87至88年間葉敦仁尚生存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筆不動產,除編號1所示系爭1100號建物外,均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如下: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4筆系爭不動產,於87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如附表編號5、6、7所示3筆系爭不動產,於87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88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或經被告自行出售,或經法院拍賣程序,如附表編號1、2、3、6、7、8所示6筆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⒈如附表編號2、3、6、7、8所示5筆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詳如附表拍定價格欄所示。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筆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於93年5月19日售予訴外人吳武雄,買賣總價款為820萬元。
㈣如附表編號2、3、4、5、6、7、8所示7筆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價格詳如附表鑑定價格欄所示。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部分,則不在刑事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㈡被告有無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致受有不當得利?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予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葉敦仁於89年3月2日死亡,原告葉介超、葉界甫、葉怡君及被告石琴等4人,為葉敦仁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系爭不動產,除編號1所示之系爭1100號建物外,均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如附表編號1、2、3、6、7、8所示6筆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9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7至88年間,以連續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侵害葉敦仁之所有權,且係受有不當得利,系爭不動產客觀上均屬返還不能,請求被告給付6,534萬7,898元予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被告是否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受有利益,而致葉敦仁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予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與葉敦仁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㈢被告以盜用葉敦仁印文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據葉敦仁與兩造及陳建焜、葉燕惠、陳威全、葉明容等人於85年3月3日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葉敦仁:如真的個性不合,無法經營,賣一賣分成四份,分一分各人有一些本錢,自己去奮鬥自己的事業,也好啊」、「葉敦仁:要平均分配」、「葉敦仁:介超一份、怡君一份、界甫一份、我老的也要一份,我現在沒錢了」、「葉敦仁:原則上最少要賣1億5,000萬以上。
葉界甫:不能這個價,那樣賠本啦,1億5,000萬賠錢啦!葉敦仁:要1億5,000萬以上啦。
葉界甫:要1億8,000萬以上啦。」
、「葉介超:爸,你先說產權怎麼分?葉敦仁:產權,產權就是賣掉總金額分4份去分,平分去分,如賣1億,1份2500 萬。
三姑:誰是那4個人你要說。
葉敦仁:4個人就是我們二老的占1份,不用分2份,二個人合在一起算1份,25%,100元分25元,介超也要25%,怡君25%,界甫25%,如果賣掉的話是四個人一樣多,經營不起來就賣,那賣也是完全是我年輕時賺的錢。
怡君:對啦,當初爸在說時是二個老的占二份,可能要占一份給哥,我沒有意見。」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50頁至第170頁反面)。
由上可知,葉敦仁生前曾於85年3月3日會同其繼承人即兩造與親友就其經營之千文醫院如何分配而有所討論。
葉敦仁因家庭不睦,欲變賣千文醫院,而其係以公平分配為原則,欲將其財產以變價分為四份之方式,平均分配其與兩造各4分之1。
⒉再參葉敦仁於85年3月16日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①葉敦仁:是,她(承前句,指石琴)愈老愈番癲。
…她已番癲,我不再留戀。
她和界甫都看我已經痴呆了,中風過了、痴呆了,把我當這個態度。
界甫也曾對我咆哮說我已經番癲了。
②葉介超:當兒子的怎可這樣對你咆哮?③葉敦仁:就是他跟我母親(應是「他」母親之誤)二個人看不起我,我眼瞎了,我中風過了、番癲了。」
、「①葉敦仁:沒那麼簡單啦,我葉敦仁沒那麼凱,我是還不驚嚇,我葉敦仁是那麼簡單的人嗎?如那麼簡單,我二隻手那有辦法打江山?赤手空拳打江山,打出我自己的江山,雖沒什麼價值,那你說擁有一萬坪土地的人,在台灣省來找,人數也不多,你算算看,這塊地二千坪,中崎那一塊五千坪,兔舍那一塊三千坪,光這三塊這要一萬坪了…。
②葉介超:就可以證明錢是你賺的,不是媽媽的嫁妝?③葉敦仁:是,現在沒關係,如真的到那地步大家撕破臉,那塊地也要追回來…如不撕破臉我不會取考慮那些,過戶回來只是浪費稅金,夫妻沒關係,他如要像現在一直番癲我就要討回來和踢出去。
是念在她在伺候我,弄飯給我吃,照顧我生(活)起居,有在照顧我,姑念如此而忍耐,如變太過份、太沒體統,給我發起脾氣,這些財產要討回,人踢出去。
她如太極端,我吃軟不吃硬,如要用鴨霸的,我不能人這樣,雖然我瞎了,我生病了,我也不能給人這樣做,她不要傻,是我老婆以為界甫又高、又大、又有力氣,沒有人有他辦法,昨我也罵她,我跟她說:妳不要以為妳生的兒子高大有力氣。
現在要拼也沒關係,要怎樣他都不怕。」
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由葉敦仁上開錄音可知,其因失明、洗腎需人照顧,對被告多所抱怨,夫妻感情並非融洽,而葉敦仁對於其白手起家創業所得,相當自豪,亦以千文醫院為其心血結晶,從其言談間顯見掌控財產之意圖,並無贈與他人之意。
其次,葉敦仁與葉明容及兩造,於86年5月20日承前於85年3月3日所討論「醫院各四分之一」,就葉敦仁其餘財產應如何分配有所討論,其內容大致如下:「①三姑媽(即葉明容,下同):從這一邊講起,醫院四分之一以前已經說過了,我現在就是說,你爸爸和你媽媽大家年紀已這麼大,沒賺錢的能力,這我有跟你爸、媽講過了,說你們不要分土地,你們分店面,所以你們爸、媽現在這一間,再分以前診所那二家,醫院四分之一和後面十三間的這一間,這是你爸爸的份,你媽媽的份。
這一排有二間鐵厝原本要給怡君當嫁妝,還是給怡君當嫁妝。
②三姑媽:再來就是說隔壁這一間秀錦(張儷薰)的名下,你爸爸是說不給她,我是說不要如此,人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終究跟你這麼多年,那間給她不要讓她心中含怨,再來另外三家店面你和界甫一人一間半,後面十三間拿掉一間後,你們一人六間,而中崎土地一塊五千坪,一塊三千坪,和現在屋後一塊一百一十坪,和大鞍的土地,和下坪的土地,這些你們二兄弟去登記。
很公平喔!你自己再考慮看看,就這樣。
而現在錦(這)要怎樣處理我都有問過,這你自己再看看。
③三姑媽:因為你父母不會賺錢,你分土地給他們沒有用,這是長輩他們賺的,我就是說他們夫妻那一個先走的,他們分到的財產就歸另一人所有。
比如說你媽媽如先過世,分到的就歸你父親,你父親先走的話就歸你母親。
為什麼?終究是夫妻,你父親如先過世,你母親得這些是沒有爭論,因跟他這麼多年,雖然她是家庭主婦,沒幫忙賺錢但她把家庭打理的好的,這要給她是當然的。
萬一你母親百年後,她這些財產要給誰,這是她的自由,我跟她說孝順你的人你就分給她,那是她的自由…④三姑媽:決定就決定了,不能再反悔,這你知道嗎?現在就是說土地都還是你父親名下對不對?這都要列進去。
而界甫三間登記為一人一間半,這現登記界甫的名下對不對?但是你另外要跟界甫再立約葉敦仁這三間你們兄弟平分,這我都還沒跟界甫他們談,只先跟你父母談,你先聽聽看,我再跟他們說,這是公道的事,我又沒說給你三間,而給他一間,那我就不公平,三間就一人分一間半,但是現在…⑤葉敦仁:你們三姑媽現在講的是公平的處理方法。
⑥三姑媽:我很公平啦!⑦葉敦仁:公平的處理方法,要請律師寫,律師也敢寫,又律師也敢當見證人…⑧三姑媽:現在就是說醫院四分之一,那天你也有錄音你也叫我要講話,我說要說什麼,你說回來當見證人,你就要講話出聲啊,我說好啊,但不知會不會有麻煩?我有去問律師,要去律師那裡重辦,給律師重寫,你父親寫遺囑,你父親簽名你們這些可繼承財產的人都要去簽名,這樣才是正確的。
現在你的財產和界甫的財產一樣,醫院四分之一,和這裡鐵厝一人分一間半,後面這些土地一百一十坪的樣子,大約而已…我不太知道。
反正所有這些財產大家都一半(指兄、弟二人),現在登記的名下都沒有關係,到時二人平分就對了,你看如何…你自己看…⑨三姑媽:四分之一就是說這棟醫院的土地和建物,全部的四分之一,不是只有土地…不是啦,是全部的四分之一,你媽也是,她和你父親,四分之一他們也都各四分之一……不是啦,建築物也算一起,現在說的四分之一是指土地和建築物的總和,你和嫂嫂二人是四分之一,你們二人的份是四分之一,不是只有土地的四分之一。」
等語,此有原告於另案所提之三姑媽建議分配法錄音譯文可參(見偵卷第180反面至第193頁)。
由上足認,葉敦仁前於85年3月3日於家族會議中表明千文醫院權利之分配欲分為四等分之後,復於86年5月20日在訴外人葉明容之建議下,亦欲將其餘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亦平均分派與原告葉介超、葉界甫,另有部分給與原告葉怡君做為嫁妝,葉敦仁並未提及欲將其房屋均移轉與被告,反之,從其譯文可知,被告所得之權利係依附於葉敦仁,被告並未獨自占有4分之1之權利,是以,難認葉敦仁於86年5月20日為此表示後,於隔年87年6月10日,一反先前於家族親眾間達成之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全數贈與被告。
且葉敦仁對被告多有抱怨,僅顧念夫妻相互扶持照護之情,留取部分財產與被告共同養老,並一再對其妹即葉明容等人表示自己欲留財產,對其財產掌控仍強烈,並無生前移轉、贈與財產他人之意。
況葉敦仁明知家庭不和睦,對於其所有財產應如何分配多有齟齬,始會同繼承人即其他親族就其財產應如何分配詢問各繼承人意見,並且錄音,顯見其就其身後所遺留財產如何分配之慎重。
若葉敦仁欲一改先前所述公平分配之原則,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以竟未再度召開家庭會議或者以書面見證此事,以免再生家族爭端。
是葉敦仁生前應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動機。
被告辯稱上開錄音時間距離葉敦仁贈與系爭不動產與石琴尚歷時1至2年,並非葉敦仁之最終決定等語,洵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100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並非葉敦仁所有,被告並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11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己等語。
經查,系爭1100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間,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1年6月4日,權利人為被告,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4層建物,於93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武雄,此有系爭11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44頁、第58頁)。
又系爭11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而葉敦仁於57年10月4日戶籍原設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於87年1月14日始變更住址;
被告原住南投縣○○鄉○○巷0號,於78年3月22日變更住址遷入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此有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
由上可知,系爭1100號建物於58年間即以起造完成,而當時葉敦仁即設籍於此,衡諸常情,葉敦仁當時創辦千文醫院並擁有眾多不動產,財產雄厚,於其設籍地出資興建建物,實合乎常情,而石琴與葉敦仁於55年間結婚,此據原告葉介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55年至系爭1100號建物起造完成時,石琴尚非設籍於系爭1100號建物處。
再者,葉敦仁於86年12月28日申報贈與系爭1100號建物贈與稅,以石琴為受贈人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5年5月2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51750637號書函所附贈與稅申報書暨核定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4頁)。
如系爭11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確為被告,則葉敦仁並無贈與系爭1100號建物予被告之權利,亦無申報贈與稅之必要,實屬多此一舉,且有違常理。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100號建物為葉敦仁原始出資興建,為其所有,應屬可採。
其次,系爭1100號建物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雲林段123地號土地、編號2吉祥段483地號土地、編號3吉祥段524地號土地、編號4吉祥段524之1地號土地係於86年12月28日一併辦理贈與予被告,並於87年2 月4日登記,此有異動索引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5年5月2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51750637號書函所附贈與稅申報書暨核定資料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45頁至第50 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
而葉敦仁生前並無將其財產權數移轉予被告之意,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業如前述,是就系爭1100號建物部分,被告亦係以蓋用其平日所保管之葉敦仁印章,而未得其同意而辦理,堪予認定。
是被告辯稱系爭1100號建物並非葉敦仁所有,且被告於91年年間登記為權利人並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贈與於己等語,難認可採。
㈤原告所得請求返還與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數額,審酌如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所受之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3、6、7、8土地,分別於96年9月11日、96年11月27日、96年7月31日、104年6月9日、96年9月11日,由訴外人陳明州、吳武雄、余進欽、王彩珠分別以如附表拍定價格欄所示之金額拍定等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6頁)。
次查,據證人吳武雄於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房屋及雲林段123地號土地,總價為8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吳武雄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於93年5月19日以820萬元為代價,出售予吳武雄乙節,堪予認定。
揆諸上述,如附表編號1、2、3、6、7、8所示之不動產因所有權已移轉於訴外人,自屬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洵屬有據。
又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賣得之價金為其償還之價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3萬0,898元(計算式:8,200,000+22,794,000+4,789,999+625,899+2,250,000+32,000+320,000+519,000=39,530,898),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僅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聲請法院查封,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7號受理在案,尚未經被告移轉與第三人或經拍賣為他人所有,其所受利益本身並無滅失,或所有權已移轉他人之情形,尚非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非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編號2、8所示之土地,設有3421萬5,409元之抵押負擔,其中借款2,900萬元係用以清償葉敦仁於82年及84年間向彰化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此應自被告應償還價額中扣除等語。
惟如附表所示編號2、8之系爭不動產設定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亦係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同時設定,並非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前,由葉敦仁親自設定,自不得據此扣除;
又葉敦仁於彰化商業銀行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業已於85年9月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之前還清貸款,並塗銷抵押權,此部分亦無由被告所應返還之價額中扣除之理。
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之貸款等語,難認可採。
綜上,被告以盜用葉敦仁印文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價額為有理由,原告依客觀訴之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斷,有關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3萬0,89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不當得利之價額償還請求權,於其償還義務發生時即已存在,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前審卷第82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3萬0,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己,被告受有利益致葉敦仁受有損害,該請求權因繼承關係而歸葉敦仁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請求被告給付3,953萬0,898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葉敦仁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拍定價格 │ 鑑定價格 │
│ │ │ 予被告之日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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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段123 │ 87年2月4日 │ ------ │ ------ │
│ │地號土地、南投縣○○ ○ ○ ○ ○
○ ○鎮○○段0000○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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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竹山鎮吉祥段483 │ 87年2月4日 │2,279萬4,000元 │3,499萬9,00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003 │南投縣竹山鎮吉祥段524 │ 87年2月4日 │ 478萬9,999元 │ 822萬2,00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004 │南投縣竹山鎮吉祥段524 │ 87年2月4日 │ ------ │1,918萬9,000元 │
│ │之1地號土地 │ │ │ │
├──┼───────────┼────────┼────────┼────────┤
│005 │南投縣竹山鎮吉祥段515 │ 87年9月30日 │ ------ │ 662萬8,00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006 │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段89地│ 87年9月30日 │ 62萬5,899元 │ 45萬3,000元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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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南投縣竹山鎮枋平段820 │ 87年9月30日 │ 225萬元 │ 254萬6,000元 │
│ │、824、826地號土地 │ │ 3萬2,000元 │ 3萬0,000元 │
│ │ │ │ 32萬元 │ 27萬9,000元 │
├──┼───────────┼────────┼────────┼────────┤
│008 │南投縣竹山鎮吉祥段488 │ 88年8月12日 │ 51萬9,000元 │ 80萬2,000元 │
│ │之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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